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526號
TPHV,111,上,526,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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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永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欽
上 訴 人 永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上訴人 陸榮木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永權實業有限公司永億興業有限公司(下分稱永權 公司、永億公司,合稱上訴人)主張:永權公司與被上訴人 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39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原有之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指定永億公 司為登記名義人;永億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簽訂 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雖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約定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下稱系爭約定),然此係因買 賣雙方以系爭土地於簽約時108年7月1日之現值與93年2月前 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0,638.7元為比較基準,試算後為 0元,買方因而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以109年4月24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 9530582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 以辦理共有物分割之不當方式墊高原地價,就系爭土地持分 1000分之926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以「93年2月分割前」之前次 移轉現值53年8月每平方公尺15.1元作為計算基準,課徵土 地增值稅353萬9,653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 具會計專業,顯有隱匿其創設共有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交易上重大資訊,致伊等無從預料課徵高額之系爭土地增 值稅而同意負擔,構成詐欺行為。伊等因繳納期限屆至,於



109年5月15日先行代墊,嗣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109年5月 19日臺北龍江路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撤銷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獲有伊等代墊系爭 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得利,經與伊等尚未給付之買賣尾款190 萬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應再返還伊等163萬9,653元(計 算式:353萬9,653元—190萬元=163萬9,653元)。又系爭約 定之真意為買方同意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僅為0元或正常交 易之合理金額,系爭土地增值稅自非買方同意負擔之範圍; 再依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亦應認伊等無須負擔系 爭土地增值稅,則伊等先行代墊系爭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 自屬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隱匿交易上重大資訊,已構成詐 欺之侵權行為,伊等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第179條、第98條、第148條、第227條之2、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萬9,6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 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萬9,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108年3月19日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 理處公布辦理招標作業,依投標文件得知政府以108年度公 告現值100%收購土地,且被收購者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適 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永權公司之負責人 高欽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伊即言明不負擔土地增值稅,雙 方乃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實收買賣總價款1,390萬元,並為 系爭約定。嗣伊收受第1期款200萬元、第2期款1,000萬元後 ,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地政士王大任,上訴人卻未 依約簽發擔保尾款190萬元之本票予王大任,亦未告知其繳 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及辦畢土地移轉登記。伊遂於109年5月18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尾款190萬元,上訴人 則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自 系爭土地增值稅扣除尾款190萬元,伊認上訴人已屬違約, 於109年5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實則伊與永權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時,雙方並未試算土地增值稅,倘曾試算為0元,自無 須為系爭約定。且伊僅在富達會計師事務所兼職,協助處理 行政事務及辦理客戶之工商登記、變更事務而已,土地增值 稅核定方式及實際核課金額係屬稅捐機關內部作業,伊自無 可能事前即知悉稅捐機關就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準及認定方 式。況上訴人如係受詐欺而為系爭約定,豈會未即時向伊表



示異議、解除契約或要求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反而逕自 如數繳納。故伊並無刻意隱匿之詐欺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系爭約定,應屬無據。又系爭約定載明「賣方 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自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再上訴人係單方面經王大任試算認為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 ,與伊無涉;系爭函文認應補徵土地增值稅,亦非肇因於系 爭契約成立後有何客觀事實發生變更所造成,伊自無違反誠 信原則,系爭契約亦無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另伊並無以欺 罔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亦未能舉 證伊事先得知稅捐機關就系爭土地增值稅核定方式及實際金 額並負有告知義務,伊自無不法侵害行為,且上訴人係依系 爭約定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損,則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永權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永權  公司買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嗣於109年4月15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指定登記名義人為永億公司。又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390萬元,同條第2項約定 買賣價金共分為三期,第一期款200萬元於108年7月18日簽 約時已給付完畢,第二期款1,000萬元已於109年4月16日給 付,尾款則為190萬元。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由永權 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有系爭契約、買賣補充協議書、支票 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9頁)。 ㈡系爭函文認定系爭土地持分1000分之926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以 「93年2月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53年8月每平方公尺15.1 元作為計算基準,而非以「93年2月分割後」之土地移轉現 值93年2月每平方公尺1萬0,638.7元計算,並就系爭土地課 徵353萬9,653元之土地增值稅,有系爭函文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5至37頁)。
㈢永權公司於109年5月15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有新北稅捐 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和分處)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次按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 人有故意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之詐欺而為系爭約定一節,自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僅以主觀上之詐欺故意,難 由旁人舉證,而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倒 置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其具有詐欺之故意,負舉證責 任云云,實屬自相矛盾(蓋主張存在與否認均為主觀上事實 ,並無孰難孰易之別),自不足採,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本文規定,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由永權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即系爭約定),固與土地稅 法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規定不符,惟此乃原土地所 有權人即出賣人在公法上之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但在買 賣當事人間,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就土地增值稅以特約約 定由買方負擔,僅在私法上當事人間發生土地增值稅應由買 方負擔之效力,自均應受其拘束,而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之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 ,非交易常態云云,自非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在簽約前有試算土地增值稅為0元,為被上訴 人知悉,且未表示任何意見,始依被上訴人要求而同意負擔 土地增值稅云云,並舉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 之代書王大任於原審證稱:在簽合約的過程中,有試算過。 伊用土地謄本上面的公告現值,減掉前次移轉現值,再乘以 面積乘以持分,才會得到土地漲價總數額,並且參考物價上 漲指數,用網站試算出來是不用繳增值稅。另我還用稅捐處 的頁面,查出來的結果也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伊是將相關 的數字用LINE傳給辦公室的秘書,請秘書用辦公室的電腦上 網去計算伊剛才說的用頁面查詢的方式計算土地增值稅。另 伊看謄本的公告現值還有前次的移轉現值,兩個相減數字也 很少,乘以土地面積和持分,這樣算出來叫做土地漲價總數 額,也是不高的。因為簽約的時間是在108年7月18日,但是 雙方約定要排除一些事情,才能過戶,在109年才要完成過 戶,所以會有跨年度的情形,土地公告現值可能會變動,因 此伊想當時簽約的時候,可能是有考慮到跨年度的公告現值 會變動的問題,所以約定由買方吸收並負擔土地增值稅。至 於兩造如何磋商的,是為什麼會約定買方負擔,伊不知道他 們磋商的經過,伊到的時候就是要進行簽約,得到的訊息就 是說好要由買方負擔,所以買方請伊確認是否有土地增值稅 ,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的事情,是賣方提議的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69至170頁)為憑。惟查證人王大任於原審亦證稱,試



算過程沒有算給被上訴人看,試算結果有告知兩造,但因有 年度過戶的事情,沒有人可以預測,也無法保證,當然不會 約定土地增值稅為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175頁)。是以 縱然證人王大任應上訴人要求在簽約時曾試算土地增值稅為 0,亦無法保證最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應繳 納土地增值稅為0,故此試算結果至多僅作為上訴人繳交土 地增值稅之參考,且既非被上訴人主動要求試算,自難認兩 造係因土地增值稅是0,始有系爭約定之合致。況若兩造確 定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為0,又何必大費周章地以系爭約定 特約轉嫁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 悖常理,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藉由安排創設共有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且不當墊高系爭土地地價,顯非正常之私經濟活動,上訴 人毫無所悉,被上訴人亦未盡告知義務,並要求同意系爭約 定,事後因系爭函文遭新北稅捐處課予系爭土地增值稅,亦 拒絕申請更正或復查,故被上訴人確有施以詐術而使上訴人 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云云。惟查:
  ⑴系爭函文認定系爭土地持分1000分之926部分之土地增值稅 以「93年2月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53年8月每平方公尺 15.1元作為計算基準,而非以「93年2月分割後」之土地 移轉現值93年2月每平方公尺1萬0,638.7元計算,並就系 爭土地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然細繹系爭函文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原因 係被上訴人於93年2月以前,先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取得土 地極少持分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係創設共有土地關係, 辦理共有物分割而有墊高原地價之情,而依財政部93年8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釋示,係認此情應以 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是被 上訴人以上開取得土地方法之目的若係為規避土地增值稅 之繳納,則在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主觀上亦應無 繳納高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認識,故系爭約定由上訴人 繳納土地增值稅時,被上訴人顯無預見會負擔高額之系爭 土地增值稅之情,縱上訴人從公開資訊中無從得知不當墊 高地價行為,此不當行為亦非以詐欺上訴人為目的,而係 被上訴人原為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之故,自無刻意隱瞞 交易上重要資訊之意圖及可能,且在上開財政部93年「8 月」11日令釋示前,亦實難認被上訴人於93年「2月」以 前辦理之系爭土地分割時,即已知悉如系爭函文認定之系 爭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準及認定方式,且時至系爭函文時



始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益證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猜想有系 爭土地增值稅存在之可能,故系爭土地增值稅固有影響買 賣當事人締約之意願,然在被上訴人亦不知悉情形下,自 無從課以被上訴人有何告知義務。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據實告知,刻意隱瞞因土地之自然價而應負擔之系 爭土地增值稅云云,即無可取。
  ⑵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已 知悉其墊高原地價行為,會依上開財政部令釋示補徵系爭 土地增值税,因被上訴人係富達會計師事務所之總經理, 且大專畢業科系係會計統計科,具有會計稅務專業云云, 並提出富達會計師事務所網頁介紹、股東常會議事手冊、 中華跨域合作發展協會公告及理監事簡介、與被上訴人相 關之判決、大學科系介紹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60、317 、318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被上訴人身份、 學經歷資料內容,縱認被上訴人確實瞭解稅務運作,然至 多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如何節稅及規避稅賦有所認識而已, 故被上訴人雖知悉系爭土地先共有、分割、再買賣之情形 ,因而有系爭土地前次墊高地價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情事 ,亦即被上訴人至多所知悉者為其移轉時得以免繳納土地 增值稅,至於是否須課以高額土地增值稅一節,依系爭函 文說明欄二說明:「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 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 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 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 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 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 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 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 徵』其土地增值稅,為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 4539730號令釋示」(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可知,此類規避 土地增值稅案件,乃因財政部公布上開釋令後始進行補徵 ,被上訴人如何知悉稅捐機關就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 準及認定方式。況被上訴人亦直到本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始由新北稅捐處以系爭函文對被上訴人課 徵系爭土地增值稅,益證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成立時並不 知悉須補繳系爭土地增值稅,尚難以被上訴人有部分稅務 專業,即認其有明知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而刻意隱瞞之 情。
  ⑶又證人王大任於原審固證稱收到系爭函文後,伊有打電話 叫被上訴人陪伊去稅捐單位,但是被上訴人說不要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7頁),惟系爭函文之課徵對象雖為被上訴 人,然因有系爭約定,故應負擔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責任 者為上訴人,已如前述,再參酌系爭土地曾係新北市政府 採購土地投標範圍,底價為公告土地現值之100%,約1275 萬元,且無須繳交任何相關費用及土地增值稅,有投標說 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 此情(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倘 由政府收購時,伊不負擔土地增值稅,故伊售予上訴人時 ,即言明不負擔土地增稅等語,尚屬可採。被上訴人既因 系爭約定及上開動機,自認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已 與己無關,當無法以被上訴人拒絕向新北稅捐處復查系爭 土地增值稅一事,即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交易上重要資 訊之詐欺行為,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 撤銷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從而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系爭土地增值税云云,亦 無可取。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即系爭約定)已約明土地值稅由買方(即 上訴人)負擔,約款清楚而明確,並無模擬兩可之文字,且 已如前述,證人王大任在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為土地增值稅計 算為0,僅供上訴人參考,並非兩造有合意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為0而始為系爭約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別事 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上訴人主張證人王大任證述,當時計算結果就是不用繳納土 地增值稅,如果知道後來要繳系爭土地增值稅,高欽(即永 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出價就會不同,且不當墊高原地價之 取巧行為,非上訴人基於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 則所能預料或事先知悉,如將被上訴人不當規避稅捐行為所 致不利益歸屬於不知情之上訴人負擔,顯有違誠信原則,應 認雙方締約之真意,實係上訴人僅需負擔正常交易之土地增 值稅金額,而未涵蓋因被上訴人不當逃漏稅行為而應補繳之 稅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增值稅固 因被上訴人不當墊高系爭土地原地價行為所致,然被上訴人 係為規避土地增值稅繳納之目的,在簽訂系爭契約時,主觀



上亦無法預見須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税,證人王大任計算土地 增值稅為0,僅作為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係因新北市政府 價購系爭土地時,已表明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乃有在系爭 契約中要求系爭約定,均如前述,則兩造所為系爭約定之真 意,僅為單純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即無違反公序 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實無法另為探 求其真意為在何情況下由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定數額, 反之,則由被上訴人繳納,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結契約之真 意,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上訴人主張其因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受有上 開數額金錢支出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金額云云,為無理由。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 有明文。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 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 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 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 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 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 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 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 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以迂迴取巧之方式墊高系爭土地之原地價,乃不合常 規且違反正常私經濟活動之逃漏稅行為,並非客觀情勢之常 態發展,亦不符合誠信原則,非上訴人事先預料須繳納系爭 土地增值稅之風險,如縱容被上訴人脫法行為,亦難符公平 正義,依民法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關於負 擔土地增值稅之給付至0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函文可知,被上訴人確有以迂迴之方式墊高系爭土地 之原地價,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客觀事實,惟被上訴人其目 的既係為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故在簽訂系爭契約時,並 無預見有高額系爭土地增值稅須繳納,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則雖亦無法從客觀公開之系爭土地交易資訊得知上開客觀事



實,亦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01頁 )僅記載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及權利範圍,並無創設 共有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記載,且證人王大任於原審證稱, 買方無法知悉創設共有土地關係而產生共有物分割改算前後 之不同地價,伊在收到系爭函文後有問稅捐處,稅捐處說一 般人是不會知道的,只有稅捐內部有相關註記的資料,才會 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自明,是以上開客觀事實, 致依系爭函文須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税,乃非常態發展,而逾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認知之土地增值稅計算基礎,非兩造 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倘有如此高額系爭土地增值稅 存在,兩造當無意願以1390萬元之買賣價金而合致成立系爭 契約(系爭土地增值稅占買賣價金約四成),顯然超過兩造依 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蓋系爭土地增值稅係因 被上訴人不當墊高系爭土地原地價所致,原應由被上訴人所 負擔,且證人王大任於原審證稱,土地增值稅就是買賣土地 成本,如果要繳系爭函文之系爭土地增值稅,高欽(永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的出價就會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 ,是以上訴人如知悉此情(系爭函文),衡諸交易實務,兩造 有關買賣價金必有所調整,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 果之機能,自應許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約定 之效果,而不受系爭約定之拘束,始符合公平,被上訴人辯 稱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即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係以土地增值稅為0元 為前提,故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應為0元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增值稅固因被上訴人以不當行為墊高系爭土地原 地價,然如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責,應亦 非被上訴人所預期,上訴人亦曾發律師函予地政士王大任表 示無須再行交付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予地政士王大任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則扣除系爭土地增值稅後,被上訴人 所取得之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甚至低於新北市政府採購系爭 土地之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底價,被上訴人若在簽訂系爭 契約時知悉有此系爭土地增值稅,衡諸社會經濟交易實務, 其必會提高價金若干以貼補須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缺口, 而上訴人顧及土地成本考量,自會繼續與被上訴人磋商,亦 非以系爭契約原約定價金1,390萬元成交,且系爭土地於本 件移轉時,在正常狀態下之土地增值稅也非必為0,已如前 述,是以權衡尊重契約自由及其蘊含之對等公平、土地購買 成本考量,認為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上 訴人應負擔176萬9,826.5元(3,539,653X1/2=1,769,826.5) ,即另一半176萬9,826.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不得僅因



被上訴人先前上開脫法行為,即認時至簽訂系爭契約之系爭 土地增值稅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因先行繳納而使 被上訴人免除於繳納一半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確係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税一半,固屬有據。惟上訴 人另主張應以系爭契約尾款190萬元抵銷系爭土地增值稅等 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因上訴人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億公司,且上 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約定,亦屬不合法,已如前 述,則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依約仍有交付尾款19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176 萬9,826.5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再負任何給付 義務,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萬9,653元,即屬無 據。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48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金額一半,固據 有據,然經抵銷後,其請求即屬無理由。
㈣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 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 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相關會計專業及 稅法專業,卻未於系爭契約決備磋商階段主動表明有關系爭 土地逃漏稅捐之情事,顯有締約上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具有相當稅務專業,但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身 分、學經歷資料至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對如何節稅及規避賦 稅有所鑽研,並無法證明其知悉系爭函文所示之財政部93年 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釋存在,且被上訴人 以不當行為墊高系爭土地原地價之目的係為其移轉時得以免 繳納土地增值稅,至於事後被課徵高額之系爭地增值稅一 事,依系爭函文說明欄二說明可知係在財政部公布上開釋令 後始開始補徵,被上訴人無法事前知悉新北稅捐處就系爭土 地增值稅之計算基準及認定方式,被上訴人係直到本件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由新北稅捐處以系爭函文對 被上訴人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成立時 並不知悉須補繳系爭土地增值稅,其並無所謂交易重要資訊 須告知上訴人之義務,證人王大任在系爭契約簽訂前計算系



爭土地土地增值稅為0,僅作上訴人之參考,且並非被上訴 人要求的,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亦非必為0,並非刻意詐欺 上訴人,均如前述,是以系爭契約成立前,被上訴人創設共 有關係以規避稅捐一事,與上訴人並無關係,自無在系爭契 約締結前,有主動表明有何重要相關交易資訊之義務,其不 當行為墊高原地價行為目的也係為其本身規避土地增值稅, 無法預知稅捐機關日後要求其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是以就 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繳納,自無資訊不平等而影響磋商能力之 問題,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或顯然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故意使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締約過失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增值稅云云, 自無可取。
㈤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以共有物分割方式不當墊 高系爭土地之地價,係為規避系爭土地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 ,卻故意於出售系爭土地,違反告知義務而向上訴人隱匿此 等交易上重要資訊,誘騙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 因而導致上訴人受有此等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並無交易上重要資訊對上訴 人負有告知義務,亦無詐欺行為,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故意侵害行為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 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第一備位依民法第98條、第179條規定、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 48條、第277條之2、第179條規定、第三備位依民法第245條 之1規定、第四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63萬9,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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