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96號
TPHV,111,上易,196,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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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李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周虔宏
劉逸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麥羽沛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5、6樓上下相鄰房屋(下分稱系爭5樓房屋、系 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6樓房屋給水熱水管 保管有欠缺,致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多處斑駁發霉滲漏水( 下稱系爭漏水),伊因而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2 79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應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0年省土 技字第4194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第3項 所載方式修繕系爭6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伊8萬 27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駁回原審共同原告陳淑美請求部分,未據陳淑美上 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5樓房屋本身氯離子含量過高(即俗稱海 砂屋),前屋主蘇俊山於民國99年進行拆除天花板裝潢工程 即曾發生塌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樓房屋後陸續施工,110 年4月進行天花板敲打,均可能破壞防水層,且雨水自公寓 外牆滲入而漏水,與系爭6樓房屋給水熱水管無關。況同棟7 樓住戶曾使用鋼釘密集釘入女兒牆,致雨水滲入共用牆壁、 更改公用排水並挪為私用,施工過程中不慎致管線破裂,亦 為系爭漏水原因;另原審命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7 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6樓上下 相鄰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就系爭5樓房屋有進行裝修。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5樓房屋發生系爭漏水原因為何?
 ㈡承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第3項所載 方式修繕系爭6樓房屋,及主張系爭5樓房屋因系爭漏水受有 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279元,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6樓房屋給水熱水管保管有欠缺肇 致系爭漏水,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情形外,因 土地上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為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其漏水原因及路徑分析:⑴經現勘結果,5樓房屋頂板,有顯 著嚴重性滲漏水,經5樓住戶設置塑膠浪板及鐵皮溝槽於牆 體內,將滲漏導出屋外,方不致滲水擴致地板。⑵經初步研 判,會造成顯著嚴重(經常性)漏水,應係給水管線老舊滲 漏所致。相關驗證,經於第1次(110年12月15日)會勘,進 行6樓給水管壓力測漏結果,顯示:「給水熱水管」加壓4kg f/㎝²左右進行測試,靜置約15分後壓力錶即洩降至0.5kgf/㎝ ²。至「給水冷水管」加壓4kgf/㎝²左右進行測試,靜置約15 分後壓力錶無洩降情形,數次測試,皆此結果,因此「給水 熱水管」有滲漏疑慮。且經現場5樓及6樓房屋勘驗比對,「 滲漏點」恰有「給水熱水管」之90度彎管經過,故「給水熱 水管」滲漏幾乎可以確定。嗣6樓房屋周虔宏(上訴人之子



)稱「溫(熱)水管已於109年12月18日封管」,復於110年 1月29日下午2時起辦理第2次現勘,現勘熱水爐之「給水熱 水管」封管情形,其後之現勘,5樓房屋頂板已不再滲漏, 為慎重起見,復將6樓房屋「給水熱水管」復原為先前供水 狀態,應用「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影像儀」等儀器設備, 再次查檢漏水狀態,供水半小時後,5樓屋頂板即已開始滲 漏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至7頁),並據證人即土木技師 公會指派共同鑑定之張聰耀技師到庭證述:當時就是以顯著 漏水量部分研判為管線問題,再以水分計儀器及紅外線儀器 測試,比較在熱水管封管及沒有封住情形下比較測量,據現 場科學儀器證明熱水管有滲漏,且為5樓滲漏的關鍵因素等 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審諸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鑑定 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輔以科學儀器檢測,本於其專業知識 、經驗研判系爭漏水原因,對照房屋平面圖、檢附現場照片 ,俱無不符,堪認系爭漏水確為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滲漏所 致,應推認上訴人對此工作物保管有欠缺。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5樓房屋本身氯離子含量過高,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5樓房屋後陸續施工,110年4月進行天花板敲打, 可能破壞防水層,下雨外牆即會滲漏,同棟7樓住戶曾使用 鋼釘密集釘入女兒牆,致雨水滲入共用牆壁、更改公用排水 並挪為私用,致排水管線破裂等,均可能造成系爭5樓房屋 滲漏水,系爭鑑定報告未提出109年10月29日初勘晴天無漏 水之照片及遵照法院指示就上開原因全部施以鑑定,鑑定結 果有疑義云云。惟:
 ⑴系爭鑑定報告針對法院囑託鑑定造成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原因 ,以:「查本棟鑑定建物使用已約有30年,在相關建物水電 管線配置圖,兩造皆無法提供情況下…給水熱水管滲漏幾乎 可確定…至5、6樓房屋公共管道間,尚非滲漏點」等語,並 有系爭6樓房屋給水熱水管滲漏點位置示意圖、系爭5樓房屋 及系爭6樓房屋之公共管道間照片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 、7頁、第F-10、F-11頁),已確認現場漏水位置,並非外 牆或公共管道間所對應之位置。土木技師公會亦函覆:鑑定 期間,歷次查勘過程中,尚無發現有可判斷建物4至7樓外牆 有漏水至室內,與本件系爭5樓房屋漏水有關之具體事證等 情(見原審卷第289頁),並據證人張聰耀證述:以這棟建 築物為30年老舊建物研判是管線造成的問題,就朝這個方向 進行,以壓力測試是一般鑑定的檢測方法,且壓力測試結果 也是如此,滲漏的關鍵因素是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滲漏,故 以此作為鑑定報告結論;至於測試時天氣狀況、大樓外牆情 況、7樓有無破壞大樓管線及與海砂屋有無關係,因為沒有



科學證據證明的部分,無法判斷或提出,且對前開鑑定漏水 成因並不生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足見系爭 鑑定報告已針對所發現系爭漏水原因,以科學驗證方式加以 確認,至其餘無法以科學儀器驗證部分則無從判斷,並無未 遵照法院囑託範圍施鑑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抗辯,並無可採 。
 ⑵證人張聰耀復證述:初勘是接受法院委託後,要到現場就法 院委託事項初步勘查需要鑑定的規模,提出如何進行之鑑定 費用提出給公會,費用部分有紀錄,是為了證明有去現場勘 查,提出後由原告或被告繳納鑑定費用後才會正式進行,並 無正式作業,因為初勘時發現漏水很大,就朝管線造成問題 進行,第1次會勘時就決定進行壓力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 30、131頁),並據土木技師公會函覆關於初勘部分,尚無 可茲提供之成果報告及照片供參等情(見原審卷第289頁) ,可知初勘並非正式會勘,自難僅以系爭鑑定報告未納入初 勘照片,即認不可採憑。上訴人雖提出初勘109年10月29日 、及第1次會勘109年12月15日氣象資料、外牆照片為憑(見 原審卷第187至19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初勘未下雨、第1 次會勘時有降雨及外牆潮濕,無從證明初勘時系爭6樓房屋 熱水管造成系爭漏水之情形不存在,且與天氣晴雨有何關聯 ,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足取。
 ⑶另上訴人提出所稱其曾向主管機關申訴系爭5樓房屋於110年4 月間裝修及施工照片、7樓女兒牆使用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 93至200頁),僅能證明有照片所示施工或裝修之事實,上 訴人徒憑主觀臆測,抗辯系爭漏水別有原因,系爭鑑定報告 不可採云云,殊無足取。至上訴人提出系爭6樓房屋水費繳 費憑證,辯稱:109年4月、5月度數11度,應繳水費為368元 ,以其用水量,不可能發生管線滲漏水情形(見原審卷第31 頁),被上訴人則謂:每期合理水費約200元至300元,並提 出網路討論水費之截圖為據(見原卷第223至226頁),證人 張聰耀亦證述:根據實驗結果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有滲漏, 至於自來水費用有無減少,伊非當事人無法瞭解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頁),自難徒以上訴人自來水繳費憑證,推認系 爭6樓房屋熱水管無滲漏之情形。依證人張聰耀證述:熱水 管漏水是否會生鏽很難去證明,因為有時間性的問題,也沒 有直接證據證明是否會生鏽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是上訴人辯以:熱水管之漏水會造成生鏽,並提出其友人 住家管線照片1幀為憑(見本院卷第174、185頁),除無法 確認該照片是否為熱水管線漏水情形,甚或其造成之時間長 短外,亦無從以非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現況照片作推論。上



訴人所執上開證據,不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漏水 成因之結論,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據證人張聰耀證述: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造成漏水原因沒有直 接證據證明係多久前發生,也沒有證據證明是施工震動、海 砂屋、或7樓使用狀況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參諸上訴人提出99年損鄰鑑定報告及修復費用估算表(見 原審卷第23至29頁),僅能認系爭5樓房屋因氯離子含量超 標,造成混凝土裂隙,因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裝潢工程施工 產生震動造成混凝土保護層剝落,使樓板鋼筋失去握裏力而 造成鋼筋鬆動,使天花板下陷,並未提及系爭6樓房屋熱水 管線剝落或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至上訴人與7 樓住戶於另案訴訟稱:前後找過3家公司找漏水成因,都說 是外牆破損的原因所造成,破損部位剛好就是在6樓跟7樓中 間的樓層板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無非係就系爭6 樓房屋發生滲漏水原因所為陳述,要與系爭漏水成因無涉, 均無從認定係造成系爭漏水之原因,而認上訴人對於系爭6 樓熱水管之保管無欠缺,或損害非因其維護、保管欠缺所致 ,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⒋準此,系爭漏水係因上訴人對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保管有欠缺 所致,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至不漏水狀態, 並賠償系爭5樓房屋所受損害8萬279元,洵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明定。
 ⒉系爭漏水情形經原審囑託應以何種方式進行修復至不漏水, 鑑定結果(第十點第3項)以:本棟建築因有高氯離子建物 疑慮,建議將系爭6樓房屋之「給水熱水管」以明管方式, 重新配置修繕,即可處於不漏水之情形(見外放系爭鑑定報 告第7頁),以代替封管不使用或該建築屬海砂屋進行修繕 之風險,而屬適當之方法,亦據證人張聰耀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33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 求上訴人依此方式修繕系爭6樓房屋,以除去對系爭5樓房屋 所有權之侵害,自屬可採。
 ⒊又系爭5樓房屋因系爭漏水導致其滲漏區域頂板粉刷層,已呈 些微白華現象,其坪頂及牆面、鋁窗污損,修復費用估計8 萬279元等情,業據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有系爭



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8頁、第J-1頁)。上 訴人雖抗辯:門窗防水修繕工法不以橫切鋁窗為必要,鋁窗 費用不應計入本件修復費用,及漏水僅為牆面一角,不應以 整片牆面估算修復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77、244頁),惟 證人張聰耀證述:現場鋁窗因長期漏水有污損,需要替換, 係以原尺寸作估算;現場估算漏水主要影響區域,就是廚房 與天井部分,一般性污損要整個區塊一起做,就以整面牆作 粉刷、天花板等損害做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無憑採。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詳 細記載5樓房屋因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滲漏所造成天花板、牆 面及鋁窗之污損情形及範圍,並拍攝照片存證,需搭鷹架雇 工將既有粉刷層去除、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坪頂及牆面水泥 漆粉刷、水泥填補,為保持區塊一致,無法僅部分為之,並 依尺寸核實丈量尺寸後估算,加計廢料清理、安全衛生管理 費、稅捐及其他費用等一式計價等費用,復經證人張聰耀具 結作證擔保系爭鑑定報告之信憑性,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漏水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 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應由賠償義務人(上訴人)就被害人(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7日至9日不當施工(敲 打梁柱、天花板等),造成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接頭鬆脫, 就系爭漏水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76、177頁)。 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109年12月15日第1次會勘時,即 已進行冷、熱水管加壓試水,2者洩降數據已有差別,復經 比對其位置,初步已可判斷有熱水管滲漏之疑慮,並於110 年1月29日會勘時,周虔宏表示於109年12月18日將熱水管封 管,於110年5月4日第4次現勘時熱水管仍為封管狀態,系爭 5樓房屋即無漏水情形,再分別測試封管及恢復供水比較2者 之滲漏水,加以確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5、6、7頁), 可知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造成系爭漏水成因於109年12月15日 即已存在,且經上訴人封管後,未有證據證明系爭5樓房屋 於110年4月7日至9日施工期間再發生漏水情形,上訴人復未 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漏水,其執此抗辯被上



訴人就系爭漏水與有過失,尚無憑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屬金錢債 務,且未定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4日(見調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9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第3項所載方 式修繕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被上訴人8 萬279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至上訴人對於本案裁判之 上訴,既屬無理由,而無從變更,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亦不 得變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指摘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當,亦非有理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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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