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82號
TPHV,111,上,82,202208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簡育瑜

簡育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嬿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依序為410.78平方公尺、110.11平方公尺、142.72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地號;0-0地號係於 民國97年7月22日分割自0地號,0-2地號係於109年2月21日 分割自0-1地號),被上訴人未依法經公告、徵收或辦理容 積移轉等行政程序,於70年間,未經伊及當時土地所有人同 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大安圳之一部,供新北市土城 區市區排水使用,至今逾30年,致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侵 害伊之財產權,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179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3萬6,97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43萬6,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之大安圳,並非伊所設置,而係 原為灌溉使用之既成水路,現供市區排水之用,並由新北市



土城區公所(下稱土城區公所)為日常簡單清淤之維護作業, 且大安圳水路本係自然通過系爭土地,基於河流作用自然向 河道兩旁侵蝕加寬,伊無任何無權占有之客觀事實或主觀意 思。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係自何時、如何遭伊占用、遭占用 現況及範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土地至遲於70年間已 位於大安圳水路範圍,供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灌溉、排水,迄 今並無中斷而形成既成水路,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依 法負有容忍義務,不得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0地號土地109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0-1、0-2地號土地10 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276.8元;大安圳現供市區 排水使用,由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維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6、77、105、133、134頁),堪信屬實。 上訴人請求給付,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 下: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民法 第179條規定甚明。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因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 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固不必 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 應就侵害行為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土城市區排水使用而 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等情,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回函、會勘紀錄、會議紀 錄、網頁資料、灌溉區域圖、新北市政府變更土城細部計畫 書、航照圖、現場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95至 101頁、第111至123頁、本院卷第137至176頁),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觀之原審勘驗期日之現場照片,上訴人指界之0、0-2地號土 地上雖有設置圍索與水泥護岸(見原審卷第209至217頁、本 院卷第137至141頁),然上訴人簡育瑜陳圍索係其設置, 但不知水泥護岸係何人設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被 上訴人則否認水泥護岸係其設置(見原審卷第205頁);又 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指界之0-1、0-2地號土地之水路上方固



有涵洞等水泥構造物(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惟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各該構造物係由被上訴人所設置,自不能據此 證明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大安 圳係由人工開鑿興建,固提出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網頁資 料、灌溉區域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惟僅能用 以反駁被上訴人所辯大安圳係自然形成之水路一事,仍不能 證明係由被上訴人興建水路或占用系爭土地。
 ⒉再細繹被上訴人101年6月14日北水雨字第1011897730號、101 年6月27日北水雨字第1012001057號函所載「大安圳水路現 況已無灌溉使用,惟大安圳水路為土城區主要排水幹線之一 ,現仍供市區排水使用,經本局評估檢核計算,該處仍作為 市區排水及護岸用地之需求」等詞(見原審卷第19、21頁; 96年9月27日會勘紀錄、101年4月2日會議紀錄同旨,見原審 卷第111、115頁),係因上訴人簡育瑜陳情後,被上訴人依 大安圳水路現狀使用情形說明函覆,並非被上訴人承認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至於被上訴人101年4月 2日會議紀錄所載「再行研議是否兼顧人民權益還地於民」 等詞(見原審卷第115頁),係因系爭土地部分位於大安圳 流域範圍內,且因大安圳現供土城市區排水使用,自必須精 算排水斷面流量,才能評估能否排除系爭土地作為水路使用 ,非謂被上訴人承認其主動、積極將系爭土地納入大安圳水 路範圍作為土城市區排水使用,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⒊上訴人又主張「每年,亦有政府派來的怪手,近來系爭土地 開挖,將系爭土地上方的草剷平、一點一點挖去土方」等情 (見本院卷第219頁),則未舉證證明確有此行為及施工單 位是否為被上訴人,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另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變更土城細部計畫書、航照 圖(見本院卷第155至176頁),並請求本院囑託工業技術研 究院套疊航照圖與系爭土地地籍線,核其待證事實均在主張 系爭土地非屬大安圳流域範圍而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見本 院卷第130、132頁),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 土地,而係與被上訴人有無正當占有權源之另一爭點有關, 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準此,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積 極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受利益,致 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符。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43萬6,9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自無 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43萬6,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地號 土地面積 申報地價 計算式 1 410.78㎡ 1萬5,000元/㎡ 410.78㎡×1萬5,000元/㎡ ×10%×5年=308萬0,850元 0-1 110.11㎡ 1萬8,638元/㎡ 110.11㎡×1萬8,638元/㎡ ×10%×5年≒102萬6,115元 0-2 142.72㎡ 1萬8,638元/㎡ 142.72㎡×1萬8,638元/㎡ ×10%×5年≒133萬0,008元 計算式: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合計543萬6,97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