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56號
抗 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抗 告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請求塗銷登記等聲請更正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訴請塗銷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確認被告(指抗告人)等就坐落 桃園縣○○里○○○○○○○○號建物第四、七、八、九層建物所為如 附表所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等就坐落桃園縣 大溪鎮三層段坑底小段四三一之一、四三一之二、四三一之 三建號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年五 月二十四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下稱系爭判決)。 系爭判決確定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將主文 欄第一行關於「金面山」之記載,更正為「金山面」。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未查明實際買賣契約記載地址記載 為「『22鄰』金山面」,且未判決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 登記所依憑之「98年8月10日買賣契約書」無效,而逕於系 爭判決塗銷該第一次登記。又目前已無「桃園縣○○里○○○○○○ ○○號」之地址。系爭判決有上開錯誤,惟原裁定均未予以更 正,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判決主文欄第1行將兩造爭執之桃園縣○○鎮○ ○里○○○00○0號建物,誤繕為「金面山二十二之六號建物」( 見原法院卷第309頁、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影卷㈠第 6至8頁),應係顯然錯誤。原裁定因而依相對人聲請,予以 更正為「金山面」,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並未認定系爭判 決有無抗告人所指之顯然錯誤,則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 聲請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桃園縣美華里」之記載更 正為「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見原法院卷第399頁),有 無理由,於本裁定確定後,允宜由原法院再為適當之處理,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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