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91號
TPHV,111,上易,291,2022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劉居盈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 訴 人 邱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1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居盈主張:上訴人邱建豪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上午 10時許,攜其子在新北市土城國民運動中心旁兒童遊戲區遊 玩之際,適伊亦帶同外孫至該處遊玩,兩造因邱建豪之子對 伊外孫咳嗽乙事發生口角,邱建豪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伊 頭部,致伊所戴太陽眼鏡掉落而毀損,嗣伊戴上老花眼鏡( 下與前開太陽眼鏡合稱系爭2副眼鏡)欲尋找掉落之太陽眼 鏡時,邱建豪又徒手毆打伊雙眼,致伊老花眼鏡亦掉落地面 而毀損,並受有頭部創傷、雙眼鈍傷、右膝擦傷、左眼眼瞼 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雙眼角膜及結膜擦傷、右眼高眼壓 等傷害,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及對系爭2副 眼鏡之所有權,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而受有財產上、非財 產上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邱建豪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1萬7,310元( 即醫療費用3,430元+系爭2副眼鏡損壞之損害1萬3,880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101萬7,310元),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劉居盈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邱建豪 應給付劉居盈10萬3,430元(即醫療費用3,430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10萬3,430元)本息,駁回劉居盈其餘之訴。劉居 盈就其前開敗訴部分其中21萬3,880元(即系爭2副眼鏡損壞 之損害1萬3,8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1萬3,880元)本息 部分、邱建豪就其前開敗訴部分其中1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 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居盈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邱建豪應再給付劉居盈21萬3,880元,及自110年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 邱建豪之上訴駁回。
二、邱建豪則以:伊承認有傷害劉居盈之侵權行為,惟其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另伊事發當時未見劉居盈有戴 眼鏡,伊否認有毀損系爭2副眼鏡,自無庸就此部分負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 於命邱建豪給付逾3,43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劉居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劉居盈之上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劉居盈主張邱建豪於 前開時、地毆打其頭部、雙眼,致其受有頭部創傷、雙眼鈍 傷、右膝擦傷、左眼眼瞼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雙眼角膜 及結膜擦傷、右眼高眼壓等傷害之事實,業為邱建豪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劉居盈傷勢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403號卷第39至4 3、47至7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 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117至119頁】 ;邱建豪因此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 決判處傷害罪刑,邱建豪、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下稱1626號判決)駁回其等 上訴,並諭知邱建豪緩刑2年,應分期向劉居盈支付10萬元 之損害賠償,再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刑事判 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復有前開各該判決存卷可參(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刑事卷第9至16、45至48頁 )。從而,劉居盈主張邱建豪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 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觀劉居盈主張其最初遭被上訴人毆打之際有戴太陽眼鏡等 情,核與邱建豪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所供稱:伊等衝突第 1次時劉居盈有戴1副雷朋太陽眼鏡等語大致相符(見新北地 檢109年度偵字第7403號卷第10頁),堪信為真,邱建豪事 後改稱:當日伊未見劉居盈有戴太陽眼鏡云云,固無可採; 惟劉居盈始終未能提出前開太陽眼鏡損壞之照片、修理單據 或其他證明,仍難認該太陽眼鏡已遭邱建豪毀損。又劉居盈 主張其當日另戴有老花眼鏡亦遭邱建豪打落而毀損云云,已



邱建豪所否認,劉居盈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其當 日確有配戴老花眼鏡並遭邱建豪毀損,自亦不能認其此部分 主張可採。因此,劉居盈主張邱建豪故意不法侵害其就系爭 2副眼鏡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其所受 財產上損害1萬3,880元,則無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居 盈因邱建豪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精神上勢必亦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劉居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邱建豪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劉 居盈為大學畢業,教職退休,108至109年間之申報所得依序 為12萬26元、12萬41元,名下無財產;邱建豪為高職畢業, 已婚、有5、8歲小孩各1個需其扶養,原從事代客停車,現 已離職,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108至109年 間之申報所得依序為28萬3,600元、29萬6,895元,名下無財 產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2 頁、本院卷第11至12、80頁、本院個資卷),暨考量邱建豪 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以及劉居盈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 情事,因認劉居盈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6萬元為 適當。
 ㈣末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可參)。查邱建豪 於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按1626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 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其中6萬元予劉居盈之事實,業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依上說明,此部分應自劉居 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從而,劉居盈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邱建豪給付10萬元(即16萬元-6萬元=1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劉居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建 豪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除確定部分外),則無依據,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劉居盈之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邱建豪敗訴之判決,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