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古萬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芳瑜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徐木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2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三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張芳瑜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木來積欠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未還,原法院依伊聲請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對徐 木來核發支付命令,命徐木來清償伊120萬元本息(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詎徐木來明知其名下財產除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已不足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 竟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10年2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予被上訴人張芳瑜,嗣於同年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完畢,上開無償 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法院撤銷前揭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下稱系爭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行為),並命張芳瑜回復原狀。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間系 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張芳瑜應將 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木來與上訴人間並無120萬元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伊等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 爭移轉登記行為,或命張芳瑜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系爭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張芳瑜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徐木來以110年2月3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0年 2月22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芳瑜,並於110年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至1 4、32至67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8、49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系爭移轉登記 行為,並請求張芳瑜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徐木來積欠伊1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3紙 、上訴人與徐木來間於106年8月間之通話譯文為證(本院卷 第63至72頁)。徐木來於上開通話譯文中對於上訴人表示徐 木來尚積欠其120萬元並催告徐木來償還等情並未加以爭執 ,僅表示現在工作難做、跟銀行借不到錢等語,足見徐木來 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雖上訴人於通話中提及之票面金 額與其於本件提出之本票票面金額或有不符,惟或係口誤或 記憶不清所致,尚難以此否認徐木來欠款120萬元之事實。 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以徐木來積欠120萬元為由,向原 法院聲請對徐木來核發支付命令,徐木來於110年2月2日收 受支付命令,嗣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1 2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徐木來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徐木 來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上 易字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73至75、103至10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從而,徐木來於系爭贈與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之前 ,即確實積欠上訴人120萬元本息而負有返還之義務,堪以 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徐木來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云云,實無 可採。
㈢徐木來名下現僅餘一部出廠年份西元1993年之小客車,別無 其他收入,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1頁 ),徐木來亦稱其名下無其他財產等語(本院卷第49頁),
足認徐木來名下資產不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則系爭贈與 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自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條規定請求 受贈人張芳瑜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及張芳瑜應將系爭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一、土地: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二、建物:桃園市○鎮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