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抗字,111年度,22號
TPHV,111,國抗,22,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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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漢鼎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具狀起訴,惟其書狀並未記 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暨原因事實,經原法院於 111年3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固於同年月21日提出補正狀, 惟其內容僅記載請求相對人賠償之原因,仍未依前開裁定補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提起刑事訴訟狀、原法院111年 度補字第44號裁定暨送達證書、補正狀(請求國家損害賠償 事件)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一第6至34頁),原裁定因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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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