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真瑋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承保,保單號碼0000-00GP000003 號,要保人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被保險人為該公司員工暨其眷屬,保險期間自 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之團體傷害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被保險 人在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失能或死亡時,即應給付保險金;倘被保險人於事故發 生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被上訴人亦應按保險金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嗣伊之胞姊張薰尹因係中油公司員工,為系爭保 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108年6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6樓住處意外墜落至社區水池內窒息死亡。伊為張薰 尹之唯一受益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保險金。詎被上訴人 竟拒絕給付,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6條第1 項前段、第16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張薰尹自6樓住處之窗戶墜樓,其墜落至1樓 地面,以1樓高度為3公尺計算,該6樓窗戶至1樓地面之高度 距離至少有15公尺以上。張薰尹應得預料或可得而知自6樓 墜落至地面,將導致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故張薰尹之墜樓死
亡,顯然為其可得預料之事故。又張薰尹如未自行打開該窗 戶之玻璃窗及紗窗,並越過該外推約80公分之窗戶,自無可 能僅因站立於室內而不慎自該窗戶翻落至1樓地面水池,惟 卻發生其自該窗戶墜樓之事實,故張薰尹應係故意打開窗戶 及紗窗爬出窗台往下墜落,否則自無從發生自6樓窗戶墜落1 樓死亡之事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張薰尹經中油公司為其向被上訴人投保,為系爭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因張薰尹並無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 孫子女,且上訴人為張薰尹之唯一胞妹,故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五)條約定,為該保險所指定之受益人。張薰尹於108 年6月24日死亡,檢察官就其死亡方式,在相驗屍體證明書 勾選「不詳」,死亡原因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原因: 甲、窒息。2、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腹部鈍創內出血、 溺水。丙(乙之原因)高處墜落社區一樓水池內,自為」,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職工團體保險手冊、繼承系統表、要保書 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2、14至24、50、138頁),兩 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85至86頁),堪認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張薰尹係因意外事故死亡,被上訴人依約應給 付其保險金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 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或死亡),惟受 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 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 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 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最高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65號)。證人即張薰尹中油公司之同事王郁雯在 事發後警詢中略證稱:當日早上約8時15分第一次看到張 薰尹狀態很正常,並與其他同事相約至公司新竹分部,中 午在同市大學路餐廳聚餐。張薰尹在聚餐期間吃不太下去 ,食慾不佳且似有嘔吐的現象,走路不穩且曾跌倒。回程 抵達公司約是下午14時15分,張薰尹身體狀况不佳,經同 事勸告回家休息,惟離開公司後,對同事之電話及訊息均 未回覆。其下班後至張薰尹住處查看並託當地里長聯絡上 訴人,期間曾聽到巨響,以為是裝潢聲音未在意。其嗣後 知悉上訴人、里長及警員曾破門進入,但未立即發現張薰 尹,直至晚間7時55分始發現張薰尹陳屍於一樓等語,有 警詢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可見張薰尹死 亡前因無法預見之偶發因素返家致發生事故。張薰尹係被 發現浮在住家社區一樓水池內經救護人員到場確認死亡,
下半身赤裸,上半身著長袖夾克,經檢察官勘驗,張薰尹 兩腹側部鈍瘀內出血,兩大腿處有不規則多處鈍瘀傷、右 大腿側邊有大面積鈍瘀傷等外來撞擊傷,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足按(見原審卷第409至413、42 7頁)。檢察官就張薰尹之死亡原因,在相驗屍體證明書 勾選「不詳」,死亡原因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原因 :甲、窒息。2、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腹部鈍創內出 血、溺水。」等語如上述。堪認張薰尹係遭遇外來、偶然 且不可預見之事故致死亡。
(二)又張薰尹並未結婚生子、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上訴人 係張薰尹唯一妹妹,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如上述。 上訴人在確認張薰尹意外身故後,業依約通知被上訴人, 有被上訴人109年12月10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 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被保險人(即張薰尹)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依照本契約 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六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 給付身故保險金」;第十六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 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等約定。且依 被上訴人所發給中油公司承保人員之職工團體保險手冊, 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被保險人無配偶及子女、父母、 祖父母及孫子女者,則僅兄弟姊妹得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 人,亦有該手冊附卷(見原審卷第16、24頁)。上訴人主 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其10 0萬元保險金,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雖以張薰尹自6樓住處之窗戶墜樓,其墜落至1樓 地面,以1樓高度為3公尺計算,該6樓窗戶至1樓地面之高 度距離至少有15公尺以上。張薰尹應得預料或可得而知自 6樓墜落至地面,將導致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卻仍然發生 墜樓死亡結果,顯然為其可得預料之事故云云。惟被上訴 人所述僅能說明張薰尹得預見自6樓住處墜樓,將可能發 生死亡之結果,就張薰尹為何能預見當時將摔落至1 樓之 事故,則未能說明。是被上訴人實際只以一般人均能預見 自6樓墜落1樓可能發生身故結果,即謂張薰尹能預見事故 發生云云,是項所辯,要未可採。被上訴人復以檢察官相
驗結果既認張薰尹係因「腹部纯傷內出血、溺水」而死亡 ,但書寫其原因為「高處墜落社區壹樓水池內,『自為』」 等語。故張薰尹自高處墜落之先行原因係出於其「自為」 所致。辯稱:張薰尹係故意自殺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20條第1項第1 款為除外責任,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 云。惟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未就欄位 內「自殺」選項為勾選,而係勾選「不詳」,有該證明書 足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且臺灣臺北地檢署亦就此回覆 上訴人:「經調閱本署108年度相字第464號全卷,查知上 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因無法判定自殺或意外,故本 署檢察官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死因不詳,尚無違誤」 等語,有同署108年11月22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 ,益見相驗檢察官並未確認張薰尹為自殺。被上訴人僅以 檢察官填載「自為」,即謂張薰尹係自殺云云,當未可取 。被上訴人另又以張薰尹於事發當時自行鎖上門鎖,且被 發現墜落至1 樓水池時,上身僅著夾克,下半身赤裸,與 常情有違。且從現場勘查結果,顯示張薰尹係推開其母生 前起居之房間窗台墜落至1樓,自經驗法則判斷,不可能 出於不慎而意外墜落,應係故意自殺云云置辯。然張薰尹 墜落當時,係面朝建築物抓著白色窗簾急速下墜,有錄影 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97、399頁)。復參酌張薰尹當時 上身僅著夾克,下半身赤裸之穿著狀況,可認事起突然, 張薰尹僅得本於求生意志抓住窗簾阻止下落而未能達其目 的。被上訴人僅以房門遭鎖,張薰尹穿著有異,就聲稱張 薰尹為自殺云云,純屬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 項前段、第16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日(見原審卷第62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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