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76號
TPHV,111,勞上易,76,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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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原
洪再發
李諸鴻
黃細

康勇
黃明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文生,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27至28頁),提出行政院、經濟部函文為憑 (本院卷第29至30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 日期退休,退休金基數亦如附表,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之工 資,包括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列分別乘以6或3之數額( 下稱系爭夜點費)。詎上訴人未將該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致短付伊等退休金,自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 民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各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依 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 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薪給要點)規定,按被上訴人對應之 薪點折算基本薪給數額,已充分反應渠等工作之報酬,系爭 夜點費為伊勉勵、恩惠性給與之餐費,非普遍性給與,並未 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 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且係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 資,顯非屬工資範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若認夜點費 應計入平均工資,亦僅限於加發之初夜點心費新臺幣(下同 )175元及深夜點心費2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94至95 頁):
㈠被上訴人係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 起,經上訴人僱用於所屬尖山發電廠,擔任電機運轉員與機 械技術員,並陸續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㈡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數額如附表「 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額。
㈢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之工作,均採全天24小時連續作業,分為 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3班輪班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 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 日上午8時。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 自92年1月起大夜班每次400元(深夜點心費),小夜班每次 250元(初夜點心費)。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支領之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支領之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應屬「勞 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準此,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 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之工作 時間可取得而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判斷。 ⒉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排班輪值從事24小時分3班制輪班作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足見按表輪職大、小 夜班乃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之一部,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 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上訴人依 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所給與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又上訴人發放之夜點費,每 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據 此,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 型態,且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核屬 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上訴人雖不 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 相同金額,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 得領取,顯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不利 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分別針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人員, 各給付數額不同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可見上訴人係 基於事業性質與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給付夜點費,當 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 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 屬於工資,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係體恤員工夜間出勤 , 自日治時期即有供餐食或支給費用供購買餐食之福利措施, 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自始為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所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 之外云云,惟: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規定,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縱夜點費最初係以食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夜 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 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之要件,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為 「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上訴 人以夜點費發放沿革辯稱夜點費非屬工資,已嫌無憑。 ⑵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班每次250元,大夜班每次400元 ,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夜點費歷次 調整情形表及上訴人函文足參(本院卷第77至82頁)。上訴 人不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依輪值 次數發給相同金額,此在被上訴人受僱時即已知悉,自為勞 動契約之內容。至於上訴人原發放餐點嗣改為發給系爭夜點 費,僅係給付方式之變更,被上訴人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 3班輪值工作,且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時即可領取系爭夜 點費等工作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 形態下「勞務對價」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屬工資之 範疇。自難徒以上訴人發給夜點費金額相同,即推認為不具 對價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 ⑶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 費、差旅津貼、交際費、點心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 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點心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 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夜點費屬 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性質與不確定 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 給名目有點心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夜點費之規定刪 除,於修正理由揭明:「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 『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 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 ,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 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 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是以夜點費名 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即上開工資之性質個案判斷,自無適用已被刪除規定之餘 地。準此,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 監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其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依系爭薪 給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 系爭夜點費,故結算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 法規拘束云云,經查:




 ⑴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 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 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 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 法規定為據。
 ⑵再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原審卷第61至95頁),每月薪 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值班超時工作報酬 、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等項目,且退撫辦法作業手 冊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審卷 第141頁),並非僅以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 ,則基本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 之報酬,自難以系爭薪給要點已規定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給 數額,逕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上訴人執此辯稱夜點費並 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⑶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即其附件貳之一,固未將夜點費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44頁),惟退撫辦法 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 該手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 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 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 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 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40頁)。退撫辦 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 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規定屬工 資範疇,已如前述,該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 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 定牴觸,尚難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 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為 據,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再者,上訴人給付之 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 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上訴人所提各行政機關函釋、他 案判決之認定,無非係行政機關或法院就個案表示見解,於 本件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應依退撫辦法作業 手冊及經濟部相關函釋辦理計算平均工資,無依勞基法第2



條第3、4款規定審酌系爭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 ,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伊於77年7月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 深夜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 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 ,其中非加發部分(即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 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應屬餐費性質 ,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 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加發 初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 云。惟上訴人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夜點費發給之 歷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該次增 額前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此觀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 表即明(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初、深 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加發 點心費(原審卷第63、69、75、81、89、95頁),自不能僅 以上訴人主觀認定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況不論上訴人賦 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 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審諸上訴人發給之制度目 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而應屬工資性質。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退休 金差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及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 委無足採。
⒍上訴人再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 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 夜點費云云。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其退休事項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其在勞基 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此所涉工資,依退休規則 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 ,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 、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 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退休規則及勞基 法所定之工資,內涵相同。而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發給 被上訴人之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 已如前述,適用上開規定結果,當屬工資,自應計入平均工 資為結清年資之計算基礎。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 ⒈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則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



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 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 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 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 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 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 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 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 月平均工資」。
 ⒉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上 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自應將夜點費(含上訴人所稱 加發夜點費)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 人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前揭規定計算其退休 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茲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 法第2條第4款規定,將附表所列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數 額與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 ,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退休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準此,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未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  給付被上訴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則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退休金差額,並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蕭原峴 65.2.10. 106.10.28. 勞基法 施行前 17 退休前 3個月 4950元 22萬3713元 106.11.28. 勞基法 施行後 27.5 退休前 6個月 5075元 2 洪再發 61.12.22. 108.4.29. 勞基法 施行前 23.3333 退休前 3個月 4666.6667元 21萬2167元 108.5.30. 勞基法 施行後 21.6667 退休前 6個月 4766.6667元 3 李諸鴻 同上 107.10.2. 勞基法 施行前 23.3333 退休前 3個月 4933.3333元 22萬194元 107.11.2. 勞基法 施行後 21.6667 退休前 6個月 4850元 4 黃細位 同上 106.12.30. 勞基法 施行前 23.3333 退休前 3個月 4950元 22萬4556元 107.1.30. 勞基法 施行後 21.6667 退休前 6個月 5033.3333元 5 康勇命 同上 107.6.30. 勞基法 施行前 23.3333 退休前 3個月 4600元 21萬250元 107.7.31. 勞基法 施行後 21.6667 退休前 6個月 4750元 6 黃明子 同上 同上 勞基法 施行前 23.3333 退休前 3個月 4666.6667元 21萬1625元 同上 勞基法 施行後 21.6667 退休前 6個月 4741.6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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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