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張孫亮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玉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查本件抗告人不 服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就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收受通知5日內陳述意見,兩造均於民國1 11年8月4日收受通知(見本院卷第33-37頁),抗告人未提 出任何書狀,相對人則已於同年月9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 (見本院卷39-61頁),是本件已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顯無回復可能,於110年1 0月間在親友協助下,開始協商離婚事宜,然抗告人於協商 期間,竟表示「沒有一人一半啦,等你法院用完之前,我立 下遺囑全部捐出去...你試試看,你看我敢不敢」等語,就 其財產有為處分之意。而抗告人於婚後財產至少約5250 萬 元,伊之財產約1370萬元,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至 少為1940萬元。伊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 當之釋明,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 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940萬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以19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 院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 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顯無回復可能,於110年10 月間協商離婚事宜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及譯文 以為釋明(見司家全卷第39-53、71-77頁),堪認相對人已 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憑(見司家全卷第39、73頁),觀諸抗告人於110年1 0月11日,向相對人表示「沒有一人一半啦,等你法院用完 之前,我立下遺囑全部捐出去」等語(見司家全卷第73頁) ,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意。 則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已足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 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就抗 告人有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假扣押原因,尚非全然未予釋 明,縱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故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即應予准許。
五、從而,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 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處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相對人以請求金額10 分之1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及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