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1年度,41號
TPHV,111,勞上,41,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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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育華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煥雄劉內兒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藥師乙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含藥師執照月費1萬元、上班出勤每日1500元)。詎被上訴 人於109年3月24日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通知伊將於同 年4月3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上 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事,亦違反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伊係因被上訴人負責人配偶林純如佯稱已 詢問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可合法終止僱傭 關係,遭詐欺而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 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薪資及提撥退休準備金至伊 退休金個人帳戶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4項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命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 給付薪資3萬4000元本息,暨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088元至 伊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 稱勞退專戶)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即先位對林 純如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提起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銳減,並有 其他藥師離職,不得不調整排班人力,惟上訴人告知無法配 合,兩造遂於109年3月23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 並以同年4月30日為離職日,4月9日後不必上班,而仍領取 該月份薪資2萬9885元作為預告期間工資。伊於109年4月29



日已依上訴人計算給付資遣費16萬元,上訴人亦出具同意書 表明伊已履行所有資遣義務及付清資遣費16萬元,並領取離 職證明書,兩造僱傭關係確已合意終止。況上訴人於系爭契 約終止1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㈣項之訴部 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上訴人3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5 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088元至上訴人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就金錢給付部分請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2至 73頁):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聘僱之藥師,平均每月薪資3萬4000元( 含藥師執照月費1萬元、上班出勤每日1500元)。 ㈡上訴人自109年4月10日起未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㈢被上訴人按上訴人計算方式,於109年4月29日給付上訴人16 萬元,上訴人並出具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所有資遣義務已履 行完成並付清資遣費總計16萬元整。
㈣被上訴人出具離職證明書交付上訴人,記載離職日期為109年 4月30日,並於當日將上訴人退保。
㈤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向北市勞動局申請調解,於同年4月15 日調解不成立。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薪資、提撥勞退金,是否構成 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於109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雇主未濫用其經 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 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 ⒉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林純如證述:被上訴人診所原有3名藥



師,其中1名吳俊賢藥師於109年3月底要離職,同時期固定 於星期六上午支援處理管制藥品的陳振祥藥師也表示無法繼 續支援,加上疫情嚴重,診所業務萎縮,我就跟另名藥師林 汝鋒及上訴人提可否請其2人配合改變原有排班方式,但林 汝鋒表示不願意上早班,上訴人亦沒有辦法配合,嗣伊與上 訴人達成協議,排班至同年4月23日,且以資遣方式讓其離 職,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勾選項目也是上訴人決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上訴人所舉證人林汝鋒亦證 述:伊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有3名藥師,早中晚班各1人輪班, 伊大部分輪值晚班,上訴人是早班藥師,原本另有1位專門 支援星期六早班的藥師,後來就沒有了,也無其他藥師願意 上班,被上訴人要改成1名藥師負責1天的早中晚班,隔天休 息,但伊不喜歡上全班,無法配合,就與被上訴人以合意資 遣方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有發給資遣費、休假補償金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這是當初講好的條件,被上訴人通通都答 應並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參諸上訴人不否 認林純如以伊無法接替陳振祥藥師班表,吳俊賢藥師亦會離 職,被上訴人診所將更改班表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堪 信被上訴人抗辯:林純如於109年3月24日以新冠肺炎疫情導 致病患減少,復有藥師離職,必須調整排班人力,但因上訴 人無法配合,兩造始商議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為真 。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診所採排班制,其因林純如故意不為 排班,要求只能上班至109年4月9日,於同年4月8日告知被 上訴人,足見其未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提出兩造於109 年4月8日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上開對話 截圖均係上訴人片面陳述,未據被上訴人回應,已難為有利 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又依上訴人提出109年4月之班表,林 純如原本安排上訴人109年4月份輪班共12次(見本院卷第89 頁),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通知林純如「今天中午談的 事項如下,請您再確認一次⒈4月上班日上到4/9星期四。⒉4/ 10-4/23原排定上班日不用上班,改為領取未預告工資。⒊4 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為29885元,於4/9給付。⒋勞健 保及離職日皆為4/30。⒌4/30領取非自願離職單並結算其餘 款項…離職證明也要開立衛生局徹(撤)照要用」(見原審 卷第153、155頁),明白表示將於109年4月30日離職;嗣於 同年月9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純如表示「離職前該做的 事…我都傳給劉醫師了,謝謝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跟資遣費 等其餘款項…就麻煩您處理好再通知我過來領取跟結算」( 見原審卷第155頁),林純如則於109年4月27日通知上訴人



「非自願離職書已準備好,通報名冊也已寄出二份,再請妳 結算一下資遣費。我們再約時間見面。」,並上傳離職證明 書予上訴人確認(見原審卷第157頁),林純如亦證述:伊 把4月份班表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從4月10日以後的班表就 在上面畫圈圈,伊問她什麼意思,她稱「謀職假」,伊就把 她的班表排到4月9日,並把整個月的薪資都匯給她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頁),可見林純如原排定上訴人班表至109年4 月23日,但上訴人要求自同年4月10日起即可請領謀職假並 照給薪資。上訴人空言109年4月7日傳送內容係林純如要求 伊按其口述內容傳送,非伊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云云,難以採 信。參諸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另給付109年4月份全額12班次 薪資共2萬9885元(見本院卷第74、85頁),且有華泰銀行 跨行匯款回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兩造間業已合 意以資遣之方式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約定上訴 人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9日,被上訴人仍結算上訴人109年 4月份薪資全部(共計輪班12次)作為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 ,並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洵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悉依上訴人計算方式給付資遣費共16萬元,上訴人 亦自承其計算基礎包括:資遣費5萬8175元、公會會費9500 元、特休未休3萬3000元、109年4月補假3000元、109年春節 扣薪4500元、失業給付差額3萬4560元、勞退提撥差額1萬71 80元,合計15萬9915元,故以16萬元計(見原審卷第132頁 )。佐以上訴人109年4月29日出具同意書確認被上訴人已履 行所有資遣義務並領取16萬元,及被上訴人出具109年4月30 日離職證明書勾選非自願離職、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等情( 見原審卷第109、111頁、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上訴人業 已履行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之各項約定。上訴 人主張簽立同意書係因被上訴人先拒絕其服勞務,且離職證 明係為符合藥師執業登記之行政管理所為,復為被上訴人單 方製作,均不得作為其同意離職之證明云云,亦無足取。 ⒌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應 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姑不論被上訴人診所是否有業務性 質變更而減少勞工必要之情事,依上說明,均無礙兩造間以 資遣方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診所 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均不 可採。
㈡上訴人未舉證係受林純如詐欺而同意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診所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必要之情事,係遭林純如誘騙已詢問北市勞動局稱可以資遣 並終止勞動契約,始陷於錯誤,同意接受比照資遣方式終止 系爭契約云云,並舉證人林汝鋒為證。惟:證人林汝鋒證述 其係不願配合排班,始與被上訴人合意以資遣方式辦理離職 ,不清楚兩造協議過程等語(見本院卷100、101頁),已無 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兩造既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 止系爭契約,並非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雇關係,且被上訴人 發給離職證明書上所載解僱事由乃基於兩造協商為之,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徒以被上訴人無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 由,遽謂被上訴人有何施詐行為;況證人林純如證稱:因為 伊不懂員工離職要如何處理,林汝鋒離職時表示要資遣費、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謀職假、特休未休假、工資補償等 ,伊不清楚要如何處理,就去詢問勞工局,大約知道什麼狀 況要如何處理,教伊填寫一些表格並核算資遣費就可以了, 所以伊就按照林汝鋒及上訴人的條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參諸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詢問林純如:「請問您 確認過了嗎?」、林純如稱:「我今天下午去一趟勞動(勞 工)局,順便將資料帶回填寫填寫,我不會上電腦使用。只 好用傳統方式辦理了。」、上訴人回稱:「謝謝」(見原審 卷第155頁),顯然林純如僅係不明瞭應如何處理員工提議 以資遣方式辦理離職,始向主管機關詢問,並無上訴人所指 佯稱已詢問勞工局可以資遣並終止契約,始遭誘騙同意接受 比照資遣方式離職之情形。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亦無任何指稱 受誘騙終止系爭契約或其他影響意思決定之敘述,更無為撤 銷受詐欺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所謂被誘騙離 職一節,顯不可採。    
㈢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於109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亦無任何施詐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 1日繼續給付薪資、提撥勞退金,本院即無庸審酌上訴人之 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4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3萬4000元本息,暨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088元至勞退專戶,均非正當,不應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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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