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116號
TPHV,111,勞上易,11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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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張振榮
余慶炎
林翔富
洪坤忠
郭炎
黃龍輝
楊慶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 條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 張振榮、余慶炎、林翔富、洪坤忠郭炎宏、黃龍輝楊慶 總(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同辦法第6條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其等簽署被上訴人年資結清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雖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見本院卷第50頁),惟該項規定「第一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



定。」,係就勞基法第55條之適用,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 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自非訴之追加,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高雄區營業處之員工,均屬純 勞工,各自如附表一「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受僱 於被上訴人,且均於民國108年12月下旬簽署系爭協議書, 於109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現均尚未退休。 又被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計 三班制輪流作業,伊等依不同班別提供勞務時,被上訴人均 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 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 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 對價關係,且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經常性給付,屬 平均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張振榮 、余慶炎、楊慶總(下稱張振榮等3人)另擔任領班肩負管 理職責,被上訴人每月有發給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 );林翔富、郭炎宏、黃龍輝(下稱林翔富等3人)另兼駕 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上訴人每月 有發給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 及系爭司機加給應係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亦應計入平均工資 。詎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與伊等結清舊制年資時,未將 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致有短少給付,自應補付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 同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及系爭協議書,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 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 定基本原則第6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 要點(下稱系爭薪給要點)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 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 布之系爭薪給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 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 給)、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發 給),如為此標準以外之開支,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與之



待遇或福利。伊自61年起依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 一薪給制度,上訴人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於所支領之基本薪 給充分反映,且按其薪點折算標準計算所領取之月基本薪 給,均超出當年度勞動市場基本工資4、5倍以上。又國營 事業員工之退休等事項,溯自64年間起,即由經濟部訂頒 經行政院核訂後發布施行之退撫辦法,伊依修正前後退撫 辦法條規定,核定上訴人之退休種類(屆齡或申請)及退 休金額(含工作年資、實施勞基法前後基數、月平均工資 計算等),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內容無異,足徵退撫 辦法對勞基法施行前所應依循之法規記載明確,且對勞基 法施行後始明定之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均無抵觸。再者 ,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作法一致,避免對退 撫辦法之法條文義產生歧義,於80年7月研訂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 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其中第貳章第1條、第2條規定 已就工資、平均工資為規定。而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公布 施行前即已存在,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 字第36543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 號函及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系爭夜 點費自始未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夜點費為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排除於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之外,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因而不須將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徵諸系爭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 經濟部所屬事項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並無此項目即明。又經濟部於109 年8月28日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暨所附74年2月27 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73年7月30日發布之勞基法、經 濟部94年4月7日經人字第09403599210號函、行政院94年5 月30日院臺勞字第094001486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改制後為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 40032710號函、勞委會101年11月12日勞動2字第10100848 93號函、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暨 所附系爭給與項目表與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340 9號函、經濟部82年12月20日經(82)國營048907號函等 資料,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重申系爭 夜點費非系爭給與項目表中表列項目,自不應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即屬無據。




㈡系爭夜點費起源日據時代,係伊為體恤夜間出勤而給與 購買餐食之福利措施,係單方恩惠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 ,迨64年間為解決檢付收據報銷等手續之繁瑣,乃改以發 放現款方式代之。系爭夜點費之報支條件,即值班員工必 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 費,於24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 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 ,金額並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 、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 原則不符,性質本屬於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員工代金,係 恩惠性福利措施,而與經常給與之工資有別,尤以系爭夜 點費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部 分,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餐費性 質更為明確。況74年2月27日所制訂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 0條第9款明文規定將「夜點費及誤餐費」排除於工資之範 疇,該款規定直至94年6月14日始予修正刪除,修正理由 並未明示夜點費、誤餐費屬於工資,且勞委會94年6月20 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94年9月12日勞動2字第094 0051013號函,並未因前開法規刪除而認定夜點費當然為 工資之一部分,故系爭夜點費純係伊額外給與恩惠,非屬 工資。
  ㈢上訴人為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 並充分評估權益後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26日與伊簽訂 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 給與項目表,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 均非在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 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後,片面推翻上 開約定,自有未合。且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 制年資之義務,伊與上訴人約定結清舊制後既已依約給付 ,上訴人自無請求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縱上訴人 得請求伊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亦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 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發給。又勞基法 第2條第3、4款關於工資及平均工資僅屬定義性規定,並 非強制規定,縱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 給屬工資而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金額基準,不得 遽謂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違法、牴觸或低於勞動標準,致 上訴人權利被排除或拋棄之情事。
  ㈣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僅限於夜點費 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 為限,列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



(算法一)」欄所示;或應僅限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得核算 退休金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算法二)」欄所示;或 應僅限於夜點費加發部分且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得核算 退休金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算法三)」欄所示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至52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高雄區營業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 別自如原判決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 僱於被上訴人,各於如原判決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現均尚未退休。上訴人依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原判決 附表「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系爭夜點費、系爭 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平均 (含加發)夜點費及領班津貼或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上 訴人工作均需輪班。又林翔富等3人為線路裝修員,其等 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上訴人 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張振榮等3人擔任領班肩負管 理職責,被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㈣被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 年1月起小夜班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深夜夜點費 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 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㈤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 被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被上訴人108年9月12日 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 完整司機加給,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㈥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上訴人每月 固定給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 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 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 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 因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



,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 作無人帶班之窘境,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 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㈦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5 至208頁)。
  ㈧被上訴人如原審卷第149頁所列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算法一 、二、三所示金額,以及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應補發 退休金算法,以所列計算式計算後均屬正確。 六、兩造各自主張、答辯如前,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系爭夜點 費之適用範圍及適用期間為何?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 加給是否應計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高雄區營業處之員工,均屬勞工身分, 分別自附表一「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均於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 即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現均尚未退休乙節,業經 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10 9年薪給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73頁),自堪認為真 實。
  ⒉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 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 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 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 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 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 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 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應以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



、系爭司機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 與,為判斷依據。經查:
  ⑴關於系爭夜點費部分:
  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工作性質,被上訴人係採2 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 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工作均需 輪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 代班人領取,是上訴人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 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且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 ,其等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 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別,系 爭夜點費之給與自屬上訴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 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另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上訴人年資或職級之不 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其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 變化之情,有上訴人109年度薪給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4 9、53、57、61、65、69、73頁),亦即上訴人提供勞務 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 系爭夜點費數額愈高,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 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 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費數額 仍係依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故 被上訴人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上訴人因從事大、 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 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關係。又被上訴人發放之系爭夜點 費數額係依上訴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 ,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 ),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 顯非屬被上訴人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 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始就 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 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 付,係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 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 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 被上訴人未區分員工之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項, 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然不影響其係因環境、 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始提出之勞務對價,亦難僅以系爭夜 點費之數額相同乙節,遽認系爭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 準此,系爭夜點費應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 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 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範疇等語 ,自屬有據。
  ②雖被上訴人辯以依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及系爭作業 手冊第1條及第2條規定,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 目已有特別指定,並未列入系爭夜點費,且其採單一薪給 制度,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 濟部相關規定辦理,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 入給付項目,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已曾表示 系爭夜點費為褔利措施,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 900674780號函桃園地院亦重申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 云云,並提出系爭作業手冊、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 第10900674780號函暨所附74年2月27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 則、73年7月30日發布之勞基法、經濟部94年4月7日經人 字第09403599210號函、行政院94年5月30日院臺勞字第09 40014860號函、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 號函、勞委會101年11月12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 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暨所附系爭 給與項目表與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行 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3409號函、 經濟部82年12月20日經(82)國營048907號函為憑。然查 :
  按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 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 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可知該 上開規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 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 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 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 辦法第3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 平均工資認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未另有特 別規定。雖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記載: 「、平均(薪)工資……(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 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



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 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 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原審卷 第209至220頁),惟系爭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至 多僅為職權命令性質,且係由經濟部單方於80年7月間所 制訂,雖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機關或單位,但對身為受 僱人員之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 更不得抵觸勞基法。故國營事業單位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 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相關單一薪給制、 工資給與事項,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 定為據,所謂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 算基準,並不能排除勞工依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況 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業已說明如前,自不得以國 營事業採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攸關人事營運成本薪給內涵 及系爭作業手冊與系爭給與項目表,遽認上訴人同意捨棄 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疇。
  被上訴人復以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早已表示 系爭夜點費為褔利措施,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 900674780號函亦重申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云云 ,並提出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 暨所附上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21至250頁),惟按民 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 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 ,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 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 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本院已認定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乙節,已如前述,前開函 釋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取。
  ③被上訴人又辯稱其自日據時代,為體恤夜間工作者而發放 食品,嗣報銷等手續繁瑣,於64年6月起改以發放現款, 仍屬恩惠性給與性質,且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 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上訴人亦 不得以其未給付系爭夜點費而拒絕提供夜班輪值工作,自 不具勞務之對價,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此情云云。雖被上訴 人以公文表示系爭夜點費從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



式,名稱為「點心費」、「餐費」、「餐點費」,且曾多 次調整系爭夜點費金額,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64年電人 一字第6402-0079號函、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89年1月13 日電人字第8901-0721號函、92年3月21日電人字第092020 61631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251至259頁)。然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 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 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 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 、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被上訴人亦認知在上訴 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上訴人亦認 知其等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已具備在 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並不因被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 稱之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 ,更無法僅以夜點費給付之金額相同,即認系爭夜點費屬 恩惠性給與。另工資之給付雖會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 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 但是否屬於工資範疇,並非僅憑此情節為認定標準,諸如 「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數額亦屬固定,但在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下,亦會被認定 屬於工資性質,自難僅以系爭夜點費之數額均相同乙節, 遽認系爭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雖被上訴人曾多次對夜 點費之給付標準進行調整等情(見原審卷第253頁),但 此係因雙方歷年運作情況下所形成之合意內容,亦無法執 此否認系爭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以夜點費之發放沿革及金額固定等節 ,辯以系爭夜點費係出於體恤、慰勞員工而發放,為單方 面恩惠性給與之餐費,非屬兩造合意之工資云云,並不可 取。
  ④被上訴人再辯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 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及94年間刪除上開條文改由具體 個案認定,系爭夜點費本即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措施 ,無論修正前後,均非屬工資之範疇云云,並提出行政院 94年5月30日院臺勞字第0940014860號函、勞委會94年6月 20日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101年11月12日勞動2字第 1010084893號函、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 78號函暨所附系爭給與項目表與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為證。經查:




  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 「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 交際費及誤餐費,因係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 並非「經常性給與」,然此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 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被 上訴人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逕將系 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 且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 質,已如前述,自不應以被上訴人給付名目而認定系爭夜 點費非屬工資,是被上訴人前開辯解,並無可取。  至被上訴人所援引之行政院94年5月30日院臺勞字第094001 4860號函、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 、101年11月12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經濟部82年 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暨所附系爭給與項目表 與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見原審卷第239 至250頁;上開函文係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 674780號函所檢附之部分附件),因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函釋,亦難為有利被上 訴人之認定。
  ⑤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深 夜輪班之辛勞,另將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逐漸提高 ,直至92年1月起將初夜點心費加發至250元(即原先初夜 點心費75元,另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 心費加發至400元(即原先深夜點心費150元,另加上加發 之深夜點心費250元),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因未受有 夜點費之加發,現今仍僅領有當初支給出勤人員購買餐食 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若認定系爭夜點 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 分(即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 )計入平均工資,屬於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 點心費150元部分不應計入,並主張附表二「應補發金額 (算法一)」、「應補發金額(算法三)」之計算式云云 。惟系爭夜點費(含被上訴人所謂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 點心費150元)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兩 要件,屬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謂初夜點心 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 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補發退



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 部分云云,自不可取。
  ⑥被上訴人又辯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在勞基法 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 費,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將夜點費列入計算,並主張 附表二「應補發金額(算法二)」、「應補發金額(算法 三)」之計算式云云。惟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則關於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前, 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計算,退撫 辦法第6條前段,亦同此規定;勞基法施行後,應依同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給付標準。又退休規則第10條第 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 定。」,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 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 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 屬之。」,對照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足見退休規 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內涵相同,而系爭夜點費既具勞 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付,應屬工資性質,已如前述, 自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辯解,亦不可取。
  ⑦從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性質,自屬勞基法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 人之退休金。
  ⑵關於系爭領班加給部分:
   查,張振榮等3人於任職期間均擔任領班,依被上訴人公 司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之規定,其等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各3,590元、3,199元、3,46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張振榮等3人之109年度薪給 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49、53、73頁)。又張振榮等3人 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每月所領取領班加給係提供領班 之管理工作所獨有,顯為其等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為每 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且與其等擔任領班職務間有 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系爭領班加給已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前開判 決意旨,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張振榮等3人主張其



等受領之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自屬有據。  ⑶關於系爭司機加給部分:
   查林翔富等3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為線路裝修員,其等兼 任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上訴人每月另發給 系爭司機加給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㈤)。林翔富等3人原工作為線路裝修員,非需駕駛工程 車,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 務而領取系爭司機加給,足認系爭司機加給與林翔富等3 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勞務對價性,為兼任司 機期間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林翔富等3人主張其等受領之系 爭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拘束?  ⒈次按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 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 退休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 勞退條例施行後,為銜接新舊退休制度,該條例第11條第 1項明定選擇適用該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適用該條例 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同法第3項立法理由明載:依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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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