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604號
TPHV,111,上易,604,202208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陳信年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0000分之86229,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 屋即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28.98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40 換算),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起訴回溯5年內相當於之租金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1,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民國60年4月間起由訴外人交通部郵政總 局(後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配住宿舍(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2樓), 嗣於70年4月間改建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變更為臺北市○○ 街000巷0號2樓)後,伊向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下稱郵 政協會)以91萬7,734元價格買受系爭房屋,且於94年8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權占用,且伊已和平、公然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超過數十年,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 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權利,不能再對伊為任何請求,伊並 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經郵政總局(後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 )所配住之宿舍,於70年間改建完成後,仍由上訴人繼續居



住,嗣上訴人以91萬7,734元向郵政協會購買系爭房屋,全 數買賣價款業經繳付完畢,並於94年8月2日辦妥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86229,系爭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28.98平方公尺換算後相當於100000 分之1240等事實,有交通部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函文所 附土地清冊(見原審卷第40頁)、中華郵政公司經管公有宿 舍住用人名單清冊(見原審卷第103頁)、系爭房屋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7頁)、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19頁)、系 爭房屋之勘測結果表(見原審卷第33頁)在卷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1、62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47萬1,778元 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 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62頁):㈠上訴人之系 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不當得利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自承其僅買受系爭房屋,並未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見本院卷第60頁),其明確知悉向郵政協會所購得者乃 原產權屬郵政協會之系爭房屋,而不及於被上訴人與他人共 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非屬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並 無民法第770條規定之適用,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 審判決第3、4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上訴人 另援引民法第769條規定而為抗辯(見本院卷第61頁),然 上開規定亦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依前述相同 說明,本件仍不符合民法第769條規定之要件。綜上,上訴 人之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之事 實,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 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⒉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8.98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按上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原審已為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內之金額。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金額,業經原審判決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形,並參 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並詳載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見原審判決第5至8頁),上訴人對於附表之計算式亦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 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 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 7萬1,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 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