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明亮
曾金麗(原名曾金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被上訴人朱明亮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日起、被上訴人曾金麗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出租 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 得起訴之規定,是限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之 爭議案件。而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上訴 人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之不當 得利,故本件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起訴 前未經強制調解而不合法云云,實有誤會,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國有耕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前於民國91年11月8日、93 年6月4日與訴外人陳兆豊、陳兆麟、陳和妹、陳智平、陳童 鈴、劉陳桂桔、陳智偉、陳智彥等8人(下稱陳兆豊等8人) 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2年11 月4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第5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否則承認租約無效。嗣陳兆豊等8 人於租期屆滿前向伊申請續約,經伊於102年2月5日派員勘 查,發現系爭土地已遭被上訴人搭蓋鐵皮屋及鋪設水泥使用 ,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A、B、C面積共2,892平方公尺 。因陳兆豊等8人未自任耕作,伊未再辦理續約,故伊與陳 兆豊等8人至遲於10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已無租賃關係 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2年2 月5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按申報地價5%計算等語。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朱明亮應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212萬7,516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曾金麗應給付伊212萬7,516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第2、3項聲明,倘任 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 責任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兆豊等8人於93年2月25日簽立承租國 有耕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目的在取得優先承 買權。伊於106年12月底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88平方公 尺作為停車用途,地上作物是陳智偉家族使用,伊並未實際 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兆豊等8 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自不歸屬上訴人,陳兆豊等8人縱 違法出租或讓與,然系爭土地自102年2月起至108年2月止租 金2萬5,930元已由伊繳納,上訴人已取得租金並無損害,伊 亦未受有利益。又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 ,其於110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就105年7月1日以 前之不當得利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另上訴人至遲於102年 已明知伊搭蓋188平方公尺車庫,後續收取伊繳納使用補償 金,直至109年起訴請求不當得利自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070元,及朱明亮自110年8月3日起、曾金麗 自110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明亮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212萬1,446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曾金麗應再給 付上訴人212萬1,446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關於第2項及第3項聲明,倘任 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 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60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查詢資料(原 審卷第13頁)附卷可憑。
㈡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陳兆豊等8人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租約(原 審卷第122至125頁)。
㈣被上訴人與陳兆豊等8人於93年2月25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原 審卷第126至128頁)。
㈤原審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合計為2,892平方公尺,有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 果圖可查。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5日至109年9月30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89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2萬7,516元本息,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 02年2月5日起至109年9月30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892平 方公尺,並以系爭讓渡書及證人即原共同承租人之一陳智偉 之證述為證。被上訴人自認未曾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本院卷第39、60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均先稱:其於106 年12月底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88平方公尺作為停車用 途,自107年1月以後至109年8月底占用面積始為2,892平方 公尺等語(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9頁),並引用上訴 人新竹辦事處102年4月15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226001610 號函為佐(原證8,原審卷第130頁)。事後雖又改稱107年 以後並未做任何使用云云,然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為憑,且 與上訴人提出之109年6月19日土地堪清查表之照片影本不符 (原審卷第21至23頁),故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部分,不 足為取,應認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以後至109年8月底占用面 積確為2,892平方公尺。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2 月5日起至106年12月底及109年9月間占用面積為2,892平方 公尺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5日與陳兆豊等8人簽立系爭讓渡 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上訴人出具之原證8函說明三 記載:「本案國有土地,經臺端等8人(即陳兆豊等8人)檢 證申請換約續租,案經本處於102年2月5日派員實地勘查結 果,除部分土地現況為臺端等8人種植山芋頭、楊梅、金針 作耕地使用外,餘部分土地現況為朱明亮君搭建鐵皮屋及鋪 設水泥地使用,面積約計188平方公尺土地,臺端等8人並未 依規定全部自任耕作。」(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可知, 上訴人前於102年2月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實地勘查結果,系 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實際占用188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土地仍 由陳兆豊等8人耕地使用,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讓渡書後,即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云云,無從採信。 而證人陳智偉於本院到庭證稱:對系爭讓渡書沒有印象,忘 記了,系爭土地伊現在還在使用等語。又改稱:現在沒有耕 作,土地空著給朱先生使用,朱明亮沒有耕作。以前伊爺爺 是種稻子,伊爸爸種菜,伊以前有種一些高麗菜,不知道朱 明亮搭蓋鐵皮屋的事情,伊沒有去看,其他共有人都沒有在 系爭土地耕作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所證述之情節 反覆不一,故證人陳智偉之證詞無從作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之時點或大小之判斷依據。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內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達2,892平方公尺,故上開期間內本院僅得以 面積188平方公尺為認定。
⒊再查,被上訴人自承自107年1月以後至109年8月底占用面積 為2,892平方公尺,雖稱係於109年7、8月間交還系爭土地予 上訴人云云,然依據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0月5日收回經終止 租約或租約無效之國有土地點交紀錄(本院卷第81頁)所載 ,系爭土地係於109年10月5日始點交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 亦未證明其於109年8月底已將占用土地返還,故上訴人主張 107年1月起至109年9月期間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面積2,892 平方公尺,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小結,依卷存證據,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 1日無權占用面積為188平方公尺,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9月 間占用面積為2,892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12萬7,516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准 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 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 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既無權占用上訴人經管之系 爭土地,揆前說明,被上訴人於占用本件土地期間,即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且因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國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法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堪認係為維護公共利益,並非 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為權利濫用,並不可採。
⒉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就逾5年 部分之金額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係於109年1 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稱上訴 人於110年7月30日起訴云云,顯然有誤。故上訴人僅得就10 4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兆豊等8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權不歸屬上訴人,其已繳納自102年2月起至 108年2月止之租金2萬5,930元,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並提 出上訴人新竹辦事處於109年9月間寄發租金繳納通知書(下 稱系爭繳費單)為證(原審卷第152頁),上訴人不爭執有 收取2萬5,930元,然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1年12月31日租期 屆滿未續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不得以系爭 租約對抗其等語。經查,上訴人與陳兆豊等8人簽立系爭租 約第2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為民國92 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租期屆滿時, 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原審卷第122 頁),故上訴人與陳兆豊等8人間之租約至101年12月31日業 已屆滿,而陳兆豊等8人原於租期屆滿後欲與上訴人續約, 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發現陳兆豊等8人
並未依規定全部自任耕作,有原證8函文為憑,已如前述, 則因陳兆豊等8人違約,故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並未續約,此 後陳兆豊等8人多年來均未繳納租金,亦難認有繼續為不定 期限租賃關係之意思。至於上訴人新竹辦事處承辦人員雖於 109年9月間寄發系爭繳費單給陳兆豊等8人,記載102年1月 起至108年2月間租金為2萬5,930元等情,上訴人主張係因電 腦系統未維護更新所致云云,否認有何續租之意思。審酌上 訴人與陳兆豊等8人間之租賃關係至101年12月31日已屆滿未 續約,亦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租約早已終止,自難以 上訴人事後於109年9月間寄發之系爭繳費單作為租賃關係存 否之依據,況且被上訴人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不得據此 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 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並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租賃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 「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 :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並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有土地 查詢資料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為據(原審卷第13、134頁 ),被上訴人原以鐵皮屋及空地做停車使用,鄰近地區多為 樹木,有現況照片可參(原審卷第27頁),故上訴人主張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 土地於104年間、105年至109年間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 ,800元、1,9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為據(原審卷第132、13 頁),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9萬1,997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載),扣除上訴人已獲償之2萬5,930元,上訴人 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6萬6,067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至於系爭繳費單上記載 之租金額係依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農作地之計算方式 (原審卷第154、156頁),此乃為保障農作承租人之社會公 益,而以低於市價行情計收租金,然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並非作為農作地使用,兩造間亦無任何耕地租賃關係,上訴 人主張本件土地遭占用並無上開第3款之適用餘地,當可採 之,亦併敘明。
⒌末查,被上訴人自承二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86頁 ),無從區分占用區域及面積,故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對上訴 人負不當得利債務,而非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76萬6,067元,為有理由,其依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自給付76萬6,067元,如有任
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部分云云 ,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6萬6,067元,及朱明亮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8月3日(本院卷第58頁)起、曾金麗自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原審卷第170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之75萬9,997元部分(76萬6,067元-6,070元)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 自無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附 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元/㎡) A 通行(年) B 年息 C 占用面積(㎡) D 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元) A×B×C×D 104.12.16至 104.12.31 1,800 16/365 5% 188 742 105至106年 1,900 2 5% 188 3萬5,720 107年至 109.9.30 1,900 2+9/12 5% 2,892 75萬5,535 合計 79萬1,99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