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440號
TPHV,111,上,440,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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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張吳春美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
被 上訴人 王上鼎
蔡啓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上鼎、蔡啓田(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等姓名 )主張:訴外人黃明雲前因積欠伊等債務,於民國87年間以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伊等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黃明雲於104 年1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同年3月30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 登記至其繼承人黃呂寶珠名下。上開抵押債務屆期未清償, 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899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 ,拍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6萬元。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於109年11月20日作成分配表1、2(下稱系爭分配表1、2 ),並定於同年12月23日實行分配,其分配方式於扣除稅款 、執行費後,以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人而優先受償,導致伊等之債權均不足額受償。然上訴人 之抵押債權為83年11月23日借予黃明雲之290萬元借款(下 稱系爭債權),清償日期為85年5月23日,已罹於15年請求 權時效,且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伊等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代位黃呂寶珠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1次序3所列「國庫(張吳 春美)之執行費債權16,610元」,以及次序5 所列「張吳春 美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2,076,29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2次序3所列「國庫(張吳春美)執行



費債權6,590元」,以及次序6所列「張吳春美第一順位抵押 權債權823,70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明雲於83年間向伊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並未簽立書面借據,嗣其以無資力為由拖延不還款,於10 1至103年間補簽借款證書(下稱系爭借款證書),雙方並約 定系爭土地經徵收或雙方同意出售後,由伊優先取得徵收補 償款或價金,伊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可認雙方已重新約 定系爭土地經徵收或雙方同意出售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伊 不得於期前請求。黃明雲於簽立系爭借款證書時已承認系爭 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自屬拋棄該債權之時效利益,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迄今尚未逾15年之時效,系爭抵 押權自不生消滅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黃明雲於83年間向上訴人借款29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23日起 至85年5月23日。黃明雲於104年1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於 同年3月30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至其繼承人黃呂寶珠名 下(見原審卷第23、37-43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於109年間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以426萬元拍定。 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系爭借款證書、原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244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計算書 記載:本金290萬元,利息:無,違約金:無(見系爭執行 卷第216-224頁)。
黃明雲曾簽署系爭借款證書,載明其確實向上訴人借用290萬 元,並以系爭土地為抵押品,清償日期為85年5月23日,利 息、延滯利息、違約金均無;附帶條件:如政府徵收,上訴 人優先取款,如有人買賣需由雙方同意接受方可。不可用拍 賣方法(見原審卷第4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且未於時效完 成後之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系爭 分配表1次序3、5、分配表2次序3、6所列之分配金額均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證書書立之時間為何?上訴 人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是否已消滅 ?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 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 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 第1項、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 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 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 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 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 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 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抗辯:黃明雲於83年間向伊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並未簽立書面借據,嗣其拖延不還款,伊於101至103年間 委託代書吳義男擬定系爭借款證書內容,由黃明雲補簽,並 補充約定系爭土地經徵收或雙方同意出售時,為債務之清償 期,伊不得於期前請求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證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39頁);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持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借款證書向原法院聲請裁定 准予拍賣抵押物(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44號),黃呂寶 珠亦提出內容相同之借款證書(見前開司拍字卷第37頁、原 審卷第143頁),僅辯稱:雙方約定之還款條件為政府徵收 系爭土地,及有人買賣系爭土地,排除上訴人以拍賣抵押物 方式取償等語(見司拍字卷第36頁),並未否認系爭借款證 書之真正。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張銘賢於本院證稱:黃明雲從 事中古車,伊從事汽車塗料,經由伊客戶認識黃明雲黃明 雲跟伊借錢,伊都說要問上訴人,伊不是管錢的;黃明雲一 開始是拿客票來換錢,後來退票,上訴人抗議,黃明雲就帶 上訴人去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說2年就會還,這10 幾年來,伊每年都有跟他要,黃明雲都說系爭土地快要徵收



了,錢一定會還,伊有跟伊的老朋友王興標講,王興標認識 黃明雲比伊久,叫伊找一個代書寫借款證明,借款證書上29 0萬元及上訴人名字,是吳代書寫的,之後伊把借款證書拿 回家,中午伊請黃明雲吃飯,黃明雲看到借款證書就說簽名 沒有關係,但要附帶條件,一定要徵收才還款,絕對不能去 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所以伊一直沒有聲請拍賣土地,黃明雲 在104年元月往生,伊請朋友先去法院辦理黃明雲有欠上訴 人這筆錢,這樣經過好幾年,土地也被拍賣等語(見本院卷 第80-81頁);證人吳義男於本院亦證稱:張銘賢有委託伊 承辦好幾個案子,伊自40幾年就認識黃明雲,他是蘆竹國小 小伊一屆的學弟;張銘賢有一天來告訴伊,說黃明雲向他借 款做抵押設定,其向他催繳,卻一直拖延;張銘賢拿抵押權 設定文件給伊看,伊問他有無交付債權憑證,張銘賢說沒有 ,要伊幫他寫一張債權憑證,拿去給黃明雲簽字;伊只記得 張銘賢來伊事務所寫債權憑證隔了很久,正確年度伊也記不 得了,印象中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很長一段時間;系爭借款 證書有例稿,違約金以上之文字及債權者張吳春美名字是伊 填寫好後交給張銘賢,張銘賢再拿給黃明雲簽,其餘日期及 借款人資料、簽名、附帶條件都不是伊寫的;借款證書以前 是由右向左直式書寫的,後來政府登記格式及民間習慣改成 橫式,至於何時改的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 。本院衡諸上訴人及黃呂寶珠提出之系爭借款證書上之日期 雖均記載為83年11月23日,然二份文件上之年份「83」均明 顯經過修改、打叉,再於旁填寫為83年,確有可能係為配合 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而事後倒填、修改所為;又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係直式書寫文件(見原審卷 第37-41頁),系爭借款證書卻為橫式文件,而政府公文直 式書寫方式係自94年1月起改為橫式書寫,益堪認系爭借款 證書應非83年11月23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所製作;是上訴 人及前開證人所述系爭借款證書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多年後才 簽立等語,應可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與證人均無法明確說明 系爭借款證書簽署之時間,然由系爭借款證書為橫式書寫之 格式以觀,應認黃明雲係於94年1月1日至其104年1月31日死 亡前之期間內簽署。至黃呂寶珠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雖具狀 表示「債權人與黃明雲於83年11月23日抵押借款時簽立之借 款證書…」等語(司拍字卷第36頁),然黃呂寶珠既非簽署 系爭借款證書之人,對於系爭借款證書製作之日期自僅能憑 書面記載而為陳述,自難以其所述認定系爭借款證書簽署時 間。
 ㈢系爭借款證書雖記載系爭抵押債權290萬元之清償期限為85年



5月23日,上訴人就此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本應於100年5 月23日屆至,然依前所述,黃明雲於94年1月1日至104年1月 31日期間內簽署系爭借款證書,可認已有承認債務,如其於 100年5月23日以前簽署,已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進行;如其 於100年5月24日以後簽署,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當時係因 黃明雲拖延清償逾10餘年,上訴人始要求黃明雲簽署系爭借 款證書承認借款,黃明雲亦藉此加註附帶條件「如政府徵收 ,上訴人優先取款,如有人買賣需由雙方同意接受方可。不 可用拍賣方法」(見原審卷第43頁),堪認黃明雲應亦知悉 系爭債權已逾原定清償期甚久,其簽署系爭借款證書自可認 係拋棄時效利益。另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時,黃呂寶珠執系爭借款證書辯稱:系爭 抵押債權之清償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無拍賣抵押物之權利 等語(見司拍字卷第36頁),堪認黃呂寶珠亦未否認上訴人 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或為時效抗辯,而係辯稱上訴人依約 不得拍賣系爭土地等語;是上訴人於本院辯稱:黃明雲簽署 系爭借款證書時與伊補充約定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或有人 買賣經雙方同意時,伊方得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亦非無據; 則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拍定,上訴人與黃明雲約定 之「經政府徵收」、「經雙方同意買賣」之事實已確定不發 生,應認上訴人與黃明雲重新約定之清償期限於系爭土地拍 賣時始屆至,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聲 明參與分配,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未歸於 消滅。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抵押債權業經黃明雲簽署系爭借款證書 而為承認,已中斷時效之進行,或拋棄時效利益,且上訴人 與黃明雲已重新約定系爭債權之清償期限,上訴人於109年1 0月22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並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參與分配云云,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代位黃呂寶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分配表 1次序3所列「國庫(張吳春美)之執行費債權16,610元」, 以及次序5 所列「張吳春美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2,076,291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2次序3所列「 國庫(張吳春美)執行費債權6,590元」,以及次序6所列「 張吳春美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823,709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即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附表
編號 坐落縣市區段 地號 權利範圍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拍定金額 一 桃園市○○區○○段 0000-00 全部 張吳春美 (最高限額290萬元) 王上鼎 (最高限額500萬元) 305萬元 二 同上 0000-00 全部 張吳春美 (最高限額290萬元) 蔡啓田 (最高限額250萬元) 121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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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