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10號
TPHV,111,上更一,10,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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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簡金生
簡志丞
簡桂英
林簡桂卿
簡麗花

簡麗珠
簡 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陳成志律師
被 上訴人 簡財盛
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被 上訴人 簡財印

簡財源
簡財春
周簡惠娥
簡惠菊
簡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為簡金土所有附表所示土地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4頁),嗣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民國36年7月1日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之所有權總登記塗銷(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256頁),更審後將原先位之訴捨棄,就備



位之訴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土地,於36年7月1 日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之所有權總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見本院卷第488、489頁),另追加請求:確認附表所 示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2、488頁)。查上 訴人主張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 上訴人是否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而 有不安狀態存在,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追加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前述變更、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本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歸屬 爭議之基礎社會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其就變更之訴更正聲明陳述部分 ,則屬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 述之情形,被上訴人對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88、489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簡財印簡財源簡財春周簡惠娥簡惠菊、簡 惠玉(下稱簡財印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0.4217公頃日據時期為○○里○○○○○○○○○00○之0土地、面 積4分9厘2毛),於81年8月20日逕分割為同小段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等祖父簡清乞 所有,嗣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因繼承而移轉登記為伊 等伯父簡水連與伊等父親簡水來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詎被上訴人父親簡金土於36年7月1日辦理○○里○○○○○○○○○00○ 之0土地(後為系爭土地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他筆土 地)總登記時,竟併將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簡水來所有部分, 錯誤登記為其父簡天來所有,妨害伊等繼承取得之所有權, 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追加確認附表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公 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簡金 土所有之所有權總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應由當時所有權人申 請,並經登記機關審查、公告及無人異議等程序後,始於36 年7月1日總登記為簡水連簡金土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伊等之被繼承人簡金土係繼承自其父簡天來,簡天來應係 因買賣而自簡水來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並無錯誤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簡財印等6人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或提出書狀 陳述,但簡財印周簡惠娥簡惠菊於原審抗辯同上述意旨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簡財盛有利於共 同訴訟人之抗辯,效力及於全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原訴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變 更及追加聲明:㈠確認附表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被 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簡金土所有 之所有權總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簡財盛則答辯 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簡水來(於65年12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被上 訴人為簡金土(於83年6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簡金土為 簡天來(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9月16日死亡)之繼承 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之事實,有簡水來、 簡天來、簡金土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 第15至35頁、第146至168頁;卷二第4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 301至311頁、第349頁;本院證物袋內最新戶籍查詢資料) 及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33至1 3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3至3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或視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為簡水來之繼承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為 其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 記為簡金土所有之所有權總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及拒絕,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整 理後簡化為下述項目:㈠附表所示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簡水來所有?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所有權登 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 布登記區及登記日期;三、接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五 、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 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市縣地政機關接 收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 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依第55條及第57條所為公告 ,不得少於2個月」、「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 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 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 結果辦理之」、「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 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



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 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 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薄。… ,依照第1項規定, 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 記」、「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 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 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薄並換發權利書狀」、 「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内填具申請書,檢同 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 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 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3年内任何1年地租收 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 或四鄰之保證書」、「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 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 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分別為35年4月29日實施之土 地法第48條、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 59條、第62條第1項、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臺灣省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7條所 明定(見本院卷第305至333頁)。依前開法令規定,地政機 關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土地權利人需於期限内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證件,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政 機關並就其繳附之產權憑證等文件與登記薄、土地臺帳互為 稽核,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始於登記簿登載。   ㈡日據時期坐落○○里○○○○○○○○○00○之0土地(面積4分9厘2毛) ,光復後編為臺北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0.4217公頃),於81年8月20日分割為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昭和4年(即民國18年)由上訴人之祖 父簡清乞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昭和5年(即民 國19年)因繼承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伯父簡水連及上訴人 之父簡水來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後於36年7月1日 辦理總登記為簡水連簡金土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影本、舊式土地登記 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38、47、51頁),並有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檢送之相關登記資料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9、115、117、127、129、137、1 39;本院卷第301、303頁)。
 ㈢上訴人雖主張簡金土於辦理繼承登記簡天來之他筆土地時, 誤將系爭土地簡水來所有部分登記為簡天來云云,然查:  ⒈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之共有人名簿,所有權人超過1人時,土地



舊簿僅記載『○○○等○人』,詳細共有人姓名、住所、持分等資 料,則記載於共有人名簿。本件依共有人名簿所示,登記原 因為總登記,登記日期為36年7月1日,所有權人為簡水連簡金土2人,持分各為2分之1之事實,有汐止地政所107年12 月24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7404584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99、300頁)。 
 ⒉系爭土地與他筆土地之土地臺帳連名簿均記載民國37年2月27 日「簡天來…」,由簡金土登記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03、12 5、275、277頁;原審卷二第117、121頁),並有汐止地政 所107年10月1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74042138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83頁),上開臺帳連名簿記載簡金土事故欄 所載內容模糊無法辨識,尚無從判斷簡金土是否於37年2月2 7日辦理簡天來之繼承登記,而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連名簿事 故欄所蓋戳章,因土地臺帳係日本政府日據時期徵收地租( 賦稅)之冊籍,前由主管地租(稅務)機關掌理,該戳章是 否隨土地臺帳簿冊一併移交,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等語,有 汐止地政所108年2月12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85391414號函附 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並經證人即汐止地政所 人員游吉崇證稱:土地臺帳連名簿上戳章不清楚部分,無法 看出是辦理繼承登記,除了繼承外,辦理異動可以是買賣或 贈與,土地臺帳連名簿是日據時期收取地租的稅賦單位做的 ,不是地政機關的土地登記簿,後來移作地政機關之參考資 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139頁)。從上開臺帳連名簿同 時出現「簡天來」與「簡水來」之人名觀之,無從認定係因 他筆土地所有人「簡天來」誤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簡水來 」之事實。 
 ⒊簡水連於35年7月7日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下稱系爭繳驗申報書)雖記載系爭土地為簡水連、簡水 來應有部分各1/2(見原審卷一第41、131、201頁;本院前 審卷一第165頁;前審卷二第37、47頁),然證人游吉崇證 述:系爭繳驗申報書上只有收件人蓋章,其他沒有核章,無 法判斷地政機關認為簡水連、簡水來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而系爭繳驗申報書之權利憑證 欄記載「登記濟證,件數壹」,係檢具登記濟證作為產權證 明文件,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載,其中簡水來該欄有刪線 劃記,雖該臺帳內容部分文字無法辨識,可推測簡水來與簡 金土間存有所有權移轉之記事,嗣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辦理 土地總登記作業時,土地權利人及地政機關即依前段說明所 示之相關規定及程序,予以申報及審核登記,惟依現檔存地 籍資料,並無當時檢具之登記濟證,亦查無簡金土申報之文



件或其他人檢附之相關文件之事實,有汐止地政所111年5月 18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16115774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83至333頁)。 
 ⒋上訴人雖主張簡天來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間死亡時, 簡水來為未成年人,查無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為法律行為之證 明資料,且臺帳資料之記載民國「27年」2月27日,與當時 為日據時期不符,應是臺灣光復後遭人假造云云(見本院卷 第425頁),然本件臺帳資料記載之日期為民國「37年」2月 27日,並非「27年」,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已有誤會,且地 政機關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土地權利人需於期限 内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件,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地政機關並就其繳附之產權憑證等文件與登記薄、土地臺帳 互為稽核,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始於登記簿登載,詳如前 述,本件目前雖因年代久遠而無留存當時相關之證明文件, 但不能據此認為地政機關當時審查時即欠缺相關證明文件, 此由簡水連當時提出之系爭繳驗申報書上雖記載登記濟證作 為產權證明文件,但目前亦查無登記濟證之情形可資佐證。 上訴人另主張臺帳資料是在日據時期,總登記在36年7月1日 ,不可能記載37年,汐止地政所回函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 432頁),惟前述臺帳資料形式上確實記載為37年2月27日, 且從簡金土等人就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臺帳連名簿情形觀之 ,亦都記載為37年2月27日,訴外人沈未則記載為37年8月6 日(見原審卷二第63、69、75、79、85、99、105、109、11 3、125、129頁),應係臺灣光復後經主管機關事後將簡金 土相關之登記同時記載在數筆土地之臺帳連名簿上所致,上 訴人空言該臺帳資料遭人假造,汐止地政所回函不實云云, 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提出60年台北縣政府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281頁),並據此主張歷年來均由其繳納田賦云云 (見本院卷第489、490頁),然上開通知書上僅記載繳納義 務人「簡水連等2人」,無法證明簡水來亦為繳納義務人, 況依當時有效之田賦征收實物條例(66年7月14日廢止)第9 條、第10條規定,田賦之納稅義務人除土地所有權人外,尚 包括典權人、承領人、耕作權人、使用人等其他情形,亦難 單憑何人為田賦納稅義務人即逕行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 。  
 ⒍末查,系爭土地長期由簡水來與上訴人占有使用,現在種植 綠竹筍乙節,雖經上訴人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493至545頁 ),惟附表所示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簡金土以來,迄 今已歷75年之久,簡水來自系爭土地總登記後至65年12月19



日死亡,期間亦長達近30年,上訴人並自承82年間其母親已 知悉本件登記情形,曾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489頁),然簡水來生前未向簡金土或被上訴人主張所有 權,上訴人於簡水來去世後超過41年,始於107年間提起本 件訴訟,顯與社會常情相違,尚難逕以占有事實認定附表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 所示土地確實為簡水來所有而錯誤登記在簡金土名下,則上 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由其繼承簡水來之所有權而公同共有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所有權登記,要無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附表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公 同共有,並變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簡金 土所有之所有權總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 00-0 4487 1/2 2 新北市 ○○區 ○○段 ○○○ 00-00 225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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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