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11年度,9號
TPHV,111,家上易,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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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顏金標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被 上訴人 蘇麗美
顏麗珠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金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請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蘇金印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6,312元,被上訴人蘇麗美應給付1 4萬2,536元,被上訴人顏麗珠應給付21萬9,036元。經原審 判決駁回其反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 訴,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 13萬3,81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9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81頁)。 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蘇雲(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94年9月30日過世,其生前積欠鶯歌區農會(下稱鶯 歌農會)貸款債務50萬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通知書, 亦記載蘇雲尚遺債務50萬元,該債務由伊於96年3月28日清 償完畢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4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各給付13萬3,812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餘未



據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13萬3,812元,及自1 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蘇雲於82年3月1日以其名義為上訴人借貸10 0萬元,因上訴人繳息不正常,蘇雲有所顧慮,乃先還款50 萬元予鶯歌農會。嗣因被上訴人蘇金印亦有資金需求,蘇雲 再增貸5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蘇金印,自此相關本息之繳納則 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蘇金印負責。被上訴人蘇金印所借貸之 50萬已於94年間清償完畢,上訴人的部分則於96年3月28日 清償完畢,故蘇雲過世時所積欠鶯歌農會之50萬元實為上訴 人所借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蘇雲於82年2月18日與鶯歌農會簽訂房屋抵押借款100萬元合 約,82年至86年之借款保證人為蘇雲之配偶顏昆定,自88年 至94年則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82年3月1日鶯歌農會放款10 0萬元至蘇雲之鶯歌農會帳戶,有蘇雲之鶯歌農會帳戶交易 明細表、鶯歌農會111年3月21日以新北鶯農信字第11111000 61號函覆之蘇雲82年間初貸1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7份、借款 支用申請書3份、借據7份、L0105表1份、L0101表1份、交易 明細表8張、土地建物謄本及清償塗銷證明等件可按(見原 審13號卷第353-385頁、本院卷第137-16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蘇雲之鶯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以觀,自82年3月1日鶯歌 農會放款100萬元後,隨即於同年月5日、同年月17日、同年 4月21日、同年5月1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7日密集領出 現金各5萬元、20萬元、4萬元、20萬元、50萬7,000元、3,5 00元,共計100萬500元,有蘇雲之鶯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可證(見原審13號卷第353頁),而上訴人之鶯歌農會帳戶 於同年3月19日則有一筆高達39萬元之存款存入,有上訴人 鶯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則被 上訴人抗辯蘇雲之上開借款為上訴人所領取,難認子虛。上 訴人雖主張並無任何蘇雲匯款予其之金流證據可認蘇雲之借 款為其所使用云云,惟查,自鶯歌農會於82年3月1日放款至 蘇雲之帳戶後,所有款項之支出均以提領現金之方式為之, 本無法以匯款金流查證蘇雲帳戶內金錢之流向。然觀諸上訴 人之鶯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其82年間提領款項之交易金 額,大多為幾萬元以下之小額金額,唯有82年3月19日突有 高達39萬元之款項存入,且被上訴人蘇麗美、證人蔣麗娜均 證稱:蘇雲以其名義借款50萬予上訴人使用等語(詳如後㈢ 所述),足認蘇雲所交付上訴人之50萬元借款,其中39萬元



於82年3月19日存入上訴人鶯歌農會之帳戶。上訴人空言主 張:其為陶瓷自營商,經營友誠陶瓷有限公司,年收入約10 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其帳戶款項與蘇雲之借 款無關,難認有據。
 ㈢再依被上訴人蘇麗美證稱略以:因上訴人借款後,繳息不正 常,蘇雲為此非常擔憂,因此提前還款50萬元予鶯歌農會, 嗣於84年間因被上訴人蘇金印亦有資金需求,蘇雲再向鶯歌 農會增貸5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蘇金印,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蘇金印共同繳納上開100萬元借款之本息,通常都是由大嫂 (即蔣麗娜)一起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0頁); 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蔣麗娜證稱略以:伊與被上訴人蘇 金印於85年間結婚,伊知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蘇金印以蘇雲 名義借款之事,每月利息由伊或上訴人之太太陳秀惠前往繳 納。蘇雲曾抱怨上訴人不按期繳息,故先償還部分借款。被 上訴人蘇金印所借的50萬元是在94年3月及94年6月各清償25 萬元而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13號卷第624-626頁);核與 蘇雲之鶯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⑴「82年3月1日放款1 00萬、82年7月3日清償49萬0,693元、82年9月17日各清償6, 700元、2,60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以上共計50 萬元(即蘇雲先行清償50萬元部分);⑵「84年5月23日增貸 40萬元、85年7月2日繳息9萬5,000元、85年12月21日增貸19 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此部分共計50萬元 (即被上訴人蘇金印84年間委請蘇雲增貸50萬元部分)等情 相符。而被上訴人蘇金印辯稱:其所借貸之50萬元已於94年 間清償,上訴人所借之50萬元於96年3月28日清償等語,亦 與蘇雲之放款交易明細表所載「94年3月31日部分清償25萬 元、94年6月2日部分清償25萬元、96年3月28日清償50萬元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0-161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 :蘇雲於鶯歌農會所借貸之100萬元係分別代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蘇金印各借貸50萬元,由其等負責繳納本息,應屬實情 。
 ㈣上訴人固主張:證人蔣麗娜即被上訴人蘇金印之配偶為中國 籍,於87年始入境臺灣,卻於原審證稱其86年間即知悉蘇雲 向鶯歌農會借款之始末,顯與常情不合,且就上訴人是否以 蘇雲名義向鶯歌農會借款,先稱蘇雲曾告知,後改稱是被上 訴人蘇金印告知,前後所述不一云云;然依被上訴人蘇金印 所提出蔣麗娜之記事本所載「利息3654元」、「利息90.9 顏 3321」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對照蘇雲農會帳戶繳 息明細所載自88年12月起至89年11月止,及90年4月起至同 年9月止之利息分別為7,308元、6,642元(見本院卷第263頁



),均分後恰為記事本上之3654元、3321元,且「顏」字為 上訴人之姓氏,堪認系爭借款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蘇金印所 借,且繳息概由其等2人負責繳納。至於證人蔣麗娜固於87 年始入境臺灣,然證人蔣麗娜與被上訴人蘇金印於85年間結 婚,則證人蔣麗娜於86年間知悉兩造家中財務內情,亦難認 與常情有何違背之處。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蔣麗娜之記事 本記帳內容以觀,更可看出自蔣麗娜入境台灣後,即開始協 助處理上開債務每月繳款事宜,證人蔣麗娜對於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蘇金印以蘇雲名義借款之來龍去脈自有相當程度之了 解,其證述縱因時間久遠而有些許誤差,亦無法據此認定其 證述全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蘇金印當庭提出證人蔣麗娜之記 事本原本已供核對,其油墨筆跡可看出距今已有相當時日, 顯非臨訟編造,當具相當可信性,上訴人空言否認其形式及 實質證據力,亦無理由。
 ㈤又蘇雲於94年9月30日過世,國稅局於95年6月19日核發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其上已記載蘇雲於鶯歌農會之債務50萬元( 見原審13號卷第713頁),因蘇雲之遺產稅高達155萬(總遺 產價額為2,491萬6,183元),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均無力繳納 ,曾共同至代書事務所討論以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業據代 書林秀貞於另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其等 於96年3月29日繳清遺產稅(見原審13號卷第135、715頁) 。而上訴人自蘇雲過世仍持續繳納貸款本息至96年3月28日 清償完畢,卻未在代書事務所向其他繼承人反應鶯歌農會之 債務50萬元仍由其繼續繳納本息,倘該50萬元債務為蘇雲之 債務而由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當下提出即可併同處理,然上 訴人未為任何主張。且自蘇雲94年9月30日過世後至96年3月 28日系爭債務清償完畢前,長達17個月均獨自繳納利息,至 本件於108年9月2日繫屬,108年11月19日原審安排兩造調解 ,上訴人主張「同意聲請人調解方案㈡即依起訴狀附表一分 配遺產」等語(見原審13號卷第169頁),於109年1月10日 、109年2月4日、109年3月20日調解期日上訴人亦未爭執代 蘇雲清償50萬元債務,僅表示應先處理顏麗珠監護宣告案件 ,再處理分割遺產事宜(見原審卷第181-183頁),且其108 年12月10日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蘇金印同樣未提及代蘇雲清 償50萬元債務(見原審卷第197-199頁),倘該50萬元債務 為蘇雲之債務而由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為何於調解程序或律 師函中完全未提及此事,至109年4月28日始具狀主張其代蘇 雲償還債務,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其主張為不實。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證人即其配偶陳秀惠於原審證稱:伊未曾至 農會繳納過貸款本息,也從未聽過上訴人以蘇雲名義借款云



云;然證人陳秀惠亦證稱:事隔很久,伊不記得,已經那麼 久了,伊本身也不知道,伊真的搞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623頁),復審酌證人陳秀惠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密切 ,無法排除其所為之證述係為維護上訴人,則證人陳秀惠前 後含糊不清、語意不明之證述,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上訴人之鶯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所 載,於83年6月14日有50萬元之存款存入,該筆款項為蘇雲 帳戶內之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然上訴人主張係 於81年間參加訴外人秦義旺邀集之合會,於83年6月5日得標 ,會款50萬於7日後付清,有秦義旺出具之聲明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323頁)。審酌該筆款項距鶯歌農會於82年3月1日 之放款,時間上已間隔1年餘,且本院已認定自鶯歌農會放 款後,蘇雲之鶯歌農會帳戶即開始密集領款,82年3月19日 存入上訴人鶯歌農會帳戶之39萬元係來自於蘇雲向鶯歌農會 之借款,又蘇雲因顧忌上訴人繳息不正常而於82年7月3日清 償49萬0,693元、82年9月17日各清償6,700元、2,607元共計 50萬元。再於84年5月23日增貸40萬元、85年7月2日繳息9萬 5,000元、85年12月21日增貸19萬5,000元,共計增貸50萬元 予被上訴人蘇金印,已如前㈢所述,則83年6月14日上訴人帳 戶內有50萬元之存款,應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㈦綜上各點,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3萬3,8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以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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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