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94號
TPHV,111,家上,94,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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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劉懋松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上訴人 劉懋政
劉美娜
劉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劉世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 為如附表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懋松、被上訴人劉美娜、劉 懋漢、劉懋政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 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 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 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 審僅就被繼承人劉世海所遺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土地及房 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請求判決分割,惟上訴人上訴後, 於本院陳明劉世海之遺產亦包括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新臺 幣(下同)441元(下稱系爭存款),乃追加更正聲明如後 述(見本院卷第74、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毋需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劉懋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劉 懋漢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劉世海之子女,同為其法定繼承人, 嗣劉世海於民國99年1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因 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劉世海並未以遺囑限定 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1/4為繼承,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劉 世海所遺不動產,求為判命就劉世海所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 價分割後,由兩造按每人1/4比例取得價金。並於本院擴張 聲明,求為判命劉世海所遺系爭存款,應按每人1/4比例分 割後,由上訴人取得111元,被上訴人每人各取得110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劉懋政劉美娜均於本院到庭表明:同意按上訴人 之分割方案,就劉世海之遺產為分割等語。
(二)被上訴人劉懋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到庭時表明:同意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之主張。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於本院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繼承人 劉世海所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按每人1/4比例取得 價金。㈢(擴張)劉世海所遺系爭存款,應按每人1/4比例分 割後,由上訴人取得111元,被上訴人每人各取得110元。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就此亦有明定。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 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一)上訴人主張劉世海於99年1月3日死亡,遺產為系爭不動產及 系爭存款,兩造均為劉世海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就同表編號2所示房屋亦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 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劉世海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劉林淑真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兩造之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3 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0年1 0月26日欣縣稅東字第1100034410號函所附房屋稅及證明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7、59至62頁)。又劉世海所遺○○○ 農會活期儲蓄帳戶之存款於99年1月3日死亡時之餘額為135 萬6379元,於同年月5日提領135萬6000元後,截至99年6月2 1日利息給付44元後,迄111年4月1日之餘額為441元乙節, 亦有○○○農會111年4月6日穹農信字第1110000791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43頁),亦經上訴人及劉懋政劉美娜於本院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茲劉世 海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且其所遺系爭存款餘額為441元 等情,已如前述,劉懋漢就該上訴人主張之分割遺產範圍, 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74、75、84頁),而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就上訴人所 主張之遺產範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如前述。依 前開說明,視為劉懋漢已就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該事實自認, 是上訴人主張劉世海之遺產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遺產等語, 堪認屬實。
(二)劉世海死亡後所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尚未分割,已如前 述,於遺產分割前,上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 就該遺產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請 求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劉懋漢於原 審到庭時,就上訴人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一事已表 示同意(見原審卷第85頁),而劉懋政劉美娜亦於本院亦 陳明可以接受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顯見上訴人就劉世海遺產所提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價金各1/4,及就系爭存款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上訴人取得111元,被上訴人 每人各取得110元之遺產分割方法,係使劉世海之遺產於分 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應屬適當。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核無 不合。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



割」之諭知。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 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 定參照)。劉美娜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並未明示同意 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上訴人起訴僅請求系爭不動產為分割 ,即屬無據,原審駁回其訴,於法固無違背,惟上訴人已於 本院追加以系爭存款為遺產分割之標的,原審判決未及將劉 世海全部遺產列入分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上訴人請求分割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所為抗辯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 造間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末查上訴人起訴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萬2700元、面積150.13平方公尺,計算該土 地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值為190萬6651元(計算式:12700×1 50.13=1,906,651),且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於起訴當時之課 稅現值為13萬8100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值證明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又本件追加之系爭存款金 額為441元,依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可知本件第二審 上訴利益(含擴張之訴)應核定為51萬1298元(計算式:〈1 ,906,651+138100+441〉÷4=511,298),未逾1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併 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遺產項目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O地號),面積為15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應予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按每人1/4比例取得價金。 2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建物總面積為163.2平方公尺。 3 ○○鄉農會帳戶存款441元(自99年6月21日最後一次付息後再無異動迄今) 應按每人1/4比例分割後,由上訴人取得111元,被上訴人每人各取得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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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