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26號
聲 請 人即
被 上訴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法 定代理 人 林銘寬
訴 訟代理 人 李益甄律師
陳以昕律師
陳芃諭律師
相 對 人即
參 加 人 栗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江文國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
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 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 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 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 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
二、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伊持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朝 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3.59%股權,上 訴人江文國(下稱江文國)訴請確認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財團 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與朝陽人壽合稱聲請人 )對朝陽人壽新臺幣27億8003萬元債權本息(下稱系爭債權 )不存在(下稱本案訴訟),該訴訟結果攸關朝陽人壽需否 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勒令停業清理處分(下稱 系爭處分),如朝陽人壽遭停業清理,將導致伊受有股本歸 零之損害,伊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江文國 起見,聲請訴訟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三、江文國以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 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至19頁)。惟江文國在本案訴訟縱獲敗訴判決,因判決 效力不及於相對人,其私法上地位自不受影響。另訴外人富 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對 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9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該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1至449頁),足見系爭處分業已確定, 本案訴訟結果不妨礙該處分確定之事實,縱認與相對人於朝 陽人壽清理程序可獲分派賸餘財產若干有關,所涉亦僅屬間 接之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要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 間。依上說明,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不得為參加,則聲請人聲 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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