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A女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黃俊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 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 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 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 爰依前開規定,將其身分資訊以A女表示,並將其詳細身分 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行業,與被上訴人相約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00時00分,在新北市○○區之○○○汽車旅館(下稱○○○ 旅館)進行3小時純按摩療程,然被上訴人於療程結束後, 假藉伊按摩技術不佳,以教導伊為由,將伊按趴於床上,違 反伊意願強行解開伊內衣釦子、脫去伊內褲,並以手揉捏伊 胸部、陰部及陰蒂等身體隱私部位,進而以手指插入伊陰道 ,伊雖奮力掙扎,被上訴人仍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對伊為 強制性交,並造成伊左肩有手壓痕、右小腿不明顯抓痕、左 膝瘀青、雙乳頭微紅、鼠蹊部些許紅點等傷勢(下稱系爭傷 勢),不法侵害伊之身體、人格尊嚴,伊因此身心嚴重受創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迄今仍需尋求精神科進行治療,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按摩時以毛巾蓋住伊眼睛,並用手撫 摸伊生殖器,感覺上訴人將伊生殖器放到上訴人陰道,伊隨 即跳開,主觀上並沒有要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旅館為被 上訴人進行3小時按摩療程,被上訴人之生殖器有插入其陰 道;又其前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5 條第1項等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 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01號處分不起訴 ,其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仍 經基隆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40號處分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25-33頁,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且經本院調 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純按摩療程結束,違反其意願對其 為強制性交之不法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 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 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侵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 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前 揭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 隆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39、43- 47頁),惟依前開驗傷診斷書及驗傷解析圖所示,上訴人於 108年12月23日接受診查時,雖有胸部上方手抓紅痕、雙乳 頭微紅、左肩有手壓痕、一紅點、右小腿不明顯抓痕、左膝 明顯瘀青、鼠蹊部些許紅點等傷害,然上述傷害造成之時間 、原因不明,尚乏證據證明係遭被上訴人性侵害所致。且上 訴人於偵查時陳稱其當時臉係朝下躺在床上,被上訴人則坐 在其臀部或臀部、大腿連接處壓住其,或全身壓在其身上( 見系爭偵查案件110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120-122頁,下稱 偵續卷),又於警詢中稱被上訴人把其整個壓趴在床上,對 其強暴,其一直用背彈開要逃脫他,但他是一個工人力氣太 大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第24頁, 下稱偵字卷),而上訴人身體背面僅左肩有一個手壓之紅點 痕跡,其他部位均無外傷呈現,與上訴人所述其奮力掙扎反 抗之狀況(見原審卷第12頁),已有未合。況上訴人於偵查 中亦稱其於按摩療程進行中穿著皮外套、黑色連身洋裝等語 ,又依上訴人接續所陳其幫被上訴人按摩完背部後,被上訴 人突然翻身,將其丟在床上,之後就將其身上的外套、衣服 、內衣、內褲脫掉等語(見偵續卷第120頁),如被上訴人 確係違反上訴人意願強行褪去其所穿著之皮外套、黑色連身 洋裝等衣物,應屬不易,則上訴人身體背面僅受有上述傷害 ,亦有未合。上訴人雖另稱其當時已幫被上訴人按摩1小時 ,已經沒有力氣反抗云云(見同上卷第120、121頁),惟其 先前於警詢時則稱被上訴人很過份,讓其整整幫他按了3個 小時,其已精疲力盡,只給其3,000元按摩加700元車費,他 趁其完全要癱的時候,把其整個壓趴在床上,對其強暴云云 (見偵字卷第24頁),上訴人就其為被上訴人進行按摩療程 致無力反抗之時間,竟有3小時、1小時之前後所陳不一之瑕 疵,難予採信。
㈢又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一日即108年12月21日在餐廳打工時, 與他人發生糾紛,被撞到胸壁與左臀,受有左側胸壁挫傷、 左侧骨盆挫傷傷勢乙情,業據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具結
證述明確(見偵續字卷第121頁),並經該案檢察官向馬偕 紀念醫院調閲上訴人病歷資料、急診病歷查閱無訛,堪認上 訴人於本件事發前,於其胸部、臀部均受有傷勢,且與本件 其所稱被上訴人強制性交造成之部分傷勢位置相近,是上訴 人所受前述系爭傷勢,無法排除是上訴人於前一日與他人衝 突所造成之可能,難依上開傷害遽認上訴人所稱遭被上訴人 強制性交云云屬實。復綜合上揭㈡之理由,前開驗傷診斷書 、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不法 侵權行為。
㈣另基隆長庚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上 訴人罹有「會陰接觸性皮膚炎合併搔癢」、「強迫症」等病 症,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依序為108年12月30日、109 年1月15日(見原審卷第43、47頁),與上訴人所稱事發日 即000年00月00日已相隔數日,期間可能另有其他事件發生 ,則上開病症究係何原因造成,不得而知。且臺北榮民總醫 院於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自述於000年00月0 0日遭受性交猥褻,覺得身體很髒不斷清洗,所以3個月以上 無法工作。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核屬上訴人單方 所為之主觀陳述,非屬醫師經診斷後確認之原因,無法排除 上訴人係因其他原因致罹上開病症之可能性,是上開診斷證 明書無從證明上訴人之病症與被上訴人有關,尚不足佐證上 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第23頁),僅能證明其曾於108 年12月23日報案,指述被上訴人涉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其 為強制性交罪嫌,惟經基隆地檢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已如前 述,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性侵害云云為可信 。
㈥再者,本件事發後,員警到達時報案人(即上訴人,下同) 全身赤裸僅以一浴巾包住身體站於房間樓梯口,另一男子站 於道路上,報案人見警方到場後便對該男子稱要不要和解等 語,該男子拒絕和解後對職(即員警)稱她要女警到場陪同處 理等情,有員警甲○○出具之報告可參(見偵字卷第113頁) ,而另案證人即員警甲○○並證稱伊抵達現場後,看到1男1女 站在○○○汽車旅館000號房外面,女性站在通往樓梯之門口, 似乎只有圍1條浴巾,無其他衣物,男性站在離女性1.5公尺 左右之空地上,身穿灰色羽絨外套等,衣著完整,伊先詢問 男方是否為男女朋友,男性表示雙方互不相識,女性是他在 FB社團找到的○○人員,伊問為何女性會報案,男性表示說女
性在替他按摩時,按到男方的私密處,使男方有生理反應, 並有一些分泌物。據男方所述,女方先是進了浴室一會,之 後出來時對其表示說她是混血兒,而且有通靈體質,如果碰 觸到精液的話,女方就會懷孕,所以女方要求男方支付2,50 0元和解費與500元的墮胎藥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21、122 頁),復經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到場處理過程之 錄影光碟結果:
一、00000000_0027.MP4 女對男警:麻煩你先抄他資料,我要告他,看他要不要跟我 和解。不和解,我就告他,然後帶我去驗傷(說話口氣平靜 )
男警表示驗傷要有女警陪同之程序。
女對男警說:你先問他要不要跟我和解!你先問他要不要跟 我和解!
接著男警開始進行現場處理程序,全程女子均立在樓梯上, 無何激動之動作。
二、00000000_0028.MP4 女對男說:我再一次問你,你不要跟我和解,是不是? 男以台語說:不願
女對男說:我給你機會了喔,我不是沒有給你機會 ……
女說:我說你不要和解嗎,對不對?第三次了喔。 女說:你不要,對不對?
男以台語說:你要玩,我跟妳玩很大。
女說:那好,到時候檢察官問我,我就說給你三次機會,警 察可以作證。
(期間女子口語清晰、語氣平靜,情緒、動作均未有任何激 動之處,僅反覆詢問被告與她和解)
上情有勘查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233-235頁)。 復依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被上訴人用生殖器插入陰道上下抽 動了20次,感覺到他的分泌物有滴入其生殖器3次,其很怕 會懷孕,因為其是外國人,是被台灣政府撿起來的棄嬰,身 分證是政府失誤核可大了31歲云云(見同上卷第17頁),又 於本院陳稱其生父為黑人,生母為日本人,生其時皆為未成 年人,因而其體質非常容易受孕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 ,堪認上開警員甲○○證稱被上訴人對其稱說她是混血兒,而 且有通靈體質,如果碰觸到精液的話,女方就會懷孕,所以 女方要求男方支付2,500元和解費與500元的墮胎藥費用等語 ,信而有徵,應屬可採。綜上可知,上訴人於警員到場後, 便告知警員先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與其和解,若不和解其就
要提告,且情緒平靜,核與一般遭強制性交後之情緒崩潰、 驚恐害怕等受創情形有異。參諸上情,難認上訴人主張其於 上述時、地遭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云云為可採。 ㈦上訴人雖稱其於當下僅向警員甲○○表示自己遭霸王硬上弓要 提告,而員警甲○○當下請其先上樓著衣等待女警前來,其與 員警甲○○根本未有其他任何實質交談,遑論向其表示要和解 ,實係被上訴人要求和解云云,並提出其事後致電甲○○取得 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171-182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光碟檔案,勘驗結果上開2光碟檔案 內容與前述譯文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中女聲即為上訴人 之聲音,被上訴人對本院勘驗結果則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 第186、187頁),是上述警員抵達現場時錄影光碟及其譯文 均屬可採,尚無違誤,此部分事實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上訴人上開所述是被上訴人要求和解云云,並非可採,是上 訴人聲請再調閱到場警員之密錄器監視畫面(見同上卷第37 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於稍後到場之女警楊育欣雖 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上訴人帶伊上樓至案發房間,上訴人 只圍一條浴巾,但伊不記得其神情,上訴人當場說了很多話 ,說的時候情緒相當激動等語(見偵字卷第131頁),惟其 所證述情事,係上述光碟所示錄影結束後,上訴人經帶離前 揭員警甲○○與兩造對話現場,及被上訴人明確表明不與上訴 人和解後之情況,不能因此反推本院前揭認定上訴人於警員 抵達現場時之情狀有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20 6、207頁),仍非可取。
㈧上訴人雖復稱所謂3小時按摩療程僅有1小時是按摩服務,其 餘時間是沐浴更衣時間,其實際為被上訴人進行3小時按摩 服務,因此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和解係針對按摩增加時間 的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35頁),惟兩造以 LINE約定按摩療程3小時費用3,200元及餐費500元,被上訴 人先匯款訂金1,700元,其餘2,000元於000年00月00日在○○○ 旅館以現金給付等情,為兩造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LINE 對話紀錄足稽(見偵字卷第63、67、81、89頁),被上訴人 既已依約給付按摩費用3,700元,自無再予給付按摩費用問 題。且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報警到場處 理,依上述譯文中上訴人所稱:「不和解,我就告他,然後 帶我去驗傷」等語,堪認上訴人前述於警員到達時再要求被 上訴人以3,000元和解乙節,應與按摩費用無關,上訴人上 開主張尚非可採。
㈨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 強制性交之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本院亦 無再予審酌其請求金額是否適當之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是則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