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清亮
林龍鑫
戴國光
張文曜
顏新發
湯清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清亮、林龍鑫、戴國光、張文曜、顏新發、湯清 宗(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第二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二廠)之 員工,並分別於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 」欄所示之日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黃清亮、林龍鑫、戴國 光、顏新發等4人之職稱為機械技術員、張文曜為電機運轉 員(下稱張文曜等5人),皆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 施行前後,分別以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 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 湯清宗於退休前之職稱為工程師,為上訴人之派用人員,屬 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之規定,其退休事宜應適用108年8月30日發布施行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其 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計算。又依系 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均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班作業,分
為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12時) 、大夜班(上午0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之工作性質皆相 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 下同)400元、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由實際 到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由代班人員領取 ,可認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為被上 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屬於經常性給付,應 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 並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而短少給付退休金,上訴人 自應補足等語。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 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自61年起依行政院命令實施 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於其所支 領之基本薪給已充分反映。依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沿革可知, 上訴人自42年迄今,就員工輪值初夜及深夜所發給夜點費之 相關公文中皆以「點心費」、「餐點費」、「餐費」表示, 預算科目均為「C20值班誤餐費」,並有通知員工知悉,是 員工就該夜點費之發給屬點心福利而非薪資,均有合意。系 爭夜點費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餐食,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 之,嗣為免去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之煩,於64年 6月起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是其性質屬體恤輪班人員所 核發購買點心或補品之費用,為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勞務之 對價,不因員工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而有差異, 被上訴人尚不得因上訴人不為夜點費之給付即拒絕給付工作 ,難謂上訴人提高系爭夜點費至某一額度後,夜點費之法律 上屬性即隨之變更。復系爭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 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與一般津貼有別,且輪值 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僅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 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 而有差異,益徵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務之對價。又74年2月27 日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將夜點費排除於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範疇,且 參照其刪除理由,明示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 ,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之,並未 明示凡雇主給與之夜點費必屬工資。再依國營事業管理法(
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上訴人所屬人員工資性 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而系 爭夜點費非系爭退撫辦法規定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兩造 亦未曾約定要計入工資。又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 02605480號函亦重申上訴人之「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 再者,諸多法院見解均有個案認定上訴人發給員工之夜點費 並非工資。另黃清亮、林龍鑫、戴國光、張文曜等4人(下 稱黃清亮等4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 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立 「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係依行政 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項目表」之規定辦理,黃清亮等 4人即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而認依上開函文及系爭退撫辦 法規定,系爭夜點費並未納入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末因湯 清宗為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應適用國管法、系爭退撫辦法及其作業手冊等公務員法令 之規定,仍不得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其平均工資。此外,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有關 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應依當時之規定,而94年6月14日 以前勞基法施行細則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疇,故被上 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有關退休金之計算,自不應包括系爭夜 點費,至多僅在施行後之年資始得列入,且依系爭夜點費之 結構,亦僅以「加發部分」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 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從而退休 金差額應降至附表二算法一(縱認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 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加發初 夜點心費每次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附表二 算法二(即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非工資,縱認於勞基 法施行後屬工資之一部,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附表二算法三(即縱認加發初夜點心費17 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具工資性質,亦應自勞基法 施行後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金額為適當,並以算法 三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最為可採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一「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黃清亮等4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黃清亮等4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未受判准之部分利 息請求)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至122頁):(一)被上訴人均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核二廠員工。湯清宗 為上訴人公司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張文曜等5人均為上訴人公司僱用人員,屬純勞 工。
(二)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一「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 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或 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舊制結清基數」欄 所示。
(三)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 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一「平均(含加發)夜點費」 欄所示。
(四)上訴人公司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 及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 被上訴人之工作均需輪班。
(五)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深夜夜點費,自92年1 月起,系爭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深夜夜點費 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 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六)黃清亮等4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夜點費非在舊 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上訴人已於被上 訴人退休後或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被上訴人除上開夜點 費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復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 利人民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 國管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 事業型態之組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
、便利人民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 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 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 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 ,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 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 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 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 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 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 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 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 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 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駕勞基法保 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 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 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二)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 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查張文曜等5人均為 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分別於附表「舊 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或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㈡),故屬系爭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 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之僱 用人員,而有系爭退撫辦法之適用。是關於張文曜等5人 退休金給與標準,其中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之工作 年資,應依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時所應適用之系爭退 撫辦法(即108年8月30日發布施行),進而依系爭退休規 則(詳後述)為據;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退 休金給與標準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規範。(三)按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 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 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 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本法第84條所 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
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 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 、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文,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之薪資、退休事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定之勞動條 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國管法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33條規定:「國營 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 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 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則國營事業依上開各項公務員人 事法令聘用之人員,其退休自應依各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 擬訂之辦法辦理。再者,系爭退撫辦法第1條復明定:「 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定之」,是系爭退撫 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法令。查上訴人為經 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機構,湯清宗為上訴人核二廠之工程 師,係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湯清宗之退休事項(其於110年8月1日退休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10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系爭退撫辦 法辦理。而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一、派用人員 :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 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 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 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係按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 算退休金(詳後述)。
(四)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 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定有 明文。次按89年9月25日發佈廢止之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 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
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 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 個基數為限。」。據上規定,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系爭 退撫辦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 條規定計算之,亦即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15年以內部分, 依前揭規定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 ,因勞基法已施行,即應依勞基法規定計算給與之基數及 最高給與之基數。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内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 數所得之金額」。基此,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 休基數應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則 應如附表一「平均(含加發)夜點費」欄所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
(五)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 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 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 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 ,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三班制輪值,大夜班發給40 0元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 人領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 被上訴人於夜間輪班工作乃應上訴人要求之一貫性、常態 性之固定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 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
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在制度上顯具經常性。復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 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 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 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於此 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 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 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 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 平,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 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 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 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時間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 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又上訴 人陳稱自77年間起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 勞,乃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夜、深夜點心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29頁),是上訴人因「 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之辛勞度不同,而支給不同 標準之夜點費,亦即「非輪班人員」無「加發」部分,由 此可見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但員工實際領取之金額仍 有因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些許差異,況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 輪值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即有做方有得,且上訴人係依 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而 臻明確,又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自可見 其對價性。準此,系爭夜點費係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 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 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尚不因行政院及經濟 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為計算(見上訴人所 提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行政院 82年12月15日台82經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 委員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即原審卷第1 05至114頁),遽謂系爭夜點費即非屬工資。 3、上訴人雖辯稱,其自日據時代,為體恤夜間工作者而發放 食品,然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始於64 年6月起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然未變更屬恩惠性給與 之性質,且其自42年迄今,關於夜點費之相關公文中皆以 「點心費」、「餐點費」、「誤餐費」表示,並登載於公 報中供員工隨時閱覽,被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不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知悉並有合意,及其於92年3月調整夜點費
函文載明,其是否調整夜點費係參酌公司經營狀況及負擔 能力,並未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或公司調薪幅度即為調 整,且必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1次夜點費,非按 比例領取,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 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以及被上訴人亦不得以 其未給付夜點費而拒絕提供夜班輪值工作,故不具勞務之 對價云云,並提出前述關於「點心費」、「餐點費」及調 整夜點費之函文、通知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縱屬實物給與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且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24小時輪班制,並固定發給餐 點或系爭夜點費,又係發給於實際夜間輪班之員工,此在 被上訴人等受僱時即為知悉,自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 發給餐點後來換成發給系爭夜點費,僅是給付方式之變更 ,被上訴人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縱然系爭夜點費之 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惟因兩造在成立 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固定輪班,並均認知輪值 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 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 ,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 ,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則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 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 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在函文 稱為「誤餐費」、「點心費」、「餐點費」等名義有別, 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另上訴人因「輪班人員」及「非 輪班人員」之辛勞度不同,而支給不同標準之夜點費,是 員工實際領取之金額仍有因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些許差異, 已如前述,至於夜點費之給付標準及由上訴人視前述情況 調整,已因歷年運作而形成雙方合意之內容,尚難以此否 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 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前開抗辯 ,尚不足採。
4、上訴人復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國管法第14條 、第33條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 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不得為標 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勞動部前開函釋亦表示系爭夜點 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又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自
應依國管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云云;然按國管法第14條 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 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規定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 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 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 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 ,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前開第33條 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 法有關規定辦理,而未另有特別規定,已如前述。而勞基 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等語,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仍應依 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另經濟部所屬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見原審卷第12 5至132頁)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平 均(薪)工資…(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 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 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 ,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 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原審卷第132頁) 。然系爭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至多僅為職權命令 性質,且為經濟部單方於被上訴人任職後之80年7月間所 制訂(見原審卷第125頁),雖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 對受僱人員即被上訴人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 且依前說明,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 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相關單一薪給制、工資給與 事項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 所謂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 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又系爭夜點費之性質 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得以國營事 業採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攸關人事營運成本薪給內涵,及 系爭作業手冊與給與項目表,即可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捨 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至上訴人所援引之 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及經濟部96年
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文等(見原審卷第123 頁、第133至134頁),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 分,本屬法院應依法律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大法官釋字第 137、216、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 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況上訴人又為經濟部所屬機構,經濟部所為函釋無疑有球 員兼裁判之疑,故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行政函釋,亦難採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上訴人又辯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 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及94年間刪除上開條文改由具 體個案認定,系爭夜點費本即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措 施,無論修正前後,均非屬工資之範疇云云。然查,94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 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 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 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 「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 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上訴人早 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 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是系爭 夜點費之性質,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 為工資,不應以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而系爭夜點費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礙 難以此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是上訴人 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6、上訴人再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 勞簡上字第50號、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99年度勞簡上 字第29號、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 4年度岡勞簡字第6號等判決,而謂上開判決均認系爭夜點 費非屬工資云云;惟查,上開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尚屬有 別,而法院應依職權就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適用,並不受上 開事件見解所拘束,而本院已就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乙節 ,認定說明如前,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7、上訴人再辯稱其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深夜 輪班之辛勞,另將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逐漸提高, 直至92年1月起將初夜點心費加發至250元(即原先初夜點 心費75元,另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 費加發至400元(即原先深夜點心費150元,另加上加發之 深夜點心費250元),則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因未受有
夜點費之加發,故現今仍僅領有當初支給出勤人員購買餐 食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故若認定系爭 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夜點 費部分(即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 50元)計入平均工資,屬於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 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應計入,並主張附表二算法一、 三之計算式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 「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兩要件,而應屬工資性質 ,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已據前 述。同理,本於相同之事證,上訴人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 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同樣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 常性給與」二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是上訴人執 此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點心 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8、另上訴人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 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 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將夜點費列入計算,並 主張原審卷第101頁附表一算法二、三之計算式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系爭退撫辦法、 系爭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之給與,已如前述,而退休金基 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 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 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 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 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系爭退休規則及 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系爭退休 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 」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 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故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9、綜上,不論勞基法施行前後,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 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六)至上訴人雖辯稱,黃清亮等4人均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已結清舊制年資,故系爭夜點費、兼 任司機加給均不計入平均工資範疇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
書為據(見原審卷第97至104頁)。經查,黃清亮等4人均 有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 ),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 定辦理…」等語;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黃清 亮等4人對於系爭夜點費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不在結 清範圍內,確實是有所明知,此外,如原審被證12-被證1 4等包含工會與上訴人公司的相關會議裡面,也都清楚過 去工會所極力向上訴人公司及經濟部爭取之舊制結清卡關 ,癥結就是在系爭夜點費。工會在會議紀錄同意系爭夜點 費不列入結清之之平均工資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足見系爭夜點費並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範疇,且系 爭協議書第10條亦約定:「本協議書未盡事宜悉依我國相 關法律辦理」等語,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要將兩造間就退 休金結清所生相關事項一併予以合意解決,則系爭協議書 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是否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之爭 議問題,故縱使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仍難以此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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