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告 蕭若君(即蕭富明之承當訴訟人)
再 審被告 鄧麗君
鄧雅琦
鄧忠哲
鄧佩倫
鄧忠幸
鄧美珠
鄧美鳳
鄧惠文
鄧李宿秀(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
鄧苓藜(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
鄧惠珍(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
鄧忠良(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
鄧麗霞(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
鄧賀蓮(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
鄧景憶(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再 審被告 江麵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4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 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 提起再審之訴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 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 第499條第1項規定,即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中當包含以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者(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 132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9 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時,對109年4月2 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95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095號判決 )、110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確定裁 定(下稱第517號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再審( 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是再審原告對於第517 號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 由聲請再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 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於第1095號判決主張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