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024號
TPHV,111,抗,102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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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24號
抗 告 人 沈榮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淵順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具狀起訴,惟其書狀並未記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暨原因事實,經原法院於民 國111年4月13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 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函文、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 第33頁、35頁),然抗告人未為補正;嗣原法院復於111年6 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 於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9、41頁 ),抗告人仍未補正,原裁定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固陳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惟按原告之 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即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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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