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71號
TPHV,111,上易,17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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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彥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至24日間,因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下稱○○街住處),與伊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將伊 全身衣服脫光,並以手機對著伊做出拍照之動作,不讓伊出 門,而妨害伊之自由,伊伺機脫逃並騎乘機車擺脫在後跟隨 之被上訴人,前往伊胞姊甲○○住處,始得脫離險境,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另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11時許,在伊所經營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火鍋店內,因故與伊發生爭執,被 上訴人竟尾隨伊進入火鍋店倉庫內,接續出手毆打伊、口摀 伊臉部、手扼伊之脖子、取走伊之眼鏡並推擠,致伊受有頭 部、頸部、上背部挫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被上訴人以摀口鼻,壓頭頸部,掐脖子往上提,揚言要 讓伊死等行為,使伊在密閉空間受到生命威脅,受有精神上 之巨大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000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59萬7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伊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5萬3000元本息(含醫療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伊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於108年4月18日11時許,在上開火 鍋店倉庫內,對上訴人施以傷害等侵權行為,惟當時為兩造 互毆,伊否認有威脅上訴人生命情事,上訴人雖於108年5月 20日因系爭傷害第一次至精神科治療,但其餘精神科就診期 間距離第一次就診已逾一年以上,並無因果關係,無從認定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59萬7000元顯屬過高。又伊否認於107年12月22日至24日 間,有將上訴人衣服脫光,並以手機對著上訴人做出拍照動 作,而妨害上訴人離去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於107年12月 間,並無精神科就診記錄,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11時 許,在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火鍋店內, 因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尾隨上訴人進入上開火鍋店內倉庫,接續對上 訴人毆打、口摀臉部、手扼脖子、取走眼鏡及推擠,以妨害 上訴人自由進出上開倉庫之權利行使,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3053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687 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 科罰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 第13-22頁、本院卷第113-121頁,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3-5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涉有前揭侵權行為?㈡若有,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金額各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涉有前揭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 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 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



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經查:
  ⑴、關於107年12月22日至24日侵權行為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至24日間,在兩造同居之臺北 市○○區○○街住處內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全身 衣服脫光,並以手機對上訴人做出拍照之動作,妨害上 訴人出門,而侵害上訴人之自由,經上訴人乘隙騎乘機 車擺脫在後跟隨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之胞姊甲○○住處, 始得逃離,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106年7月、106年12月、107年6月、108年4月等長 期遭被上訴人施暴之照片(見附民卷第19-29頁)為證 。
   ②參諸證人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記得當時是快 天亮的時候,是大家還在睡覺的時間,記得是凌晨但幾 點忘記,上訴人先打手機給伊,伊想說這麼晚是誰,伊 看到是上訴人打來有點嚇到,上訴人問伊說可否到伊這 裡來,她聲音在發抖,伊問她發生什麼事叫她快來,上 訴人說她在伊家樓下,伊就下去接她,她看起來很驚恐 ,進到家裡來還一直發抖,伊就抓著她的手問她怎麼了 …問到底發生什麼事讓她這麼害怕,她說被上訴人打她 ,把她衣服脫光拍裸照,伊當時聽了很氣憤想要帶她去 報警驗傷,她說她不敢、會害怕,怕被上訴人要把她的 店砸了,並散佈裸照…,伊就先讓她休息,待到天亮伊 去上班,上訴人繼續待在伊家,約中午時她才去店裡等 語大致相符(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17-218頁);證人 甲○○並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伊記得大概是107 年的12月,因天氣蠻冷的,印象中快要到聖誕節了,上 訴人好像先傳LINE給伊,後來打電話給伊,伊嚇了一跳 ,說可以來伊家,上訴人說跟男友吵架,聲音有在顫抖 ,伊就要她趕快來伊家,上訴人就說她在伊家樓下,伊 就下樓把她帶回家,當時她全身發抖,很害怕…伊要帶 她報警,但她說不要,說如果怎麼樣,被上訴人會讓她 的店開不下去,且剛剛跑出來之前被上訴人有拍她裸照 等語明確(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1-193頁),核與上 訴人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107年12月22日至24日間,在兩造同居之○○街住處 內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將其全身衣服脫光,並以手機對 其做出拍照之動作,妨害其出門之自由,而對其施以侵 權行為等語,應屬有據。
   ③佐以證人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



記得上訴人曾經跟伊說過一件事,上訴人原本不想講, 伊就跑去問被上訴人到底發生什麼事;被上訴人就說他 對上訴人做一件女人會害怕的事,伊事後又問上訴人, 上訴人就跟伊說她被被上訴人拍裸照,伊就沒有繼續問 ,伊沒有看到裸照,也沒問為何要拍裸照,因為是在他 們租屋處發生的等語屬實(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4-95 頁)。則以上訴人原不想向證人乙○○表述被拍裸照之事 ,經證人乙○○向被上訴人詢問後,被上訴人先向證人乙 ○○言及有對上訴人做一件女人會害怕的事後,經證人乙 ○○向上訴人追問,上訴人始向其披露上情,是證人乙○○ 之證述,已非純由上訴人轉述被害過程之累積證據,而 係其親身經歷,向上訴人、被上訴人詢問、追問、求證 之過程,應可信實,並可補強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至 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108年4月18日上訴人在店裡面 被打完之後,告訴伊她被拍裸照乙事,伊忘了有沒有問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然證人乙○○於111 年7月11日作證時,距離事發之107年12月22日至24日已 逾3年半,則證人乙○○就是否問過被上訴人,何時詢問 等細節記憶模糊,實屬常情。且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 :應該是上訴人之前有告訴伊,訊問當天伊想到這件事 情,順便提到拍裸照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 可知證人乙○○於偵查中係因檢察官訊問被上訴人於108 年4月18日傷害上訴人之事,方告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 22日至24日遭強制行為之事,並非刻意構陷,益徵證人 乙○○之證詞為可採,上訴人應有於107年12月22日至24 日間,在兩造同居之○○街住處,將上訴人全身衣服脫光 ,並以手機對上訴人做出拍照之動作,妨害上訴人出門 ,而對上訴人施以侵權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自由。    ④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仍否認涉有上開侵權行為,辯稱:上 訴人於107年12月間從未前往精神科就診,可見被上訴 人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根本未對上訴人為此部分侵 權行為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坦認當天其與上 訴人有起爭執,上訴人並有拿剪刀、刀子,及上訴人 離開上開住處後,其有跟在上訴人後面,上訴人一直 想甩開被上訴人之情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70 頁),並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亦供承有與上訴人發 生爭執、衝突,為了工作吵架,並有尾隨上訴人之情 等語(見刑事案件二審卷第479頁),核與上訴人主 張伊騎乘機車擺脫在後跟隨之被上訴人至甲○○住處等



語相符,亦有上訴人提出兩造過去爭執時曾遭被上訴 人以剪刀劃傷之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堪認 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22日至24日遭被上訴人施 以前揭侵權行為等情非虛,實與上訴人於107年12月 間是否前往精神科就診無涉,尚無從以上訴人何時前 往精神科就診,或過去病史為何,推論被上訴人並未 涉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及上訴人精神上並未感到痛 苦。
    況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某時,在兩造同居之 ○○街住處,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上訴人 全身衣服脫光,且以手機對上訴人做出拍照之動作, 妨害上訴人出門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乘隙而離開上址 ,並騎乘機車擺脫在後跟隨之被上訴人,而至甲○○之 住處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13053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易字第687號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撤銷無罪 部分,判決被上訴人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 罰金,並與前揭傷害罪處拘役50日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而駁回其他上訴;嗣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 審卷第13-22頁、本院卷第75-83頁、第281-283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同本院 之見解。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22日至24日 遭被上訴人為強制行為等情非虛。故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    ⑵、關於108年4月18日侵權行為部分: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11時許,在上訴人所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火鍋店內,因故與上訴人發生爭 執,被上訴人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尾 隨上訴人進入上址火鍋店內倉庫,接續對上訴人毆打、 口摀臉部、手扼脖子、取走眼鏡及推擠,以妨害上訴人 自由進出上開倉庫之權利行使,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訴外人乙○○目擊陳 述影片光碟、108年4月18日現場影片光碟及截圖照片、 診斷證明書、簡訊對話紀錄及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原 審109年度附民字第480號卷第19-49頁,下稱附民卷)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頁)。被 上訴人並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



第687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且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判決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見原審卷第13-22頁、本院卷第113-12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金額各以若干為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至24日間,因與上 訴人發生爭執,在兩造○○街住處,將上訴人全身衣服脫 光,並以手機對著上訴人做出拍照之動作,妨害上訴人 出門,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及於108年4月18日11 時許,在上訴人所經營之火鍋店內,與上訴人發生爭執 後,尾隨上訴人進入火鍋店倉庫內,接續出手毆打上訴 人、口摀臉部、手扼上訴人脖子、取走眼鏡及推擠,致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而涉有 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依據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 
  ⑵、本院審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 22日至24日因上訴人提出分手而發生爭執,即將上訴人 之衣服脫光,並以手機對上訴人做出拍照之動作,妨害 上訴人出門,甚至在後尾隨上訴人,而對上訴人實施侵 權行為,使上訴人飽受驚嚇,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非輕 ;另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因兩造感情及火鍋店經營 之爭執,即尾隨上訴人進入上址火鍋店內倉庫,接續對 上訴人毆打、口摀臉部、手扼脖子、取走眼鏡及推擠, 妨害上訴人自由進出上開倉庫之權利行使,並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參以現場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掐住上訴 人之頸部,摀住上訴人之口鼻、眼睛,而對上訴人進行 壓制(見原審卷第95-115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 光碟,其中約11時50分44秒至11時51分24秒之狀態,顯



示被上訴人在倉庫內脫下制服,出手朝上訴人伸去,以 控制上訴人頭頸部,並拉扯上訴人之頭髮,及在上訴人 背後雙手按住上訴人口鼻,反向拉著上訴人移動,經被 上訴人拉扯推開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又出手將上訴人頭 髮向下拉至其胸部高度,致上訴人上身重心不穩等情( 見原審卷第313-314頁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被上訴人以其體型優勢在狹小空間對上訴人施以侵 權行為,多次攻擊或控制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上身, 使上訴人因窒息掙扎,感受生命受到嚴重威脅,非但身 體上受有傷害,精神上亦有重大痛苦,對於上訴人身心 傷害程度甚鉅;佐以上訴人自108年5月8日、108年5月2 0日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後於108 年5月31日、108年6月13日亦多次前往該院就診;又於1 09年5月21日、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16日、109年8 月6日、109年9月3日、110年8月19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系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 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45頁 、第87-90頁、原審卷第131-147頁、第155-157頁), 病歷紀錄並載明「在法律問題下,因回憶之前的家庭暴 力(前男友的)而遭受痛苦」「擔心他會傷害她」等語( 見原審卷第131、133、135、137頁),堪認上訴人精神 上所痛苦程度非輕;再參以上訴人名下有位於新北市○○ 區之不動產,108年名下薪資與利息所得29萬4997元, 原經營火鍋店每月淨收入15至20萬元,現已因疫情因素 未再經營;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任職清潔公司,因 疫情因素遭到裁員,而在上訴人經營之火鍋店任職,10 8年度薪資與利息所得共44萬1167元(見原審限閱卷宗及 本院卷第143-152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行 為動機及加害情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107年12月2 2日至24日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 萬元為當;另就108年4月18日之侵權行為,則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當。
  ⑶、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 元(計算式:100000+200000=300000),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是以,本件扣 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已確定 ),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計算式:3000 00-50000=250000)。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元



,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7 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除確定部分外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上訴。
六、至被上訴人請求勘驗本院11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確認 證人乙○○證稱係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後告知其遭強制拍照 乙事,因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已就此節載明(見本院卷第291 頁),故毋庸再行勘驗。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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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