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800號
TPHV,111,上易,800,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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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張鴻寶
被上訴人 邱育佩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閏股檢察官
送達處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許宏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張股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荒股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冬股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正股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一訴同時列被上訴人即原法 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承審法官邱育佩(下稱前訴訟一審法 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閏股檢察官 及同署許宏緯檢察官、張股檢察官、荒股檢察官、冬股檢察 官、正股檢察官共7人為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分別請求 前訴訟一審法官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4354元本息, 閏股檢察官、許宏緯檢察官、張股檢察官、荒股檢察官、冬 股檢察官各應給付其6萬5221元本息,正股檢察官應給付其1 3萬442元本息,為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 ,上訴人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 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訴外人張 鴻音、張鴻洲(下合稱張鴻音等2人,分開時各稱其名)於



民國95年間起訴請求伊應給付其等每人各31萬8100元本息, 伊聲請調閱銀行交易紀錄查明張鴻音等2人是否已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提存所受領擔保金68萬元乙事,前訴訟一審法官 竟詢問律師有無必要調查,律師回答沒必要,該法官竟未調 查張鴻音等2人是否已受領上開擔保金並應納入前訴訟結算 ,即以9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命伊應如數給付張鴻音等2 人,顯係勾結張鴻音等2人之律師而為瀆職犯行;伊就前訴 訟一審法官所涉瀆職犯行提出刑事告訴,先後經新北地檢署 閏股檢察官、許宏緯檢察官、張股檢察官、荒股檢察官、冬 股檢察官、正股檢察官偵查,均予簽結,致使張鴻音受有30 萬2382元及利息24萬5476元(合計54萬7858元)之不當得利 ,伊則受有損害。張鴻音所取得之上開不當得利額,應由被 上訴人共同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前訴訟一審法官 應給付10萬4354元本息,新北地檢署閏股檢察官、許宏緯檢 察官、張股檢察官、荒股檢察官、冬股檢察官各應給付6萬5 221元本息,及同署正股檢察官應給付13萬442元本息之判決 。茲原判決未查明上開各承辦股之檢察官姓名,未傳喚被上 訴人對質,即駁回伊起訴,原判決毫無理由等語。三、上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為之。是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62條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第二審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 之期間時,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係指原第一審法院而 言,而非第二審法院。且該條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 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 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 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此觀該條文 及同法第440條及第44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起訴,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 收受原判決乙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 )。是上訴期間自翌日即同年5月27日起算,因上訴人住所 不在原法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不變期間算 至同年6月17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於同年6月23日始對其訴 請前開荒股檢察官、冬股檢察官給付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不服,此有民事上訴聲請狀、民事上訴補充狀及該2書 狀上之法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79頁) 。至後述上訴人對其他被上訴人之上訴,雖未逾法定上訴期



間,惟該合法上訴效力依前述並不及於荒股檢察官、冬股檢 察官。是上訴人關於訴請荒股檢察官、冬股檢察官給付均無 理由之敗訴部分,所提上訴均已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規定,其此部分上訴均不合法,均應駁回。 四、上訴顯無理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查上訴人固曾以前訴訟一審 法官於審理中詢問對造律師原告聲請調閱資料有無必要,主 動勾結對造律師,對其兩次調閱聲請狀均置之不理,怠惰職 責草草結案,嚴重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前訴訟 一審法官應賠償60萬4764元本息,惟經原審另以97年度訴字 第197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乙節,有該前案確定判決可稽( 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因上訴人於前案特定其訴訟標的 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本件所為之不當得利請求不同,並 非同一事件,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說明。(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 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 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則指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三)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前訴訟一審法官勾結張鴻音等2人之 律師對其為不利判決,致張鴻音受有不當得利計54萬7858元 ,其對該法官提出瀆職之刑事告訴,惟新北地檢署閏股檢察 官、許宏緯檢察官、張股檢察官、正股檢察官偵查後,均予 以簽結,前開承辦檢察官亦故意怠瀆職務,故依不當得利規 定,就張鴻音所受不當得利54萬7858元,請求前訴訟一審法 官分擔10萬4354元,前開閏股檢察官、許宏緯檢察官、張股 檢察官各分擔6萬5221元,及正股檢察官應分擔13萬442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是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並其 在第二審所提上訴書狀記載之事實,可知其係稱張鴻音因前 述不利抗告人之判決而受有不當得利,故受不當得利者,並 非前訴訟一審法官及上述閏股檢察官、許宏緯檢察官、張股 檢察官、正股檢察官,則上訴人請求其等5人各應給付不當 得利云云,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均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對前訴訟一審法官及新北地檢署閏股



察官、許宏緯檢察官、張股檢察官、正股檢察官所為請求部 分,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上訴人之 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難認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 序,逕以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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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