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彭增林
彭增發
彭淳杏
視同抗告人 彭增業
相 對 人 彭增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增田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與原審原告彭定芝於原法院提起本件 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下逕稱本件或原判決),聲明請求確認其二人對於被繼承 人彭胡玉妹所留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經原判決為相對人勝訴 、彭定芝敗訴之判決,而原審被告即抗告人彭增林、彭增發 、彭淳杏(下稱彭增林等3人)、彭增業於原審均否認相對 人之主張,是原判決關於相對人對於彭胡玉妹之繼承權存在 部分,於彭增林等3人、彭增業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雖 僅彭增林等3人對原判決相對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 院以原裁定命其等、彭增業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 用新臺幣(下同)4萬8,060元,僅彭增林等3人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惟形式上有利於彭增業,依上開說明,其等抗告效 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彭增業,故應列彭增業為視同抗告人
。至於彭定芝經原判決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且 非屬彭增林等3人聲明不服之上訴範圍,爰不併列其為相對 人,均附此敘明。
二、彭增林等3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等提出之被繼承人 彭胡玉妹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 明書)認定本件遺產範圍,惟其中編號1-10、14-25所示財產 實屬訴外人即彭胡玉妹配偶彭星求死亡時之財產,總值1,09 5萬9,524元,應由彭胡玉妹及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 七分之一,故彭胡玉妹應得156萬5,646元,併計編號11-13 、26之財產總額為231萬4,013元,是原裁定認定之彭胡玉妹 財產總額顯然有誤。又伊等未就彭定芝判決部分上訴,不應 重覆計算伊等上訴利益,伊等上訴利益應為每人7萬7,134元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亦應準用之。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 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 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 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計算上訴利 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準,非以原告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供參)。四、經查:
㈠彭增林等3人主張本件彭胡玉妹之遺產如免稅證明書所示,其 中編號1-10、14-25所示財產為彭胡玉妹配偶彭星求106年3 月1日死亡時之財產,應由彭胡玉妹與原審兩造共7人繼承, 彭胡玉妹僅繼承其中七分之一,是原審就彭胡玉妹遺產總額 認定有誤等語,依其等提出彭胡玉妹、彭增林之免稅證明書 相互比對結果(見本院卷第13-19頁),堪認屬實,是扣除 免稅證明書編號11-14、26所示彭胡玉妹財產部分合計74萬8 ,367元(計算式:110,580元+3萬5,162元+12萬9,252元+47 萬3,373元=74萬8,367元),其餘財產價值1,095萬9,524元 (計算式:1,170萬7,891元-74萬8,367元=1,095萬9,524元 ),僅七分之一係由彭胡玉妹繼承取得,其金額為156萬5,6 46元(計算式:1,095萬9,524元÷7=156萬5,64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彭胡玉妹自己財產,其遺產總額應 為231萬4,013元(計算式:156萬5,646元+74萬8,367元=231 萬4,013元)。
㈡次查,原判決以彭增林等3人、彭增業不爭執彭定芝有繼承權 之事實,彭定芝於原審所提確認其對彭胡玉妹繼承權存在之 訴欠缺確認利益而為彭定芝敗訴判決,且抗告人亦不爭執倘 相對人對彭胡玉妹之繼承權存在,其等應繼分為各六分之一 ,倘相對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則其等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 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彭增林等3人各人之上 訴利益即為彭胡玉妹遺產應繼分五分之一與六分之一之差額 ,其金額為7萬7,134元(計算式:231萬4,013元×〈1/5-1/6〉 =7萬7,1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萬1,402元(計 算式:7萬7,134元×3=23萬1,402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97萬5,658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 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 ,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計算應徵之裁判費,又本件 非為終局裁定,自無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95 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