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16號
抗 告 人 福隆宮
法定代理人 王榮華
代 理 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銘助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地號為建地(下稱系爭建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且為符合建築需求,而有依序通行第三人所有同段1-288 地號土地,及抗告人所有同段1-287、7地號如附圖編號A1、A2 所示6米寬、面積合計11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 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詎與伊合建之第三人卓悅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卓悅公司)取得興建地上7層、地下1層1幢1棟建物 (計39戶)之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並於民國110年間申報 開工後,抗告人竟因索討鉅額回饋金未果,即於系爭通行土地 範圍內,陸續設置移動式之塑膠護欄或不鏽鋼架(下稱系爭障 礙物),致營建車輛因路寬巨幅減縮而進出系爭建地會車困難 ,卓悅公司不得已申請展延建照開工期限,竣工期限延至113 年7月20日,嗣迭經協商仍無法與抗告人達成共識,伊已提起 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即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5號;下稱 本案訴訟),恐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在系爭通行土地內繼續或新 設路障,致前述合建案無法順利施工並如期完工,伊及卓悅公 司將受有嚴重損害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49萬5,040元後,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 、調解或撤回起訴前,不得於系爭通行土地範圍內有禁止或妨 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意旨略以:伊雖有於系爭通行土地設置系爭障礙物之行為, 然已保留超過一般車輛及工程車體寬之3米路寬範圍供通行, 難認系爭建地仍為袋地,且前述通行範圍路長僅18公尺,應無 相對人所稱需雙向通行或會車而有保留路寬達6米之必要,亦 難認本件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故聲明求為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 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 明,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 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 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 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 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 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 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而定。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前開爭訟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符合之地籍 圖、國土測繪圖資套繪圖、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照及 展期申請資料為憑,並有該本案訴訟移付調解不成立紀錄、勘 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於該案所提文書與 照片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至46、68至103頁),堪認系爭建 地後方為溪流,周圍地多為住家及窄小之巷弄,而有依序通行 前述第三人及抗告人土地以聯絡公路之必要,且因兩造對必要 之通行範圍有所爭執,相對人已提起訴訟解決,並獲一審勝訴 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 已為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伊與卓悅公司於系爭建地合作興建地上7層、地 下1層1幢1棟建物(計39戶)之合建案已取得建照,然因兩造 間前述袋地通行權範圍與補償爭議,相對人於系爭通行土地範 圍內陸續設置系爭障礙物,致使道路寬度僅餘3米,營建車輛 進出系爭建地或會車困難,而不得已申請展延建照開工期限, 竣工期限延至113年7月20日,然迭經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系 爭建地現仍為荒草叢生而蒙受重大損失等情,已有前述建造執 照及相關申請資料為憑,亦據提出前述建照、展期申請資料、 現場照片及本案訴訟勘驗筆錄以為釋明。審諸系爭通行土地原 屬廟前空地之一部,除舉辦廟會期間外,多供信眾或周遭住戶 臨停或局部通行之用;對比系爭建地於營建期間,需開挖土地 並起造前述多達39戶之建築物,顯有大型機具進出之必要,除 後方溪流外,周遭多屬成片林立之住宅,人口密集,應有保留 雙向會車空間即6米路寬之必要,如不准許,否則易生交通事
故,並延宕建案工期之進行及增加營建成本之支出,亦堪認相 對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亦已 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應得以擔保補足,故其聲請應 予准許。
從而,原裁定審酌前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 賠償,而系爭通行土地之面積共119平方公尺,111年度每平方 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萬9,200元,故其價值計228萬4,800元,參 酌同額金錢可能得到之收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及系 爭建地因通行所增加之利益經鑑定結果達411萬6,864元,其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推估第一至三審所需訴訟期間 約為4年4個月,據此酌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49萬5,040 元,並准許其如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不得於系爭通行土地範圍 內有禁止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以系爭建地非袋地,或相對人應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之 原因而不應准許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並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