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60號
TPHV,111,再易,60,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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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60號
再 審原 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
再審 被 告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
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
洪慧恆律師
張育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係民國111年1月6日送達於伊而受敗訴判 決確定,尚未逾5年。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21日接獲,前於9 7年間為再審原告擔任會計記帳事務服務之第三人陳賽玉傳 真,稱其找到97年9月29日伊所交付供向稅捐機關說明之轉 帳傳票等資料,其中有一為再審被告當時之代表人王娓娓所 親簽之承諾還款便條(下稱系爭便條),伊方知並未遺失, 乃於111年6月27日前往領回。因該傳票及系爭便條係伊於97 年9月29日交付予陳賽玉後,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從未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判決之再 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於111年6月21日知悉上開再審理由 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 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系爭便條等之證物, 無非係以第三人陳賽玉111年6月21日所傳真信函(見本院卷 第47頁),稱其找到97年9月29日伊所交付供向稅捐機關說 明之轉帳傳票及系爭便條等情,系爭便條(見本院卷第73頁 )固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 系爭便條乃再審原告前於97年9月29日發函交付予陳賽玉保 管,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中即明知系爭便條之存在,當 時並由第三人陳賽玉保管中,尚非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然遍觀再審原告所提出原確定判決書所載,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中,僅提出請求調查王娓娓名義所出具之最終協 議書、確認書3紙、信函2紙、委託書、同意書等證物,並未 請求調查上開由陳賽玉保管之轉帳傳票及系爭便條等證物或 聲請法院命保管人陳賽玉提出之,顯無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該證物之情形,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 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適用之餘地。其事後始稱當時係因遺 失而遍尋不著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既非不能聲 請法院命保管中之第三人陳賽玉提出,但其並未聲請命為提 出,如何謂當時有因遺失而不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始行 檢出情形,是其主張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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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