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424號
TPHV,111,上易,424,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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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林亭如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上訴人 蘇銘彥


葉婉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上訴人 孫郁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規定。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 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揆其立法理由載明 :「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 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 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 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



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 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判斷起訴後有無 訴之變更追加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如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即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107年12月11日隨部隊至新北市林 口區南勢埔實施步槍射擊訓練(下稱系爭射擊訓練),行軍 時耳塞不慎脫落遺失,當日值星官即被上訴人葉婉晴、林俊 傑(下均逕稱姓名)未盡督導之責,伊於當日即傳送Line訊 息給輔導長即被上訴人孫郁瑄(下逕稱姓名),報告伊因耳 塞掉落後射擊步槍而造成耳鳴及暈眩等不適感乙事,惟孫郁 瑄未為適當處理,伊直屬長官即被上訴人蘇銘彥(下逕稱姓 名)督導不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1萬1,95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見原審卷第12 至19頁)。嗣於本院追加主張孫郁瑄在原法院110年度國字 第35號國家賠償案件(下稱另案)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有多次提醒上訴人要使用耳塞,指摘上訴人自行取下 或以衛生紙塞住云云,係在推卸責任,為不實陳述,構成故 意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為一新事實。 雖上訴人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1,957 元本息,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請求並不相同,依該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難認與原訴之訴訟標 的相同,應認屬訴之追加,而非僅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 。蘇銘彥葉婉晴孫郁瑄(下稱蘇銘彥等3人)雖不同意 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惟經核此部分訴之追加,與原訴主張 之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以利用,尚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射擊訓練當天,蘇銘彥葉婉晴林俊傑將伊著裝待命區設置於175公尺射擊線,未讓伊在安 全區域等待射擊,且孫郁瑄為免後續行政作業之麻煩,竟指 示伊記載身體痼疾之不實退訓原因,蘇銘彥亦未查明即簽名 ,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73頁);另主張孫郁瑄為免 後續行政作業之麻煩,竟指示伊記載身體痼疾之不實退訓原 因,蘇銘彥亦未查明即簽名,亦屬故意侵權行為(見本院卷 第276頁),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雖均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防方法,且為蘇銘彥等 3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74頁),惟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 程序以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 前開新主張,有顯失公平之虞,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其提 出,合先敘明。
二、林俊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中心(下稱○○中心)所屬第一大隊 第三中隊107年第7梯次志願役士兵入伍生。伊於107年12月1 1日隨部隊至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實施系爭射擊訓練,行軍 時伊耳塞不慎脫落遺失,礙於訓練時教官曾說過「敵人來了 不會管你有沒戴耳塞」一語,且當時仍行軍中,故於系爭射 擊訓練時未與伊直屬長官即蘇銘彥或教官說明耳塞脫落之事 。又蘇銘彥、系爭射擊訓練當日值星官即分隊長葉婉晴、林 俊傑將伊著裝待命區設置於175公尺射擊線,未讓伊在安全 區域等待射擊,期間伊為了聽清楚分隊長指示拿下左耳塞, 適旁邊有巨大砲擊聲音,傷及伊左耳。葉婉晴林俊傑未確 實監督、檢查學員是否佩戴耳塞,未察覺伊耳塞脫落,亦未 注意危安徵候排除可能之傷害,事後亦未為相當之處置,未 盡督導之責。伊於訓練結束後,即傳送Line訊息給輔導長孫 郁瑄,報告伊因耳塞掉落後射擊步槍而造成耳鳴及暈眩等不 適感乙事,惟孫郁瑄接獲訊息後未為適當處理及向上報告, 蘇銘彥亦未察覺伊受傷,顯然督導不周。嗣伊於108年1月5 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 總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耳急性聽力損失合併暈眩,並說 明伊已無法適任現在職務,建議應予調整。然志願役於起役 後若未服役期滿而退伍須負賠償責任,伊只得於108年1月9 日前緊急退訓,伊申請退訓時,孫郁瑄為免後續行政作業之 麻煩,竟指示伊記載身體痼疾之不實退訓原因,蘇銘彥亦未 查明即簽名,致伊無法取得就醫卡,維護伊個人身體健康。



伊退訓後,持續於三軍總醫院就醫,於108年1月3日、同年1 0月25日經三軍總醫院以純音聽力檢查分別為右耳12分貝、 左耳28分貝;右耳10分貝、左耳27分貝,另於109年10月20 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師診 斷為左耳聽損,聽力檢查顯示無進步,顯見伊左耳傷害已無 法好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1萬1,957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1萬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蘇銘彥葉婉晴則以: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公務員 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依陸軍地面部隊武器實彈射擊及靶場 管理安全手冊之規定,伊等並無於射擊練習開始前檢查射擊 人員有無配戴耳塞之義務,況於射擊訓練前,伊等已多次提 醒射擊訓練須全程配戴耳塞。又上訴人亦自陳其當時係唯恐 對長官之指令有所遺漏,而自行取下耳塞,之後亦未反應其 耳塞遺失,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復於 二審改稱伊等未使其在安全區域等待射擊導致其在打靶準備 區取下耳塞時因距離其1公尺之「M8A1」砲擊聲過大造成其 聽力受損。惟國軍靶場並無為防護聽力所設置之安全區域, 僅有射擊線及預備區之設置,伊等並無使上訴人於聽力安全 區域待命之義務。遑論「M8A1」係屬化學戰劑自動警報器, 屬裝備之一種,並無射擊時分貝資料,且蘇銘彥於107年12 月12日獲報上訴人有身體不適情形後,立即指派幹部陪同上 訴人前往○○中心醫護所進行治療,伊等並無故意、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另108年10月25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名均為同年1月5日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無,亦與射擊訓練日 期時隔甚遠,難以證明上訴人聽力受損與伊等作為及不作為 間有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無法舉證受有勞動力 減損及其受損比例,且其聽力減損程度亦較低,有逐漸復原 趨勢,非永久不能回復,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 高。伊等及其他幹部已數次提醒學員應攜(佩)帶耳塞,射擊 中若有任何突發情事應隨時向幹部反應,然上訴人於射擊訓 練前仍自行取下耳塞,應認其就聽力減損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孫郁瑄則以:上訴人未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反逕 向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縱得提起本件 訴訟,本件核屬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 之規定為據,惟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縱寬認上訴人有依民法第186條規 定請求之意,伊基於輔導長之職責均會在前往射擊訓練前或 射擊訓練過程中,一再提醒學兵檢查個人裝備,於事前善盡 提醒義務。事後亦有就上訴人反映之左耳不適、暈眩、申請 退訓等事項為即時適當之處置,並無過失不法侵害之侵權行 為。況上訴人聽力受損難認與其打靶未配戴耳塞,及上訴人 是否申請退訓、因何原因申請退訓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伊於系爭射擊訓練時不 在場,伊於另案所為陳述係聽聞其他同袍轉述上訴人聽力受 損之可能原因而為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林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1,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蘇銘彥葉婉晴孫郁瑄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一)上訴人原係○○中心所屬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07年第7梯次志願 役士兵入伍生。蘇銘彥孫郁瑄、葉婉晴林俊傑分別為上 訴人當時之直屬長官、輔導長及值星官,均係公務員。(二)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在系爭射擊訓練結束後,於當日晚 上8時55分許,以簡訊告知輔導長孫郁瑄有關其耳塞遺失造 成耳鳴及頭暈之情事。
(三)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以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07頁)辦理退 訓。
(四)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醫生診斷其病名 為「左側急性聽力損失合併眩暈」,醫囑「一於門診接受診 療。二患者狀況無法適任現在職務,建議調整。三後續門診 複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五)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間共6次至三軍總醫 院就醫,經醫生於108年1月3日及同年10月25日各對上訴人 施予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分別為右耳12分貝、左耳28分貝; 右耳10分貝、左耳27分貝,並於同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為「左耳音響性外傷。左耳聽力損失。眩暈」(見原 審卷第25頁)。
(六)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至臺大醫院做聽力檢查,並經臺大 醫院開立診斷證明,診斷病名為「左耳聽損」,醫師囑言為 「病人因上述疾病....來本院耳鼻喉部門診就診,聽力檢查 顯示聽力無進步」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



(七)上訴人經國防部以110年賠議字第3號作成拒絕賠償之決定, 並對國防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臺北地院110年度國字第35 號)。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射擊訓練之當日值星官葉婉晴林俊傑未 確實監督、檢查學員是否佩戴耳塞,蘇銘彥葉婉晴、林俊 傑未讓伊在安全區域等待射擊,致伊左耳耳鳴及暈眩;且輔 導長孫郁瑄未適當處置伊反映,並於伊申請退訓時指示伊記 載不實之退訓原因,使伊無法取得就醫卡,直屬長官蘇銘彥 亦無察覺,顯督導不周;被上訴人前開故意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致伊左耳聽力受損無從回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伊醫療費1萬1,95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 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 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 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 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次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 。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 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 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8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賠償 法關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 ,相較民法第186條規定,自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 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 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 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3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 受損害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公務員請求



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被害人只得依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不得逕對有過失之公 務員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均不能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向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三)另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其立法意旨,即 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 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法院辦理 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 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 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 以判決駁回之」。再按軍人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 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而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但 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 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蘇銘彥孫郁瑄、葉婉晴林俊傑 分別為伊在○○中心所屬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之直屬長官、輔導 長及值星官,均係公務員,107年12月11日實施系爭射擊訓 練時,葉婉晴林俊傑疏未確實監督、檢查學員是否佩戴耳 塞,未察覺伊耳塞脫落乙事,致原告於系爭射擊訓練後左耳 耳鳴及暈眩,伊於訓練後當日即向孫郁瑄報告有耳塞掉落後 射擊步槍造成耳鳴及暈眩,孫郁瑄未為適當之處理及向上報 告,蘇銘彥對伊受傷情況亦無察覺,顯然督導不周,被上訴 人有如上疏失且事後對伊傷勢均未為相當處置,致伊受有如 上左耳聽力損傷等情,核係主張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過失所 生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其起訴狀並未主張故意 不法侵權行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273頁)。則依前說明,上訴人應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逕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審以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害,顯無理由,應 無違誤。




(五)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射擊訓練當天,蘇銘彥葉婉晴林俊傑將伊著裝待命區設置於175公尺射擊線,未讓伊在安 全區域等待射擊,且孫郁瑄為免後續行政作業之麻煩,竟指 示伊記載身體痼疾之不實退訓原因,蘇銘彥亦未查明即簽名 ,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73頁);另主張孫郁瑄為免 後續行政作業之麻煩,竟指示伊記載身體痼疾之不實退訓原 因,蘇銘彥亦未查明即簽名,屬故意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 276頁)。核均屬主張被上訴人在其等職務範圍內執行職務 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乃謂被上訴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因執行職務所 涉之侵權責任。依前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違背職 務,致其權利受損害部分,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違背職務,致其權 利受損害部分,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損害賠償,無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惟上訴人經蘇 銘彥、葉婉晴孫郁瑄抗辯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 求等語,並經本院一再詢問是否要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 ,堅持主張沒有要主張民法第18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80、9 0、120、179、274、276頁),且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況上訴人已就○○ 中心所屬幹部就伊於系爭射擊訓練未佩戴耳塞未盡督導監督 之責,有執行職務之過失,且事後對伊左耳聽損未為相當處 置,及系爭射擊訓練當下隔壁距離射擊訓練場不到1公尺之M 8A1射擊武器同時訓練之砲擊聲造成伊聽力受損等情,請求 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即國防部國家賠償,亦經原法院以110年 度國字第35號判決認定○○中心所屬幹部並無故意或過失怠於 執行職務之情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6、151至163頁),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17頁)。退 步言,上訴人主張孫郁瑄指示伊於退訓原因填寫身體痼疾, 不實記載導致伊無法取得就醫卡,蘇銘彥亦未查明即簽名云 云,縱認屬實,惟該部分情事顯然發生在系爭射擊訓練之後 ,亦核與上訴人主張因未戴耳塞打靶或未讓伊在安全區域等 待射擊致聽力受損,致受有系爭損害云云,無相當因果關係 。
(六)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孫郁瑄在另案111年3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有多次提醒上訴人要使用耳塞,指摘上訴人自行 取下或以衛生紙塞住云云,係在推卸責任,為不實陳述,構 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查孫郁瑄於另案111年3月1日言



詞辯論時證稱:「(問:射擊訓練時幹部有無要求原告(即 上訴人)使用耳塞?)有多次提醒,並在每次打靶前後都會 一直提醒要求」、「(問:原告有無遵守幹部要求使用耳塞 ?)經過多次詢問原告及原告同梯次學兵,有格外提醒其要 使用耳塞,但原告還是自行取下,或是以衛生紙塞住」等語 (見另案卷第268頁),惟其亦證稱:去南勢埔打靶當天, 伊沒去等語(見另案卷第269頁),可見孫郁瑄前開陳述本 係基於其聽聞他人陳述所為回答,尚難逕認係故意為不實陳 述之侵權行為。況孫郁瑄於另案所為前開證詞,與上訴人主 張其聽力受損及所受系爭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 人主張孫郁瑄前開不實陳述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1 萬1,95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1萬1,9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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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