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杜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耀德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上訴人 迦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6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 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 、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迦琳有限公司( 下稱迦琳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 選任吳月珍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5年9月13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055561950號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同意書可憑(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725號卷〈下稱新 北地院2725號卷〉第97至99頁),故應以吳月珍為迦琳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558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新 臺幣(下同)86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亦不存 在(見本院卷㈠第163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26日簽訂加盟協議書(下 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加盟經營伊之「高雄杜 耳學習發展中心」,契約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 1日止,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交付 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100萬元予伊;依同條第1項第2 款約定,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時,伊得逕行沒 收系爭保證金10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異議。詎被上訴人竟 將其因系爭加盟契約所得知之伊之DM、招生計畫本資料(下 稱系爭杜耳公司招生資料)及杜耳小腦運動教學本(下合稱 系爭杜耳公司營業資料)洩漏予其法定代理人吳月珍之前配 偶即訴外人杜智興,並供杜智興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 下稱四川成都)設立之睿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提公司) 使用,而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㈠雙方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其因本協議書而知悉之相關資料 、內容,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第 三人。」(下稱系爭保密約定);且吳月珍於系爭加盟契約 終止後之2年內,從106年12月起任職四川成都睿提學習發展 中心執行長,並在高雄市從事小腦重塑運動計劃等相關性質 之行業,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㈡乙方( 即被上訴人)於本協議書終止起兩年內不得從事相關事項性 質之行業」(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伊自得依系爭加盟 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而伊前已返 還系爭保證金14萬元予被上訴人,自得沒收其餘86萬元(計 算式:1,000,000-140,000=860,000),則被上訴人請求伊 返還系爭保證金其餘86萬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即不存在 。惟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債權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 令,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元 ,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爰請求確認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558號支付命令 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86萬元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新北地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558號支付命令上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債權86萬元及其利息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月珍與杜智興於97年間早已離婚,並非如 上訴人所稱仍有婚姻關係。伊並無將系爭杜耳公司招生資料 洩漏予杜智興或睿提公司,亦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 此外,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間向睿提公司談論合作事宜,杜 智興始會將系爭睿提公司招商資料提供予上訴人,現在上訴 人竟反咬伊一口,況且系爭杜耳公司招生資料之內容係網路
公開資料,並非上訴人所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65頁、第457頁): ㈠兩造於103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加盟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加 盟經營上訴人之高雄杜耳學習發展中心,契約期間自103年8 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交付系爭保證金100萬元予上訴人。 ㈡系爭加盟契約於105年7月31日屆期後,上訴人已退還系爭保 證金其中14萬元,嗣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系爭保 證金86萬元部分,聲請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106年10月3 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㈢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㈠⒉、第4條㈠之約定,兩造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妥善保管因系爭加盟契約而知悉之相關資料、內容 ,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第三人;若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時,上訴人得逕行沒收系爭保證金10 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異議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第2 3頁)。
㈣系爭杜耳公司招生資料,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如 附圖所示之圖片內容與睿提公司之DM及對外招商本(下稱系 爭睿提公司招商資料)相同(見原審卷第283頁、第301頁、 第315頁、第317頁、第321頁、第331頁、第361頁、第389頁 ),文字部分僅有簡體字與繁體字之區別,圖片部分亦僅有 順序及排版大小之差異。
㈤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上訴人有交付「杜耳小腦運動教 學本」(本院卷㈠第63至68頁)給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經營地區包含:雲林、嘉義 、台南、高雄、屏東。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再於本件起訴主張因被上訴 人合於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而沒收系爭 保證金86萬元,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以㈠之事由,請求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28558號支付命令上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新臺 幣86萬元本息不存在,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就前開爭點㈠部分:
⒈觀諸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若乙方(即被 上訴人)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行 沒收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見新北地院2725號卷第 19至25頁之加盟協議書),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沒收被上
訴人之保證金,係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故倘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該 契約約定之行為,難謂其有沒收系爭保證金之權利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杜耳公司營業資料提供與杜智 興,有違反系爭保密約定之違約情事云云,然查:系爭加 盟契約雖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名義簽立,但杜智興為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月珍之前配偶,且據上訴人所舉證人 宋凱玲到庭證稱:103年伊在杜耳有限公司擔任中心主任 ,105或106年離職,當時是吳月珍與杜智興他們二人一起 來的,二人的小孩是伊的學生,他們一起過來談,一起商 談簽約的事情,伊有到高雄杜耳中心支援,去很多次,高 雄有需要伊就會過去,伊不知道杜智興在高雄杜耳中心擔 任何工作,應該也是老闆,因為他有跟伊聊過,當時他們 二人是老闆,加盟契約是他們二人一起的,上訴人知道在 被上訴人加盟期間,加盟契約的執行是由吳月珍及杜智興 一起做加盟契約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可見 上訴人明知並同意杜智興參與「高雄杜耳學習發展中心」 之實際經營。是以,杜智興並非系爭保密約定所載之第三 人,其既於系爭加盟契約未終止前,早已知悉並持有被上 訴人經營「高雄杜耳學習發展中心」所取得之相關資料、 內容,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杜耳公司營業資料提 供與杜智興,而有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違約情事云云,顯 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吳月珍於106年12月在四川成都及高雄市從 事小腦重塑運動計畫等相關性質之行業,被上訴人已違反 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為連鎖加盟機 構,其基於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於法律上、經濟上應受保 護之利益,可能遭受競業侵害之態樣有二種,其一為加盟 者於加盟契約終止後,仍繼續經營類似之營業;其二為加 盟者另設加盟機構,招攬加盟者形成另一連鎖機構經營類 似之加盟營業。前者其競業侵害情形僅影響特定區域競爭 市場之營業,故自應以該授權加盟地區為限;後者競業侵 害態樣已從原先加盟者躍昇為加盟機構,招商範圍擴大, 競爭市場亦隨之擴大,其侵害範圍已非特定在原授權營業 區域,故競業禁止範圍,自不應僅限於原授權營業區域, 而應以原加盟機構所進行招商範圍為準,而兩造之加盟型 態乃屬前者,故競業禁止之範圍應限於「原授權加盟地區 」為限,始為合理。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經營 地區包含: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㈥),則被上訴人競業禁止之範圍應限於此5地區。
故此,吳月珍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2年內(下稱系爭競業 禁止期間),縱於四川成都從事類似之營業,此有上訴人 提出吳月珍之WeChat貼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2 9頁),但大陸地區不在前述被上訴人競業禁止之範圍, 是難認被上訴人即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至上訴人主 張吳月珍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之2年內,在高雄市從事 小腦重塑運動計畫等相關性質之行業,無非係以吳月珍於 107年4月20日之WeChat貼文載有「Ratey運動個案分享: 今天有四組家長回來高雄Ratey運動、諮詢,…」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03頁),但僅憑此貼文之敘述,尚難遽謂吳月 珍即有於系爭競業禁止期間,在高雄市從事相關事項性質 之行業,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 難採信。
㈡就前開爭點㈡部分:
綜據上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保密約定及 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 加盟契約之行為,其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之 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86萬元,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既 迄未依約返還系爭保證金86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86 萬元本息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確認系爭利息不存在之請求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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