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3號
TPHV,111,再易,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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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
審原告 陳琳同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再審被告 許勝翔
黃瑛瑛


新民
      

梁華珠
薛婷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2 3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10年1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本 院卷第89頁),是其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 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參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所示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固由各會會員按各期得標金 額開立支票或交付客票,由會首即再審被告許勝翔(下稱許 勝翔)收齊後一次轉交各會會員。惟各該會員所交付之支票 ,必須為有效支票,方得以消滅系爭合會債務;若支票跳票 ,則因新債務未清償,舊債務即未消滅。伊所收受再審被告 黃瑛瑛(原名黃君美)、張新民梁華珠薛婷方(下稱黃 瑛瑛等4人)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因均未兌現 ,其等尚未清償其給付會款之舊債務,會首許勝翔黃瑛瑛 等4人,即尚未依系爭合會之契約目的履行其合會義務,自



屬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所定之「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 進行」情形,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應由會首許勝翔黃瑛 瑛等4人依前開規定就未兌現支票之會款負連帶履行責任, 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民法第320條、第709條之9第1項規 定,且認定事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認作主張,有違反 辯論主義之突襲性裁判情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許勝翔應給付上訴人 20萬元,及另與黃瑛瑛等4人依序各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0萬 元,及自前審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許勝翔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0萬 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會約定於94年12月5日一次性開標 後,全體合會成員即已履行其等合會義務,且無為清償舊債 務而負擔新債務情形,乃違反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20 條規定,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許勝 翔、梁華珠吳政勳唐世岳林明美薛婷方訴訟代理人 洪貴枝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873號 、同年度他字第775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所為陳述或證述,及 薛婷方之訴訟代理人洪貴枝於本件前審陳述,而認「是依前 述各情判斷,亦足認系爭合會係約定各會員於開標後即應交 付各期會款支票,且不得以現金方式為之,故縱無支票帳戶 者,亦須於當日以現金或其他方式另取得客票交付。從而, 系爭合會約定於94年12月5日一次性開標,並由會首及各會 員當場開立票據或交付客票予各會得標會員、收取其標得該 會之會款支票以後,全體合會成員即已履行其合會義務,且 得任意轉讓支票、周轉運用,故系爭合會於斯時已告結束。 且該合會約明各會員應給付之標的為與會款同額之支票(含 客票),俾利提前周轉運用,難認係為清償舊債務(即合會 金債務),而對得標會員負擔新債務(即票據債務),自無



民法第320條規定之適用。縱前述支票事後因故未能兌現( 無效票據除外),亦難謂已交付有效支票之會員,尚未依系 爭合會之契約目的履行其合會義務,而應由持票人依票據關 係另主張權利。」(見判決理由第六㈡、㈢、㈣,本院卷第35 至37頁),並認:「縱前述支票事後因故未兌現,亦難認此 屬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所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 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或構成因法律存有漏洞而應類推 上開規定予以適用之情形;且難認已完成支票交付之會員( 首)尚未依系爭合會之契約目的,履行其合會義務。」(見 判決理由第六㈥,本院卷第38頁),而認再審原告不得再依 民法合會(含類推適用)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許勝翔就其任會首及吳傳蘇該會各給付20萬元,及就黃 瑛瑛等4會分別與黃瑛瑛等4人各連帶給付20萬元(共計120 萬元)本息。則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系爭合會關係於94年12月5日已經結 束,且各會員或會首間並無為清償舊債務(即合會金債務) 而負擔新債務(即票據債務)之事實認定,進而認系爭合會 並無因故不能繼續進行,或再審被告就系爭合會有未依約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核與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20條 規定無違,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20 條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其餘所 陳,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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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