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2號
TPHV,111,上易,2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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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李沅融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被 上訴人 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上訴人 嘉順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
295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求為:㈠確 認被上訴人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通公司)與被上 訴人嘉順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間就原為中通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貨車(下合稱 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均屬無效;㈡中通公司應將系爭貨車 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 第二審程序變更前開㈠聲明為:確認中通公司與嘉順公司間 就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備位主 張如認前開聲明為無理由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車之買賣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就前開 ㈡聲明補充:「如前二項中任一項為有理由」等語,並追加 民法第24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3、177、197頁) 。核其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均應予准許;至其變更前開㈠、㈡聲明文字部分,則係 更正或補充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嘉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5月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 元予中通公司,並與中通公司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 約定以將系爭貨車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予伊,使中通公司得 繼續使用營業,並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逸生與該公司共同 簽發票據號碼:434214號、票面金額1,600萬元、發票日108 年5月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系爭貨車當票之方式以 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如逾期未清償,伊得逕以系爭貨車變價 受償;中通公司並以相同方式另就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等8輛貨車(下稱其餘8輛貨車)為前開債務之共同擔保。 嗣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 對中通公司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票字第765 5號)獲准,並由士林地院、本院依序以108年抗字第321號 、109年度非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中通公司之抗告、再抗告 確定,伊對中通公司即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經伊聲請強 制執行。惟中通公司意圖脫免強制執行,竟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於109年7月間與同年5月29日甫設立由林逸生實質 經營之嘉順公司締結虛偽之買賣契約以移轉系爭貨車所有權 予嘉順公司,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伊並得依汽(機)車 買賣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通公司移 轉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予伊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原 為中通公司所有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中通公司應移轉系爭貨車所有權予伊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請求,主張:縱 認被上訴人間就原為中通公司所有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然仍屬附負擔贈與之無償行為或有害於伊系爭本票債權之有 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並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由伊代為受領嘉順公司返還予中通公 司之系爭貨車所有權。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無效。㈢如前項為無理由,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㈣如前2項中任1項為有理由,中通公司應將 系爭貨車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所有。




二、中通公司則以:伊於108年4月1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購買系爭貨車及其餘8 輛貨車,並就該10輛貨車均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兩造僅係基 於擔保之目的而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伊並未出售系 爭貨車予上訴人,亦否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林逸生復未 簽立前開當票。嗣伊於109年7月間因營運不佳,無力償還積 欠合迪公司之車貸債務共771萬1,200元,遂將系爭貨車等10 輛貨車出售予嘉順公司,並約定由嘉順公司承擔伊上開對合 迪公司之車貸債務以支付買賣價金。嘉順公司、訴外人韻達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韻達公司)、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亞仕公司)均非由林逸生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 伊更未於出售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貨車,伊與嘉順公司就 系爭貨車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均非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並非無效;伊與嘉順公司係約 定由嘉順公司承擔車貸債務之方式已給付價金,非屬無償之 附負擔贈與契約,且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亦未顯低於市價, 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該買賣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系爭貨車已經合法 移轉所有權予嘉順公司,上訴人不得依前開汽(機)車買賣 合約書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移轉系爭貨車 所有權予上訴人,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為受領系爭 貨車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嘉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具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為法律行為者,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而欠缺效果意思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中通公司為向伊借款1,600萬元,乃簽立汽(機 )車買賣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予伊以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汽 (機)車買賣合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 (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53頁);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中通公 司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案列108年度司票字第7655號 ),並由士林地院、本院依序以108年抗字第321號、109年 度非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中通公司之抗告、再抗告確定之事 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8號卷(含士林地 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655號、108年度抗字第321號卷)核閱



無誤,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⒉次查,中通公司於108年4月11日向合迪公司購買系爭貨車及 其餘8輛貨車,並均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合迪公司,嗣再於1 09年間與嘉順公司就前開10輛貨車締結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7月22日移轉車籍予嘉順公司等情,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汽車車籍查詢、動保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 異動登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3、50頁),亦堪認定。 參以兩造不爭執中通公司於移轉系爭貨車及其餘8輛貨車之 車籍予嘉順公司時尚欠合迪公司汽車貸款共771萬1,200元( 見本院卷第50、191頁),然該等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未經 塗銷即辦理車籍移轉完畢,合迪公司復於上訴人請求查封系 爭貨車之強制執行程序【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209號】中向執行法院陳明系爭 貨車已過戶為嘉順公司所有(見上開執行事件卷內110年10 月12日民事陳報狀),嘉順公司亦曾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聲 明異議主張系爭貨車為其所有(見上開執行事件卷內109年1 0月2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足徵中通公司所辯嘉順公司係 以承擔其向合迪公司所負前開汽車貸款債務為對價,向其購 買系爭貨車及其餘8輛貨車,並在系爭貨車於109年8月3日經 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前(見原審卷第263至267頁)之同年 7月22日即已移轉所有權予嘉順公司且辦理過戶登記等情, 並非無據。被上訴人僅坦認林逸生為中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否認與嘉順公司有何關係(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未 舉證林逸生亦為嘉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縱認屬實,被上 訴人本各具不同之法人格,亦不能因此即否定其等彼此間所 為交易之真實性。準此,已難逕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車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意思表示而 為。
⒊再依上訴人於前開查封程序所拍攝之照片、查封筆錄與ACS物 流集團之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133至163、263至267頁、本 院卷第131頁),固堪認系爭貨車係於ACS物流集團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0號(下稱○○路00-0號)之營業處所遭查封, 且當時車身上尚有「中通快遞」之噴漆字樣。然上訴人未證 明中通公司、韻達公司及亞仕公司均屬ACS物流集團成員, 其所述系爭貨車駕駛為中通公司人員云云,亦無所憑,難認 ○○路00-0號即為該3公司之營業處所,並進而推認系爭貨車 尚由中通公司占有使用。又嘉順公司雖未及於移轉過戶後短 短12日即遭查封前塗銷系爭貨車上之前開噴漆字樣,亦不能



以此遽斷被上訴人間係就系爭貨車締結虛假之買賣契約。除 此之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貨車並無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其主張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車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係約明由嘉順公司以承擔中通公司對 合迪公司所負汽車貸款債務為對價,向中通公司購買系爭貨 車,嘉順公司並非受中通公司無償贈與而僅負有清償貸款之 負擔;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貨車與其餘8輛貨車於出售予嘉順 公司時之市價超過1,000萬元,且衡以中通公司自陳當時財 務困難,惟該等車輛均設有動產抵押登記而難以轉售,嘉順 公司願以承擔該等車輛所附隨之貸款債務為對價購買,雖致 中通公司因此喪失系爭貨車等車輛之所有權,然亦減少其所 負債務,尚難逕謂移轉對價顯不相當而有害及系爭本票債權 ,遑論上訴人亦未證明嘉順公司已明知其與中通公司就系爭 貨車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將損害上訴人對 中通公司之該等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撤銷之。
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車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既屬真實且有效,系爭貨車已經中通公司移轉所有權 予嘉順公司,無從再對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中通公司對 嘉順公司並無任何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亦無從本於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為受領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依汽(機) 車買賣合約書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或第242條規定 ,請求中通公司移轉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予其云云,自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車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意思表示而為, 請求確認該等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約 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通公司移轉系爭貨車之 所有權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貨車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追加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中通公司移轉系爭貨車所有權予 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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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順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