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1年度,43號
TPHV,111,勞抗,43,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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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李婉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珂奧利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
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惟必以有關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勞動事 件法又無特別規定者,始有適用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餘地。而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揆其立法意旨,係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屬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 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於第 3項限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限。惟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 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 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 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立法理由明載:「勞 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 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 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 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一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 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 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 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依勞動 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基於勞 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所為立法,於衡量有無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性時,以勞工是否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 有重大困難為要件,不以緊急性為要件,此一性質與一般假 扣押及假處分不同,關於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所為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之餘地。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獲 本院核發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 爭定暫裁定),命相對人臺灣珂奧利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 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9號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61,350元。惟相對人於110年5月5日自動履行後,自1 11年4月起拒付薪資,伊乃於111年5月9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 收受系爭定暫裁定後逾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為由,駁回聲請 (下稱原處分),原法院復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 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系爭定暫裁定乃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所為命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及按月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性質上不以緊急性為要件,與一般之假扣押、假處分性 質不同,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應於收受裁定30日 內聲請強制執行之適用。且本件相對人自動依系爭定暫裁定 履行逾數月後,抗告人始有聲請國家以強制力實現其權利內 容之必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逾30日期限為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 ,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 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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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珂奧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