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58號
TPHV,111,上易,25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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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吳雯瑛

訴訟代理人 吳建慶
視同上訴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維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者,如獲勝 訴確定判決,依民法第275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 訴效力即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之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 帶債務人視同上訴。本件上訴人吳雯瑛(下稱吳雯瑛)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 ,故同案連帶債務人即上訴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驛站公司)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本院自應增列其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 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 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



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同法第386條第1款所明 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 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 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 ,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三、上訴意旨略以:吳雯瑛未曾收到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原審11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111年1月21日收到原審 判決後申請閱卷,才依卷內郵件之條碼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山派出所) 查詢,於同年月27日始領得上開文書,故原審對吳雯瑛之送 達並非合法。驛站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趙國欽已於110年6 月18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行使驛站公司之 法定代理權,原審固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10年11月19日 以110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選任吳雯瑛為驛站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然原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選 任王成維為驛站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原審卻未對王成維 寄送開庭通知,故對驛站公司之送達亦非合法。上訴人因未 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為此請求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等語。
四、經查,驛站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趙國欽已於110年6月18日 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行使驛站公司之法定代 理權,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 聲字第569號裁定選任吳雯瑛為驛站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 等情,有驛站公司登記資料、趙國欽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11月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000017 24號函、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9、21、45、67頁;110年度聲字第569號卷第23至25 頁)。復觀之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記載:吳雯瑛之地址為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地址,按即戶籍 址),原審遂將民事起訴狀繕本及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通知書(下稱系爭郵件)寄送至系爭地址,收件人記載為「 被告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雯瑛」,因未 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系爭郵 件於同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松山派出所,嗣上訴人於111年 1月27日自松山派出所領得系爭郵件;又上訴人未於110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並於111年1月4日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吳雯瑛戶籍查詢結果、原審送達 證書、本院電話紀錄、松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 登記簿影本、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 、75、79、80頁;本院卷第147、149、287頁),是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五、吳雯瑛主張:伊未曾收到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原審110年12月2 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111年1月21日收到原審判決後 申請閱卷,才依卷內系爭郵件之條碼026953號向松山派出所 查詢,於同年月27日始領得該郵件等語,核與松山分局111 年6月2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42275號函記載:026953 號郵件確實於110年12月3日寄存本所,並於111年1月27日由 吳雯瑛領取,惟系爭郵件之應送達人姓名為【驛站停車場事 業有限公司】而非【吳雯瑛】 ,雖員警有於郵件資訊内備 註欄註記【特別代理人:吳雯瑛】,但市警局之應勤薄冊司 法文書寄存及具領系統,僅能以郵件編號或應送達人姓名查 詢,吳雯瑛稱多次至本所以【吳雯瑛】之應送達人姓名查詢 ,惟其無法提供郵件編號,值班員警無法查詢郵件並發予吳 雯瑛;嗣其於111年1月27日至本所領取司法文書,方提供司 法文書之郵件編號(026953號)予值班員警,即查得系爭郵 件讓吳雯瑛領取;本案前因吳雯瑛未能提供系爭郵件編號或 信件上之應送達人姓名,又無法得知寄存日期等提供相關資 訊,導致其無法即時領取該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 頁)相符。足徵吳雯瑛看到黏貼於系爭地址門首之送達通知 書後,即主動向寄存機關即松山派出所請領系爭郵件,然因 松山派出所將系爭郵件之應送達人姓名登載為「驛站公司」 ,致吳雯瑛無法以其個人或驛站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身分查詢 並領取系爭郵件,就此寄存機關作業疏失致吳雯瑛前往領取 而未得之非可歸責於吳雯瑛之事由,自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即難認原審將系爭郵件依系爭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已 於原審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前,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又原審110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亦有同前之寄存送 達不合法情形,該選任吳雯瑛為驛站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自尚不生效力,本院自應改列臨時管理人王成維為驛站公司 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六、原法院將系爭郵件依系爭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既不生合法 送達效力,則原法院未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合 法送達上訴人前,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逕為一造辯論之判



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 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本院稱:均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 為實體之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故為維持審 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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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