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1年度,2號
TPHV,111,再,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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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2號
審原告 蕭若君(即蕭富明之承當訴訟人)

再 審被告 鄧麗君
鄧雅琦
鄧忠哲
鄧佩倫
鄧忠幸
鄧美珠
鄧美鳳
鄧惠文

鄧李宿秀(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

鄧苓藜(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

鄧惠珍(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

鄧忠良(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

鄧麗霞(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

鄧賀蓮(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

鄧景憶(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再 審被告 江麵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 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 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 原告因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 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是再審原告 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尚 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就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 ,認定再審被告鄧麗君以次15人(下稱鄧麗君等15人) 及再審被告江麵(下稱江麵,與鄧麗君等15人合稱再審 被告)不必拆除其越界建築之部分,係誤解事實及法律 之規定,再審被告並非係過失越界之建築行為,而是故 意竊佔伊之土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鄧麗君等15人所有坐落同段 497、49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00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2平 方公尺(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C部分所 示);江麵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00號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8平方公尺(如附圖標示A、B部分所 示),且系爭000號房屋及系爭00號房屋占有伊系爭土 地之部分亦係應當拆除之違章建築。又再審被告等16人 將上開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謀取暴利,雖其須支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土地地價稅部分仍須由伊繳納, 兩者金額相差甚鉅,故原確定判決認不必拆除越界建築 部份,已明顯違反公平、公正之比例原則。是伊依土地 法第43條規定合法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000號房屋及 系爭00號房屋應按憲法第7條、第15條、建築法第25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6條之法規拆屋還地,惟 原確定判決並未適用前開法規,而將故意竊佔行為誤認 為過失越界建築,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並顯然影響判決。又伊提出之附圖及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等證物(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至53頁 、第67頁、第213頁)已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中,如經比 對及斟酌,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95號之民事 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之判決應廢棄。㈡再審被 告鄧麗君等15人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詳如附圖標 示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門牌: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上建物(房屋)全部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 再審原告執管。㈢再審被告鄧麗君等15人應自107年11月 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給再審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再 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元,並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㈣再審被告江 麵應將無權占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詳如附圖標示A、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門牌:桃園 市○○區○○路00號)地上建物(房屋)全部拆除騰空後,將 系爭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執管。㈤再審被告江麵應自107年 1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給再審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再審原告1847元,並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專屬最高 法院管轄,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處理)。
二、鄧麗君等15人則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民法 第796條之1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援引憲法第15條、 土地法第43條、建築法第25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6條,然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前揭規定 之處,僅空泛指稱有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原告另執之 證物,稱該等證物已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之卷證中,然未 見再審原告敘明其位於何處,縱令認該等證據確實存在 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亦並未敘明該等證物若經前訴 訟程序斟酌,何以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江麵則以: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 確定判決已認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並考量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後,認越界之部分不必拆除,於判決理由中 就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部分,再審原告仍 執前詞,認伊為惡意竊佔行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 院現尚有效之判決先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 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 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以系爭000號、系爭00號房屋為違章建 築,其房屋越界部分為故意竊佔行為,原確定判決竟認 定不必拆除,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 、憲法第7條、第15條、建築法第25條、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2條、第6條而顯然影響裁判云云,惟核其此部分 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存證據所論斷: 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而非故意者,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綜觀兩造之陳述, 使用權交換契約、地上權買賣契約及系爭地上權設定書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以察,可見再審被告或其前手各於 興建系爭00號房屋、系爭000號房屋時,並非故意逾越 地界。㈡依蕭富明所陳,其與原所有人之買賣契約書第1 0條第3項約定,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回函意旨,並權 衡再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後,仍無法按其預定計畫興建 房屋,客觀上所受利益甚小,但對再審被告居住權益及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損害甚大各節,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堪認系爭00號、系爭000號房屋越界部分不應 拆除,故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 被告依序拆除系爭35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 部分;系爭000號房屋占有附圖C所示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合法認定系爭00號、系爭000號 房屋雖逾越地界,然再審被告或其前手非出於故意,經 衡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該越界部分,並 認再審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再審原告等 情,指摘為不當。參照前開說明,再審原告雖於形式上 以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為據,然核其所陳內容 ,係不服原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其以再審被告係 故意竊佔系爭土地而在其上建築房屋應予拆除等情,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憲法第7條 、第15條、建築法第25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



第6條之規定,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 非可採。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 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 中,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發現之漏未斟酌證物即107 年12月10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25頁、第67頁、第213頁),及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與000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第45頁、第51至53頁),然該等證物業經蕭富明( 即原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0 4號卷一第38頁至42頁、67頁至71頁、75頁至76頁、80 頁至83頁、285頁、卷二第10頁至18頁、24頁至28頁) ,並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及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六點第 ㈡點第2點第⑴點第7頁第10至12行),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 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 ,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 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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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