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17號
TPHV,111,上易,217,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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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張文修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劉子文
被 上訴人 李騰裕
訴訟代理人 馮世道律師
高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338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6、110頁】,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2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將新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地板防水層以及浴 室地坪及牆面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 修繕部分,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86頁)。則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主張3樓房屋陽台地板防水層以及浴室地坪及牆面應予修繕至不漏水之狀 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疏於維護系爭3樓房屋之屋況,後陽台地板及浴室地坪 、牆面欠缺防水功能,致滲水至系爭2樓房屋,造成系爭2樓天 花板及室內裝潢受損,上訴人因此受有漏水檢測費用3萬9,500 元及修復費用17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拒絕排除系爭3樓房 屋之漏水狀態,系爭2樓房屋有繼續受侵害之虞,請求被上訴 人修復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9,500元本 息,併將系爭3樓房屋陽台地板防水層以及浴室地坪及牆面 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陽台地板防水層以及浴室地坪及牆面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樓房屋並未漏水,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之 滲漏問題,實係因系爭3樓後陽台外牆垂直公共排水幹管(下稱 系爭排水幹管)破裂所致,上訴人請求伊修繕系爭3樓房屋陽台地板、浴室地坪及牆面並為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各為系爭2樓、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及系爭2樓房屋曾於民國107年間有滲漏水情形等情,乃據提出 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2樓房屋現場照片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5、23至39 、215頁、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問題係出於系爭3樓房屋後陽 台地板及浴室地坪、牆面欠缺防水功能所致,其得請求被上訴 人修繕,並賠償支出之漏水檢測及修復費用等節,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 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 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 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 ;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 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 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 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 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 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 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 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陽台地板 及浴室地坪、牆面防水失效所致,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首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兩造就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及修復所需費 用等事項,於原審合意由建築師公會為鑑定(見原審卷第11



1至112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項合意即為調查證據之證據 契約,兩造應受其拘束,並承認該公會因此所為鑑定報告之 效力,不得任意翻異。況且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建築之專業機 構,應有相當之公信力,所為鑑定結果,自堪憑採。依建築 師公會指派建築師蔡光裕於109年11月12日、110 年10月5日 、110年10月19日赴標的物現場會勘,進行測試檢查,並參 酌兩造相關陳述及文件資料進行研判,其鑑定分析結果為: ⑴上訴人所有房屋(系爭2樓)過去確曾有滲漏水情形,但目前 並無滲漏水現象。⑵依目前現況照片所示,上訴人所有房屋 過去曾滲漏水位置為餐廳及後陽台RC平頂。⑶上訴人所有房 屋過去曾滲漏水原因係源自於系爭排水幹管之破損、堵塞及 滲漏。⑷承前項,上訴人所有房屋過去曾滲漏水之原因係源 自於系爭排水幹管之之破損、堵塞及滲漏,而非來自被上訴 人房屋等語,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鑑字第2553號鑑定報 告書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對於所作成 之鑑定結論,並說明:一般住宅滲漏主因不外給水管、排水 管、內外牆或樓版防水失效等因素。由於系爭2樓目視已未 見滲漏現象,而鑑定標的物2、3樓自發生滲漏爭議迄今皆維 持正常居住使用,故先予排除前述疑曾有滲漏現象源自給水 管因素;再依系爭2樓疑曾有滲漏現象之空間關係,其源自 內外牆滲漏之可能性亦可排除;而就排水管與樓版滲漏之可 能發生位置,以空間關係判斷,應可排除源自浴廁之可能性 。故乃將後續鑑定觀察、檢測焦點鎖定於具垂直上下關係之 系爭3樓後陽台及座落其外牆中之系爭排水幹管。由於系爭 排水幹管緊貼3樓前項「橫移Y向中央梁柱構架」之下方後陽 台柱左側,而系爭2樓疑似曾滲漏位置亦正位於該系爭排水 幹管直下方,因此鑑定人於第2、3次會勘時乃特就此系爭排 水幹管所在位置-系爭3樓後陽台與系爭2樓餐廳及後陽台RC 平頂分別以水份計及紅外線熱顯像儀作積水前後相關檢測, 並詳細觀察、記錄,分別以水份計及紅外線熱顯像儀於積水 前後檢測比對,餐廳及後陽台RC平頂於積水前後,除目視系 爭2樓RC平頂並無明顯滲漏現象外,表面濕度及溫度亦皆無 明顯大幅差異,故研判目前並無滲漏水情形。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卷宗第231頁有關系爭排水幹管原有包覆磚牆牆 面於107年10月24日發現疑似滲漏,至107年11月27日水電師 傅修補系爭排水幹管前後約1個月之修復進程表時間序,對 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卷宗第27至35頁被上訴人分別與抓 漏師傅、上訴人以手機Line溝通內容,再查對系爭3樓系爭 排水幹管包覆牆面於拆牆前水栓之上下周邊磚縫已明顯產生 普遍性白華狀態及拆牆後原有系爭排水幹管破損情形,彙總



研判系爭排水幹管於拆牆前即已存在破損並處於滲漏狀態。 而據現場勘查,該系爭排水幹管於2樓接1樓處已於約10年前 (1樓屋主陳述)將垂直幹管轉管至防火巷改明管排放,極易 因異物掉落導致堵塞。故綜合研判前述系爭2樓餐廳牆面、 臥室及後陽台RC平頂等曾有滲漏水情形係源自於系爭排水幹 管之破損、堵塞及滲漏,而非來自被上訴人房屋等語明確( 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4、6至7頁)。可見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 水,並非因系爭3樓房屋陽台地板及浴室地坪、牆面欠缺 防水功能所致,至為灼然。上訴人徒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方式草率、欠缺學理依據,且引用被上訴人與不知名真實姓 名之抓漏師傅對話紀錄作為依據,而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云云 ,難謂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起訴前已成立由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東方公司)進行漏水原因檢測之證據契約,依中 國東方公司檢測結果明確指出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係因系 爭3樓後陽台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有瑕疵,及系爭3樓室內浴 室結構防水層搭接有瑕疵所致,並提出中國東方公司專業漏 水檢測單(下稱系爭檢測單)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49至18 9頁),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由中國東方公司進行漏水原因檢測之證 據契約,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兩造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 我也有請教人家,捉漏是你們自己找人來捉,不是我們找人 捉」、上訴人代理人:「好,這樣我聽懂你的意思,所以我 找一個公正單位來鑑定」、被上訴人:「對對對」、上訴人 代理人:「我現在來跟你們講的是我會去找人來做鑑定這件 事」、被上訴人:「對對對」、上訴人代理人:「我現在是 徵求你的同意,我找人來看」、被上訴人:「對對對」,足 徵被上訴人僅是就上訴人欲委託他人確認漏水原因一事表示 同意,兩造間並未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 以合意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云云,自非 可採。然系爭檢測單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 法不同,但仍具私文書性質,如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 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故仍屬事實認定之自由心證範圍 ,先予敘明。
 ⒉系爭檢測單固認系爭3樓後陽台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瑕疵,惟 系爭鑑定報告進行鑑定時,以在系爭3樓後陽台注水至約3公 分深、積水約40分鐘之方式,進行積水檢測,並以水份計及 紅外線熱顯像儀於系爭2樓餐廳及後陽台RC平頂滲漏處同一 測點進行積水前後檢測比對,其檢測結果,前開滲漏處在積



水前後之表面濕度及溫度均無明顯大幅差異,鑑定結果研判 系爭2樓在鑑定時並無滲漏水情形,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第7頁)。而被上訴人自上開檢測後 並未修繕系爭3樓後陽台地坪防水層乙節,於兩造間亦無爭 議,如若系爭3樓後陽台地坪確有防水層失效情形,則系爭 鑑定報告於110年間進行積水檢測鑑定時,當不致呈現「滲 漏處在積水前後,表面濕度及溫度均無明顯大幅差」之檢測 結果。是系爭檢測單認系爭3樓後陽台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 瑕疵云云,難逕予採憑。
 ⒊系爭檢測單復認系爭3樓室內浴室結構防水層搭接有瑕疵部分 ,依系爭檢測單所示,其檢測方法係在系爭3樓浴室地坪進 行積水測試及在浴室牆面進行灑水測試,紀錄測試前後系爭 2樓室內頂板之混凝土含水量,檢測前數值6.0,於測試後數 值上升至6.4,因而研判係系爭3樓浴室結構防水層搭接瑕疵 ,致有滲漏水情形產生(見新北地院卷第71、123至153頁) 。然上開檢測方式,未區分浴室地坪積水及牆面灑水對系爭 2樓室內頂板混凝土含水量之影響,已無從判斷系爭檢測單 所指之結構防水層搭接問題,係出於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地 坪抑或浴室牆面。且依系爭檢測單說明內容記載:進行浴室 地坪積水測試並觀察後陽台地板狀況(測試結果後陽台地板 仍為乾燥狀態,僅部分磁磚縫水泥區塊顏色較深偏黑),及 進行牆面灑水測試之結果顯示滲漏水自浴室窗框往後陽台地 板流去等情(見新北地院卷第125至127、141至151頁),堪 信上開積水及灑水測試結果,僅足判斷浴室地板及牆面水流 往後陽台地板之情況。而系爭3樓後陽台地坪並無防水層失 效之情事,既如前述,縱使浴室漏水並流入後陽台地板,仍 無從認即得經由後陽台地板滲入系爭2樓室內頂板。況依系 爭檢測單及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局部平面圖以觀,系爭3樓浴 室位置並未與系爭2樓室內頂板滲漏處相臨接(見新北地院 卷第55至57頁、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04-1/2、附件七-01) ,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依系爭2樓疑曾有滲漏現象之空間 關係,其源自內外牆滲漏之可能性亦可排除;而就排水管與 樓版滲漏之可能發生位置,以空間關係判斷,應可排除源自 浴廁之可能性」等情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尤難 認系爭2樓之滲漏水,與系爭3樓浴室地坪或牆面之防水層有 關。
 ⒋至系爭檢測單雖曾檢測公共排水幹管,檢測照片說明:「圖 示a●處-標點①處(即漏水檢測單所標示之系爭2樓室內頂板 滲漏處,下同)的相對應上方,位於1號4樓室內後陽台有一 地板排水管,將用以協助測試位於1號3樓室內後陽台牆面內



(牆面高度為自3樓室內地板起至3樓室內頂板止)公共排水幹 管管線是否有滲漏水情事產生)」、「圖示a●處-標點①處的 相對應上方,位於1號3樓室內廚房現況,於公共排水幹管管 線透過紅色色漿顔料進行漏水測試過程中,無異狀產生,且 無紅色色漿顏料滲漏出來」、「圖示a●處-標點①處的相對應 上方,位於1號3樓室內後陽台現況,於公共排水幹管管線透 過紅色色漿顔料進行漏水測試過程中,無異狀產生,且無紅 色色漿顏料滲漏出來」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73至77頁), 然觀諸上開檢測照片,照片中3樓廚房或後陽台位置之公共 排水管線均非以明管方式設置,當難憑觀察牆面並無紅色色 漿顏料滲出,即判斷牆內公共排水管線有無滲漏水情事。上 訴人執該檢測結果,主張系爭2樓滲漏可排除公共管線漏水 因素、係系爭3樓後陽台或浴室防水失效云云,亦難信有據 。
 ⒌綜上,應認上訴人所舉系爭檢測單,尚不足以證明系爭2樓房 屋之滲漏水問題係出於系爭3樓後陽台或浴室之防水失效所 致。是以,上訴人以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其損害為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漏水檢測、修復費用,及修復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 態云云,即均難認有據。 
 ㈣再按公寓大廈建築之給水或排水管線有上下貫穿與左右連貫 之不同,如隱藏於共用壁內並供全棟公寓大廈建築使用之共 用水管(含給水管或污水管)性質應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規定,上開共用水管之修繕、管理、維護事項,即應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查,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 係因系爭排水幹管之破損、堵塞及滲漏,業如前述,自難認 系爭排水幹管之管理、維護或修繕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排水幹管負管理、維護或修繕義務云云,亦無 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將系爭3樓房屋陽台地板防水層以及浴室 地坪及牆面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 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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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方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