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422號
TPHV,111,上,422,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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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林伯禎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彥鈞
莊春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識銘 原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黃識銘(以下各被上訴人逕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借予邱彥鈞使用,邱彥鈞於使 用時將該車違規停上人行道,致該車之後保險桿受損,並遭 拖吊。邱彥鈞因不想支付車輛拖吊與維修費用,遂於民國10 7年5月13日凌晨以償還費用為由,將上訴人約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之自助洗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惟上訴人 於洗車完欲離去時,即遭邱彥鈞唆使而來之黃識銘及其他不 明人士共同持刀械、棍棒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股 骨頸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7萬0,753元、交通費1萬4,600元、不能工作 損失54萬1,9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6萬8,666元、慰撫金50 萬元等總計229萬5,919元之損害。而邱彥鈞唆使黃識銘毆打 上訴人,其二人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邱彥鈞於事發當時未滿20歲,其法定代 理人莊春菊應與邱彥鈞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185條、18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229萬5,919元本息。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邱彥鈞黃識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9萬5,919元,及自109年12月24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邱彥鈞莊春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29萬5,919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 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邱彥鈞莊春菊則以:
   邱彥鈞並未參與或唆使他人毆打上訴人,亦不知悉是何人 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前有以其遭邱彥鈞毆打為由,向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4928號(下稱4928號案件 )對邱彥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邱彥鈞並無故意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無須與莊春菊負連帶賠償責任。 縱認邱彥鈞莊春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慰 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黃識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 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主張黃識銘及其他不明人士於上揭時、地毆打上訴 人,係由邱彥鈞所唆使云云,無非係以上訴人前有與邱彥 鈞之友人發生衝突,且邱彥鈞亦有積欠其車損款項,又其 遭毆打之前,有見邱彥鈞頻繁以手機聯繫他人,及邱彥鈞 於4928號案件偵查時亦有為不實陳述等為其依據;惟查:  1、依邱彥鈞於4928號案件偵查時陳稱,當天我跟上訴人一同 去吃宵夜,後來上訴人找我們去洗車,洗完車要離開之前 ,有發生毆打事件,因為我害怕就開車先離開等語(見49



28號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固證邱彥鈞於上訴人遭毆 打之初仍有在現場等情;然4928號案件偵查時,上訴人已 有提出自身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0 8年度他字第8498號卷第135至139頁,彩色翻拍照片見原 審卷第391至401頁),並有調閱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4928號卷一第53至58頁),且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亦經原審逐一翻拍成彩色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 1至379頁),而其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僅拍攝到有2人 面戴口罩、持球棒上、下車,及有見到邱彥鈞出現在畫面 中等,但無拍攝到其他與毆打相關之畫面;另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則係拍到有車輛進入系爭洗車場後,數人下車進 行毆打等內容(詳細過程見原審卷第348頁就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是上開錄影畫面均未見邱彥鈞何 唆使或參與之情事。又依上訴人陳稱,其於遭毆打之前係 先與邱彥鈞等人聚會,之後再一起去洗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頁),則上訴人遭毆打之前,亦未與邱彥鈞有發生 衝突之情事,則難單憑邱彥鈞於上訴人遭毆打之初仍有在 現場,即謂邱彥鈞有唆使而共同參與上開毆打行為。  2、又參諸4928號案件偵查時曾有調閱現場及周遭路口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見4928號卷一第54至57頁),並曾 以此研判當時駛入毆打現場之車輛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RAS-8065號,而其中AWK-2226號車輛之車主為訴外 人陳仕翰、RAS-8065號車輛之承租人為訴外人余奕皇等情 ,此據陳仕翰於另案偵查案件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另案偵 查案件卷一第15頁),並有余奕皇之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 參(見另案偵查案件卷一第52頁),而4928號案件偵查時 即有就此調閱陳仕翰余奕皇之通聯紀錄,但經電信商函 覆表示已無相關通聯資料得予提供等情,有該函覆資料在 卷可佐(見另案偵查案件卷一第109頁)。此外,該毆打 現場並未進行鑑識採證,故無任何生物跡證資料可供佐證 ,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8月13日中警分刑 字第108003640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由 此可知,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邱彥鈞確有唆使他人而共 同參與本件傷害行為之情事。
  3、至上訴人雖主張邱彥鈞於洗車場當時有頻繁以手機與他人 聯繫,並表示人要走了,而催促他人儘快前來,及於事後 刪除手機內之聊天紀錄云云;惟均經邱彥鈞所否認(見原 審卷第285至287頁)。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均為其單 方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得予證明,且互核上訴人歷來就其 會遭毆打原因之陳述,其於4928號案件偵查時係稱,對方



攻擊我係因之前押本票那件事,中間我在夜市又遇到他們 ,對方在中壢夜市砸我的車,我開車要走有撞到他們的人 ,所以他們為了這件事來尋仇等語(見4928號卷一第77頁 反面);於本件起訴時則主張,上訴人先前有將車輛借給 邱彥鈞,而邱彥鈞有損壞其車輛並致其車輛遭拖吊,但就 此費用均拖欠未還,遭毆打當日,才以還錢為藉口,將上 訴人約至系爭洗車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又稱,我先前在夜市邱彥鈞那群幫派好友, 不是跟邱彥鈞有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益見上 訴人自身就毆打動機為何一事,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則 難單憑其自身之動機臆測,即謂邱彥鈞有唆使本件毆打行 為。上訴人復主張邱彥鈞當時見上訴人遭他人毆打,竟非 報警而僅係離開現場,其行為有所反常云云;然核事後報 警與否與邱彥鈞有無唆使前開毆打行為,實屬二事,且上 訴人與邱彥鈞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交情非深,而上訴人當 時又係遭多人持武器進行毆打,邱彥鈞見狀縱未伸出援手 或逕行離去,亦難以此即謂其與本件毆打行為有所相涉。 又上訴人雖質疑毆打之人一開始是朝著邱彥鈞方向衝,邱 彥鈞見狀卻不跑,直至看到上訴人被打才跑,行跡可疑云 云。惟查,原審有當庭勘驗系爭洗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其內容:「畫面時間48分25秒,1名黑衣男子下車直奔香 檳金色車駕駛座旁,追打原告(即上訴人)」;「畫面時 間48分27秒,被告邱彥鈞站在靠近鏡頭的黑色車輛旁,看 到有黑衣人下車,追打原告。」;「畫面時間48分32秒, 被告邱彥鈞開始準備跑離現場,34秒消失在鏡頭外。」等 語(見原審卷第348頁),可見毆打上訴人之黑衣男子自 始即朝上訴人方向衝,並非往邱彥鈞方向衝,亦與上訴人 前開指訴並不相同。上訴人另質疑邱彥鈞嗣後就係由何人 報警一事,有為不實陳述云云;然查邱彥鈞就上開報警一 事,縱然有為不實陳述,仍難遽為連結,而作為邱彥鈞有 唆使他人為系爭傷害行為之依據。
  4、況且,4928號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後,亦經檢察官對邱彥 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06頁),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邱彥鈞有唆使他人為 本件傷害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5、承上,既無證據足資證明邱彥鈞有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情事 ,則其法定代理人莊春菊自毋庸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黃識銘有無共同參與本件傷害行為乙節。上訴人雖一再 主張當時參與毆打之人,其中一人即係黃識銘云云;惟查




  1、參諸前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當時毆 打之人均口戴口罩,並無法直接清楚觀見毆打之人之樣貌 等情,且原審亦有當庭勘驗系爭洗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其勘驗內容:「...48分25秒,1名黑衣男子下車直奔香檳 金色車駕駛座旁,追打原告...48分28秒,4名男子也跟著 下車走向離鏡頭較遠的白車,並打開離鏡頭較遠的白車駕 駛座車門,駕駛座內男子下車。48分30至34秒,原本站在 白色香檳金色車後方的原告躲到離鏡頭較遠的白車副駕駛 座內,但被開車門拉出來打。48分38秒,第2輛白車駛入 洗車場,2名男子持球棒下車,加入毆打。49分23秒,毆 打結束,7名男子分別上2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48頁) ,可見尚無法依該錄影內容而確認動手之其中一人即係上 訴人所指稱之黃識銘,又衡以當時正值半夜,且上訴人陳 稱當時約莫10個人下車後直接向其攻擊等語(見4928號卷 一第77頁),而傷害全程亦僅歷時約1分鐘(自48分25秒 追打開始至49分23秒毆打結束),則上訴人面對此突發情 況,其得否正確辯識該面戴口罩之人之人別身份?尚有待 商榷。至上訴人於4928號案件偵查時雖陳稱,其係經由髮 型、聲音、體型,及其跟黃識銘係仇家而認出係黃識銘云 云(見4928號卷一第77頁反面);然上訴人亦稱其僅見過 黃識銘3次左右等語(見4928號卷一第77頁反面),可見 上訴人與黃識銘既僅見過3次,並未熟識,則其是否即得 清楚查悉判斷其所謂黃識銘之髮型、聲音及體型等,亦屬 有疑。另上訴人雖稱其與黃識銘前有結仇,故其為本件毆 打行為云云;然承前所述,上訴人就其自身究係因何原因 而遭他人毆打情事,其先後陳述已多所不一,則其再稱其 係因與黃識銘有仇怨而遭毆打云云,更與其前開主張有所 不同。再互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邱彥鈞黃識銘二 人相互認識,係混同一幫派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 及其於4928號案件時係稱,黃識銘係天道盟楊梅分會的人 ,邱彥鈞係中壢正義會蠍組的,我聽到的風聲係蠍組在找 人要報復我云云(見4928號卷一第77頁反面),又有不同 ,可見上訴人先後陳述實有諸多不一之處,則難單憑上訴 人自身之主觀臆測、指認,即認黃識銘確係當時毆打上訴 人之其中一人云云。
  2、再者,證人余奕皇於4928號案件偵查時固曾證稱,傷害當 時,其係將RAS-8065號車輛(即前開出現於系爭洗車廠之 車輛之一)借予黃識銘等語(見4928號卷一第121頁), 但其亦證稱我車子是借給黃識銘,但案發時是否為他使用



我不清楚等語(見4928號卷一第121頁),可見余奕皇縱 前有將上開車輛借予黃識銘使用,但無法確認案發當時, 是否為黃識銘所使用等情。又觀諸4928號案件卷宗資料可 知,余奕皇本係該案件之共同被告,而黃識銘亦因已遭另 案通緝,故其於4928號案件偵查時均未曾到案進行陳述( 黃識銘迄今仍為通緝中,見本院卷第106頁),則衡以黃 識銘在未到案以為自身辯護,且余奕皇又同屬涉嫌之同案 被告,則難保余奕皇會為卸免自身罪責而將本案犯罪責任 推諉予黃識銘之可能。是尚難僅憑余奕皇陳稱其有將車輛 借給黃識銘等語,即謂黃識銘確有參與系爭傷害行為。此 外,上訴人固有援引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訴字第2723號 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而稱該判決可 作為黃識銘有為本件毆打行為之參考云云;惟觀諸上開刑 事判決內容,該案件之被告為鄭興隆、余柔霖二人,並未 包括黃識銘,且犯罪時間為105年12月30日23時至翌日1時 許,亦與本件傷害行為事實相隔約1年餘,而無相涉,則 難單以該判決曾提及黃識銘恐有參與該判決所涉犯罪事實 ,遽謂黃識銘有為本件傷害行為。是上訴人本件所主張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黃識銘有為系爭傷害行為,則其主 張黃識銘邱彥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7條規定,請 求:㈠邱彥鈞黃識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9萬5,919元,及 自109年12月24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邱彥鈞莊春菊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29萬5,919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民事追 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 ,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屬無據, 不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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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