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陳韻琳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千毅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絜安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後,在本院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新證據(詳 後述),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丙○○結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Α,被上訴人丁○○為丙○○擔任負責人之公 司員工。丙○○於106年1月起以工作為由,時常外出未歸並因 細故與伊發生爭執,伊於109年5月發現丙○○Uber Eats訂餐 紀錄中有女性輕食,經伊質問,丙○○於109年6月間始向伊坦 承與丁○○有婚外情,亦有向伊父母、婚姻諮商師及在通訊軟 體家人群組中坦承婚外情,伊又於109年7月間在住家抽屜發 現隨身碟內存有被上訴人2人從事性行為之錄音檔案,始知2 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三、丙○○則以:伊與丁○○為同事,並無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關係 。因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Α帶回臺南娘家,伊為與Α會面相 處,對於上訴人父母稱伊有小三云云未加反駁,僅係為安撫 其等情緒,又伊於婚姻諮商過程中所述,係為維繫婚姻關係
而迎合上訴人,並非坦承婚外情,更從未表示婚外情對象是 丁○○。至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僅為其單方陳述,伊並未承認 婚外情。另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並非伊與之丁○○聲音,證人 甲○○為伊公司離職員工,曾與公司有訴訟,證人乙○○為上訴 人之父,其等證詞均有偏頗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丁○○則以:伊任職於丙○○經營之公司,擔任企業關係經理職 務,兩人為同事關係,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法益之行為。上 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並非伊與丙○○之聲音,證人甲○○與乙○○之 證詞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與丙○○於104年12月15日結婚,有公開舉 辦婚禮,婚後育有未成年子Α等情(見本院卷第103、168頁 ),並有結婚證書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13、15頁、本院卷 第77-91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其 他異性有逾越一般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關係,足以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屬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顯示,丙○○經上訴人母親詢問 :「你們有婚約啊,還搞外遇」、「你小三處理好了嗎?」 ,上訴人父親詢問:「你什麼都要」時,明確回答:「我小 三已經處理掉了」(見原審卷第66頁之譯文及第63頁之錄音 檔案光碟),是已承認於婚姻關係中另有結交女友之事實。 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曾於109 年9月8日在「@我們這一家@」群組中傳訊息:「婚外情小三 要先處理好」、「倒是你早上4:30am出門去找小三把小孩
哭鬧問題丟給我不太好吧」,於109年10月27日傳訊息:「 外遇的事傷害了家庭,請問你跟你女友分手了嗎?她離職了 嗎?你有要解決事情嗎?還拿我跟TS的生活費 送鞋送禮 這 麼大方怎麼不來送你太太跟孩子?」、「你為了你的私欲談 戀愛倒很激急。怎麼說要道歉就開始拖?」(見本院卷第15 1、153、155頁),但丙○○對於上訴人上開訊息所稱「那個 女的」、「婚外情」、「小三」、「女友」、「談戀愛」並 未作何反駁。上訴人另有於109年7月3日傳訊息告知丙○○之 父親楊維謙:「爸好,我一直以來都睡不好。其實早在上個 月我的父母都知道了,我也跟Kevin說你也知道了。現在就 等他當初答應的給他時間處理那個女的。他也跟我爸媽說給 他時間處理」(見本院卷第149頁),楊維謙亦未就「處理 那個女的」為反駁。又上訴人與婚姻諮商師楊尚芬於109年6 至8月間在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提及:「回去心情很不好 一 直在想 7月底快到了 小三還在 怎麼辦」、「我嫁給他時 他33歲失業沒工作……結果現在看似起步 就跑去跟別的女人 分享 嫌我?這種爛人我到底在猶豫什麼?我想外遇的人 你 看多了,我到底在幹嘛?」,楊尚芬則傳送標題「面對另一 半通知、外遇、上酒店,女人常常選擇繼續忍耐?兩指標」 之影片連結,並回覆訊息:「Kevin犯了錯,對妳和孩子造 成傷害無庸置疑……他是妳的丈夫,他迷路了,他跌倒了,他 需要妳的原諒和接納……妳受的苦我無法承擔……」(見原審卷 第187-193頁)。丙○○並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亦不 否認有與上訴人接受婚姻諮商之事實,堪認丙○○曾向其父親 楊維謙、上訴人、上訴人父母及婚姻諮商師坦承有婚外情之 事實。至丙○○雖抗辯:上開對話僅為安撫上訴人及其父母之 情緒,希望有機會與Α相處云云,惟丙○○明知上訴人以其有 婚外情為造成婚姻裂痕之原因,且上訴人已向雙方家人及婚 姻諮商師明確提及婚外情之事,倘非事實,丙○○理應嚴加否 認,避免雙方誤會擴大,殊難相信其為安撫對方情緒而不為 任何辯駁。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丙○○之婚外情對象為丁○○,兩人有性行為云云 ,並提出丙○○之購物紀錄、Uber Eats訂單紀錄(見原審卷 第67-93頁)、男女聲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見原審卷第36-37 、105-108、123-129、197-200、213-216頁)、Α之錄影檔 案、譯文、受傷照片(見原審卷第293-295頁、本院卷第157 頁)、證人甲○○、乙○○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58-273頁)為 證,並聲請勘驗錄音檔案及向台北六福萬怡酒店調取丙○○於 109年7月至9月入住資料及訪客資料(見本院卷第132、230 頁)。惟觀上訴人所提如前㈠所載之對話紀錄,均以「那個
女的」、「小三」、「女友」稱呼丙○○之婚外情對象,並未 指稱該人即為丁○○,不足以證明丙○○已有承認婚外情對象為 丁○○之事實。再查:
⒈上訴人所提男女聲之錄音檔案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認該錄音品質不佳,摻雜人聲干擾,聲紋頻譜之共振峰模糊 不清,不符聲紋鑑定條件,且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 卻難以發現之特性,無法鑑定(見原審卷第229-232頁), 其形式上真正已非無疑。又證人即丙○○公司前員工甲○○證稱 被上訴人之聲音並無特殊之處(見本院卷第268頁),亦不 能證明該錄音中之男女聲音確為被上訴人2人,縱本院當庭 勘驗錄音光碟亦無從辨識是否為被上訴人2人之聲音。且上 訴人在原審主張:該錄音檔案存在家中隨身碟,錄音時間10 9年5至7月間,地點無法得知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在 本院又稱:該隨身碟置於家中客廳與餐廳間五斗櫃抽屜內, 是共用的,有需要的人都可以拿來使用,錄音檔案內容係被 上訴人2人於109年7月10日在台北六福萬怡酒店發生性關係 云云(見本院卷第192、197-198、201頁),然倘此係被上 訴人2人發生性行為之錄音,豈可能存檔在全家人共用之隨 身碟並置於全家人皆可取得之處?上訴人在原審稱不知該錄 音之時間、地點,在本院卻可明確指出錄音時間、地點,俱 與常情有違,此錄音檔案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又上訴人雖聲請函詢丙○○入住台北六福萬怡酒店之資料, 惟入住資料僅填寫1人,僅憑丙○○之入住資料,尚難證明丙○ ○有與丁○○同宿一房之事實。
⒉證人乙○○雖證稱:上訴人於109年6月聚餐時提及丙○○與「公 司楊小姐外遇」之事,丙○○承認「我不對」並承諾會處理「 小三楊小姐」,後來聽上訴人說丙○○與小三沒有分開,Α也 有提到公司阿姨丁○○,與丙○○睡在一起,Α睡在兩人中間, 故可確定被上訴人2人還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 然證人乙○○僅聽聞上訴人與丙○○提到「公司楊小姐」,並未 親自聽聞丙○○承認婚外情對象為丁○○,嗣又聽聞自Α,但其 所稱Α睡在被上訴人2人中間云云,衡情丙○○既明知婚外情為 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生變原因之一,且雙方就Α之探望照顧 方法亦有齟齬,上訴人與其父母一再要求丙○○斷絕婚外情, 已如前㈠所述,實難相信丙○○會讓Α與婚外情對象碰面,甚至 3人同床共眠。則證人乙○○證稱依Α所述,丁○○為丙○○之婚外 情對象,2人還在一起云云,尚難採信。
⒊證人甲○○雖證稱:其曾看見上訴人在丙○○臉書留言「公司的 小三」、「楊小姐」,其問同事Josh Lee也說被上訴人2人 在一起,要其保密,其看過丁○○盤腿坐著與丙○○說話,說丙
○○什麼都不知道還敢叫她做事,不像員工對老闆的態度,也 看過兩人搭同一部計程車離開,但兩人稱是去不同地方云云 (見本院卷第259-260頁)。惟證人甲○○所證丁○○與丙○○在 公司互動之情形,尚難認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親密關係。 又證人甲○○稱上開臉書留言已經刪除,伊不能舉證,而其先 稱公司只有丁○○一位楊小姐,復稱公司人事Nancy Yang亦為 楊小姐(見本院卷第264頁),則其自行推測臉書留言所稱 「小三楊小姐」即為丁○○,難認可取。至證人甲○○聽聞Josh Lee稱被上訴人2人在一起部分,則係傳聞,上訴人既未聲 請訊問Josh Lee作證,又無其他佐證,尚難逕採。 ⒋又Α未滿5歲(見本院卷第295頁之離婚事件判決),其記憶及 表達能力尚未成熟,況查上訴人所提Α之錄影檔案及譯文, 其僅稱「公司阿姨」,尚難採為丁○○有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 法益之證明。又查上訴人母親曾對Α稱:「爸爸不要你」、 「爸爸狠心丟下你」,並拍攝Α哭泣之影像上傳家族群組( 見本院卷第445-449頁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上訴人父母亦 曾與丙○○發生爭奪拉扯Α之行為,致Α驚恐哭泣喊叫(見本院 卷第281頁之錄影檔案光碟),本院衡酌Α之陳述內容若對父 母其中一方不利,將造成其左右為難之心理交戰,且回想父 母、祖父母衝突經過可能造成其惶恐、緊張、不愉快,不利 其身心健康發展,故認無通知Α到庭作證之必要。 ⒌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丙○○訂購之物品及餐食與丁○○有關, 亦不能據以證明丁○○與丙○○有逾越一般友誼之男女親密關係 。
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丙○○有婚外情,侵害其配偶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至其主張丙○○之婚外情對象為丁○○,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並非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爰審酌上訴人與丙○○結婚4年餘,生育1子,丙○○即發生 婚外情,破壞雙方婚姻之圓滿幸福,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 苦,因此罹患躁症、憂鬱症(見北司調字卷第17-19頁之身 心診所藥單);及雙方均自陳有學士學位,收入為每月9萬 元(見原審卷第32-33、39-41、297-321、44、60頁、本院 卷第135頁),且共有位於上海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1-71 、473頁)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丙○○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丙○○戶籍地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見北司調字卷第35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其 依同上規定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連帶給付部 分,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