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莊芳文
張羿峰即張仁穆
曾奕媃
張佳翔
張任翊
莊仲宇
張修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燿文
被上訴人 張燦文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 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言詞 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1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 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此觀同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 99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 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
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告(其中李璐部分業 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5頁)應將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0000號1樓(面積176.9平方公尺)及2樓(面 積169.7平方公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原法院109 年度士調字第870號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9日具狀 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0號1 樓(面積176.9平方公尺)及2樓(面積169.7平方公尺)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設在上開地址之戶籍辦理遷出登 記。」(見原審卷第98頁),復於原審110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00-0房屋(包含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燿文、莊芳文、張羿峰即張仁穆、曾奕媃、張 佳翔、張任翊、莊仲宇、張修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遷出。」(見原審卷第108頁),而上 訴人於是日均未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乃原審未 將該日筆錄送達上訴人,即逕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已有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之重大瑕疵;另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 訴之聲明㈠請求遷讓返還之增建部分,其具體面積及坐落位 置為何?均未據原審予以特定,即逕行准予被上訴人請求, 亦見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明確部分未為闡明 之重大瑕疵,其瑕疵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所為判決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之基礎,其訴訟程序亦即難謂合法。是原審 基此所為判決,已屬違背法令,而被上訴人雖具狀同意由本 院自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然上訴人 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157頁), 是本件顯未能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 訴訟程序之瑕疵。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程序既 有前述之重大瑕疵,即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