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loon Tham(譚碩倫)
訴訟代理人 楊蕙熒
被 上訴人 廖淑裕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周景德之債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 見本院卷第19、20頁),周景德向上訴人投保中國人壽好利 多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囑託原法院對周景德 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10年1月4日核發北院忠109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81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周景 德對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 臺幣(下同)110萬1,539元(計算至110年1月4日為止,下 稱系爭債權),經上訴人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周景德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 系爭債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由保險人 依法提存,其目的係作為未來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所用,以保 障保險人有穩健給付保險金能力,屬抽象會計概念,非屬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且其領取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周景德亦未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周景德對伊尚無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周景德之債權人,周景德於105年8月5日以自 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 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周景德之財產,經臺中地院囑
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於110年1月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系爭保險契約試算至該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0萬1,539元 ,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14日聲明異議等事實,有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書與保單條款(見原審卷第69至84頁)、系爭執行 命令(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暨陳報狀 及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1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周景德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 院卷第61頁):周景德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茲 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 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 契約為「中國人壽好利多終身壽險」,核屬人身保險契約, 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經試算於110年1月4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110萬1,53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該保單 價值準備金既為周景德對上訴人所享有且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參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周景德對上訴人有系 爭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非屬債務 人之責任財產,其領取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周景德亦未申請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周景德對上訴人尚不具系爭債權存在云 云。然查:
⒈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 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 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載 於特設之帳簿,為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所明文,此 係立法者針對保險業要求提存「責任準備金」,以確保其將 來具有穩健給付保險金之能力,然觀諸同法第116條第6、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 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 ,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 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要保人於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得任意終止保險契 約,請求『償付』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4分之3解約金;同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 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均已彰顯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 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具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甚至依同法第109條第1、3項、第121條規 定,縱使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時,仍應將「保單責任 準備金」『返還』或『給付』與應得之人,上訴人亦自承符合終 止或解約之要件時,債務人可以請求參考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行政費用後換算特定年限之比例而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足認個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個別要保人預繳保費 的積存,已具有相當之特定性,是保險法課予保險人依法提 存「保單責任準備金」之義務,與保險法所定要保人與保險 人間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律關係,兩者尚屬不同,保 單價值準備金實際上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得享有財產價值之 債權性質,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周景 德之責任財產云云,自無可採。
⒉本件被上訴人僅係確認周景德對上訴人具有系爭債權存在而 已,並非表示周景德目前已實際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特定 金錢,上訴人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如屬周景德所有,與周景 德辦理保單借款時尚須給付利息即有矛盾云云,將不同之法 律關係混為一談,不足為採。又原法院就周景德之系爭債權 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僅至扣押命令階段,尚未核發收取、 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 頁),則周景德是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領取之停止條件 是否成就,核屬將來執行法院如何為換價命令之執行程序問 題,此無礙於周景德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故上 訴人前述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後,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周景德對上訴人有系爭 債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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