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黃得時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上訴人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98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56,678元本息。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秀茂之子女,陳秀茂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死 亡,生前曾將其所有三峽橫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被上訴 人保管,詎被上訴人未經陳秀茂同意,於103年6月5日至104年 4月16日期間,自系爭帳戶提款993,263元,除其中336,585元 係用於陳秀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外,其餘656,678元均非 用於陳秀茂之醫療或生活開銷,亦無相關收據或發票可資證明 金錢流向,故被上訴人所提領其中656,678元部分,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陳秀茂受有損害。而陳秀茂生前於10 3年6月5日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伊繼承其全 部遺產,則伊繼承陳秀茂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56,678元。
㈡又依系爭遺囑第2條、第4條所載,可知陳秀茂於書立系爭遺囑 時,即欲將其現金及存款全權交由伊管理,自無可能再授權或
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款等語。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56,678元本息之 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黃鈺茹分別 給付989,980元、45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 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如 上述,未上訴及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6,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陳秀茂於死亡前數年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印章交予伊保管,並表示其如有日常、醫療等開 銷支出之必要時,可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支應,並授權伊得處 分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行利用,故陳秀茂交付系爭帳戶之存 款予伊時,應有附負擔贈與或同意伊自由處分之意,伊並無不 當得利可言。又系爭遺囑係陳秀茂在上訴人不斷施以強大精神 壓力下所書立,非陳秀茂之真意,且系爭帳戶之存款在陳秀茂 死亡前,並非上訴人之遺產,陳秀茂既授權伊得自由處分系爭 帳戶之存款,伊自無不當得利。況系爭遺囑第3條強調對訴外 人黃秀春夫婦有115萬元之債權,卻未記載對伊有任何債權, 足見陳秀茂對伊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款並無意見,亦無意索回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㈠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黃鈺茹及訴外人黃祿貴、黃秀 春、黃淑瑧為被繼承人陳秀茂之女,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秀茂 之子,陳秀茂於104年4月16日死亡,生前曾於103年6月5日書 立系爭遺囑;㈡陳秀茂於死亡前數年,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5 日至104年4月16日期間,自系爭帳戶提款993,263元,其中336 ,585元使用於陳秀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㈢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未經陳秀茂同意,於103年6月2日至104年4月15日期間自 系爭帳戶提領1,165,000元,涉犯侵占罪嫌為由,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 列105年度偵字第25590號),經新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上訴 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起再議(案列105年度 上聲議字第10262號),亦經高檢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書、戶籍謄本、醫療及喪葬費用項目表、高檢署處分書、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49至52、89 至95、295至296、329至332頁;本院卷第69、70頁),復經本 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590號偵查卷,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正。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除應證明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外,並應舉證證明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秀茂生前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未經陳秀茂同意,於103年6月5日至104年4月16日期間,自系爭帳戶提款993,263元,除其中336,585元係用於陳秀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外,其餘656,678元均非用於陳秀茂之醫療或生活開銷,亦無相關收據或發票可資證明金錢流向,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陳秀茂受有損害,伊繼承陳秀茂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56,678元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㈠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黃鈺茹及訴外人黃祿貴、黃秀春、黃 淑瑧為被繼承人陳秀茂之女,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秀茂之子, 陳秀茂於104年4月16日死亡前數年,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 至104年4月16日期間,自系爭帳戶提款993,263元,其中336,5 85元使用於陳秀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又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未經陳秀茂同意,於103年6月2日至104年4月15日期間,自 系爭帳戶提領1,165,000元,涉犯侵占罪嫌為由,向新北地檢 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列105年度偵字第25590號), 經新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上訴人向高檢署提起再議(案列10 5年度上聲議字第10262號),亦經高檢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受領 金錢之一方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是單憑被 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陳秀茂受有損害。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四姐 黃秀春於另案偵查時結證稱:因被上訴人一直照顧伊母,伊母 在很久以前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 上訴人保管,如伊母有需要就會叫被上訴人去領錢,還說被上 訴人如果有需要,也可以使用系爭帳戶的錢;又伊知道被上訴 人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100多萬元,伊陪被上訴人去郵局領錢 至少2次以上,每次都是領10萬元,其中2次是伊母需要錢,伊 與被上訴人領完錢就直接回伊母家,伊有看到伊母將錢拿走, 就伊所知,系爭帳戶的錢除交給伊母外,其他部分都用在伊母 後期醫藥費、喪葬費等用途,伊等姐妹照顧伊母,有各自提出 自己支出的部分,伊有依照她們支出的金額製作明細表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983號偵查卷第224、225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五姐黃淑瑧於另案偵查時結證稱:伊母於生前 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及存摺交給被上訴人保管,用來 支付伊母的醫藥費、生活費、喪葬費等費用,因被上訴人的配 偶很早就去世,被上訴人帶3個小孩與伊父母同住,伊母告訴 伊等姐妹,為了讓被上訴人的小孩好好念書,如果被上訴人需 要用錢,也可以去領,伊母有授權被上訴人自由處分系爭帳戶 的錢,即使她自己拿去使用也沒有關係;又伊二姐黃鈺茹有一 筆45萬元款項,於伊母生前就使用於日常支出,因為不足以支 付伊母罹癌後的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才會從系爭帳戶陸續提領 金錢來支付;再伊母生病後,是由伊等5位姐妹輪流照顧,伊 等姊妹有各自統計照顧期間所花費的金錢,伊已經從被上訴人
或伊二姐黃鈺茹處拿到伊所支出的錢等語(見同上卷第211至2 13頁)。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二姐黃鈺茹於另案偵查時結 證稱:被上訴人與伊母同住,伊母在多年前即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伊母有需要時,就會叫 被上訴人去領錢,且因為被上訴人一個人扶養3個小孩很辛苦 ,伊母生前有對伊等姐妹說,如果被上訴人有需要,也可以使 用系爭帳戶的錢,伊曾經陪被上訴人去郵局2次提領系爭帳戶 的錢交給伊母,其中1次領了10萬元;又伊母於100年間,曾寄 放45萬元在伊處,如果伊母有需要用錢就會來找伊,伊就會拿 錢給她,但這筆錢約於103年間就用完,之前伊等姐妹照顧伊 母的各別支出,有列給伊妹黃秀春,由黃秀春統一製作成表格 等語(見同上卷第222、223頁)。經核證人黃秀春、黃淑瑧、 黃鈺茹所述,互核相符,自堪採信。本院依證人黃秀春、黃淑 瑧、黃鈺茹前揭所述,認被上訴人所辯:陳秀茂於死亡前數年 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伊保管,並表 示其有日常、醫療等開銷支出必要時,可由系爭帳戶之款項支 應,並授權伊得處分系爭帳戶之存款,自行利用等語,並非完 全虛妄。
㈢再被上訴人曾分別由黃秀春、黃鈺茹陪同,自系爭帳戶提領存 款合計數十萬元,並於提領後直接交付陳秀茂,業經證人黃秀 春、黃鈺茹於另案偵查時結證如上述(見同上卷第223、224頁) ,並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 、64頁);又被上訴人等5位姊妹自陳秀茂生病後,即輪流照 顧陳秀茂,並依據各自為陳秀茂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檢據核實統 計金額,交由黃秀春作成統計表,亦經證人黃淑瑧、黃秀春、 黃鈺茹於另案偵查時結證如上述(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 6983號偵查卷第212、223、225頁),而渠等為陳秀茂支出之各 項費用總額為793,700元,有被上訴人、黃鈺茹、黃祿貴、黃 秀春、黃淑瑧等人分別製作之支出明細及收據等件附卷可憑( 見同上卷第138至201頁),足見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 ,係使用於陳秀茂之生活費、喪葬費、醫療費等相關支出,難 認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陳秀茂受損害,依上開說明 ,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陳秀茂既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並授權被上訴人得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供使用於陳秀茂之生活費、喪葬費、醫療費等費用之支出,及供被上訴人使用於自己生活所需,則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656,678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56,678元,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6,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未上訴及減縮部分除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