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504號
TPHV,111,上,504,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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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簡明義
簡之廷
簡伯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恩馨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上訴人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榮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簡明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簡明義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 捌拾元。
三、上訴人簡明義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簡明義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捌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簡明義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 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 事故之請求而涉訟,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前 即108年11月13日已繫屬法院(見附民卷第5頁),且經原審 法院為一審之終局裁判(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依前開說 明,應依舊法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被上訴人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簡明義於本院 追加請求原審判決准許之新臺幣(下同)212萬1859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 止(共計1年9月6日)之遲延利息18萬7407元(見本院卷第1 45、164、204頁),經核其上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簡明義於108年3月15日下午4時56分許騎乘簡伯阡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林素蘭, 於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與竹圍街口處等停紅燈時,遭受 僱於信實公司、正在執行職務之被上訴人劉恩馨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自後方撞擊,致簡明義、林素蘭彈飛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簡明義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中段移位閉鎖性骨折(下 稱系爭傷害),林素蘭因傷重不治死亡。簡明義為林素蘭之 配偶,簡之廷、簡伯阡為林素蘭之子;簡明義因系爭事故支 出系爭傷害之醫藥費13萬3368元、購買醫療器材800元、看 護費29萬90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4萬2042元,另支出 林素蘭之救護車、醫療及喪葬費用38萬8691元,且因系爭傷 害及林素蘭死亡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而分別受有100萬元、2 00萬元精神損失(下稱慰撫金),共計受有446萬3901元損 害,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54萬9 191元,故請求391萬4710元(計算式:13萬3368元+800元+2 9萬9000元+64萬2042元+38萬8691元+100萬元+200萬元-54萬 9191元=391萬4710元);簡之廷因林素蘭之死亡造成其精神 上之痛苦,據此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其已領取強制險5 0萬元,故請求1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 );簡伯阡支出系爭機車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用4452元,且因 林素蘭之死亡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據此請求慰撫金200萬 元,扣除其已領取強制險50萬元,故請求150萬4452元(計 算式:4452元+200萬元-50萬元=150萬4452元)。劉恩馨因 上開過失致簡明義受有系爭傷害、林素蘭死亡,依民法第18 4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劉恩馨於事發當時既係受僱於 信實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信實



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簡明義391萬4710元, 並加計自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0月21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53、165、166、175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簡之廷15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見原審調 字卷第77、78頁,下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簡伯阡150萬445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 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駁回簡明義己身受傷之慰撫金50萬元及因林素蘭死亡之慰撫金70萬元,僅准許271萬471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簡之廷、簡伯阡因林素蘭死亡之慰撫金各100萬元,僅各准許50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就命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簡明義另於本院追加請求原審判決准許之212萬185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止(共計1年9月6日)之遲延利息18萬7407元。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簡明義120萬元(即己身受傷之慰撫金50萬元、林素蘭死亡之慰撫金70萬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簡之廷100萬元(即林素蘭死亡之慰撫金)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簡伯阡100萬元(即林素蘭死亡之慰撫金)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第⒉至⒋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簡明義18萬7407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准之慰撫金實無過低;另簡明義追加 請求212萬185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 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止之遲延利息18萬7407元,因其中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係於原審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暨準備㈤狀 始為追加,故簡明義應以原審判決主文准許金額271萬4710 元,扣除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4萬2042元後為207萬2668元, 作為追加利息之計算標準,且只得計算至110年10月20日止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80頁): ㈠簡明義為林素蘭之配偶,簡之廷、簡伯阡為林素蘭之子。 ㈡108年3月15日下午4時56分許,簡明義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 素蘭,於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與竹圍街口處等停紅燈時 ,遭受僱於信實公司、正在執行職務之劉恩馨駕駛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致簡明義、林素蘭彈 飛倒地(即系爭事故),簡明義受有系爭傷害,林素蘭因傷 重不治死亡。
簡明義、簡之廷、簡伯阡於本件事故後分別領取強制險54萬9 191元、50萬元、50萬元。
 ㈣劉恩馨因系爭事故致簡明義受有系爭傷害、林素蘭死亡(下 稱系爭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 判決認係犯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並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檢察官、劉恩馨提起上 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劉恩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 下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5至9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簡 明義己身受傷之慰撫金50萬元、林素蘭死亡之慰撫金70萬元 ,共計120萬元本息;及再連帶給付簡之廷、簡伯阡林素 蘭死亡之慰撫金各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簡明義追加請求遲延利息18萬7407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慰 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4條、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劉恩馨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 方等停紅燈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事故,致簡明義受有系爭 傷害、林素蘭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 卷第20頁),足見劉恩馨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簡明義系爭傷害、林素蘭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系爭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又劉恩馨於事發當時係受僱 於信實公司執行職務,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本 於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 核定。查,簡明義現年滿60歲、國中肄業,系爭事故發生前 ,從事油漆工程承包之工作,現無法工作,無收入,107至1 09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1萬0623元、5840元、5326元,107、 108年度財產資料均為11筆,財產總額均為647萬2266元,10 9年度財產資料共11筆,財產總額為654萬8142元;簡之廷現



年滿40歲、大學畢業,之前從事金融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107至109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19萬6250元、1萬3090元、5 0元,107、108年度財產資料均為4筆,財產總額均為1026萬 2820元,109年度財產資料共4筆,財產總額為1033萬8696元 ;簡伯阡現年滿39歲、大學畢業,之前從事網路拍賣,目前 無業,無收入,107至109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12萬3858元、 2萬1508元、1萬7883元,107、108年度財產資料均為4筆, 財產總額均為1036萬3010元,109年度財產資料共3筆,財產 總額為1033萬6696元;劉恩馨現年滿45歲、五專畢業,育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信實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每月薪資 底薪為2萬4000元,107至109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54萬2088 元、54萬1287元、56萬8979元,107至109年度財產資料均為 1筆,財產總額為730元;信實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億元,業 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學位證明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 第17、18、94、95頁,訴字卷第171、175、176頁、限閱卷 ,本院卷第35至46、93至133頁、147至157頁)。爰審酌上 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劉恩馨加害之態樣、兩造前述教育程 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簡明義己身受傷之慰撫金50萬元本息、 林素蘭死亡之慰撫金130萬元本息,及簡之廷、簡伯阡因林 素蘭死亡之慰撫金各100萬元本息,即原審業已判准之慰撫 金部分,核屬適當。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爭執事項㈠之慰撫金本息,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簡明義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簡明義主張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其損害經准許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審係准許自110年10月21 日起算,爰請求此部分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 止之遲延利息等語。
 ⒉查,簡明義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部分,業經



原審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准許其得請求之數額 為271萬4,710元(即:己身受傷之醫藥費13萬3368元+購買 醫療器材800元+看護費29萬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4萬2042 元+支出林素蘭之救護車、醫療及喪葬費用38萬8691元+己身 受傷慰撫金50萬元+林素蘭死亡之慰撫金130萬元-保險金54 萬9191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14頁),其中除勞動能力減損64萬2042元部分係於原 審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暨準備㈤狀始為追加外,其餘損害 項目均已列明於起訴狀(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4頁),依上 說明,其餘損害項目經原審准許部分,自得再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算至原審判准利息起算日11 0年10月21日之前一日即同月20日,共計1年9月又5日之法定 遲延利息,兩造均同意此部分以207萬2668元為計算基準( 計算式:271萬4710元-64萬2042元=207萬2668元,見本院卷 第195、205、213頁),是簡明義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之遲延利息為18萬2780元{計算式:207萬2668元×(1+9/1 2+5/365)×5%=18萬2780元,元以下4捨5入},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205頁),應予准許,逾此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簡明義120萬元、簡之廷100萬元、簡伯阡1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等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簡明義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8萬2780元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餘追加之訴。簡明義及被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 分,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關於簡明義勝 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 ,該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簡明義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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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