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074號
TPHV,111,抗,1074,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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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74號
抗 告 人 林益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列費 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 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 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所執由相對人於民國 100年11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9億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抗告人聲請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不得執本票裁定對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9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萬2000元,相對 人已如數繳納;嗣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抗 告人負擔,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應補正 第二審裁判費1057萬8000元,惟抗告人未補正,經本院裁定 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裁判確定證 明書及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收據可稽(見司聲字卷第 4-13頁)。則依首揭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 聲字第474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萬20 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 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核 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事 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亦無違誤。至 抗告意旨雖以:訴訟費用額過高,又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顯失公平,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惟依首揭說明



,本件無從就訴訟費用之金額及應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部分 ,更為不同之酌定。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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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