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柯誠業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上訴人 宇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 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宇 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申請 解散,並選任股東黃勇吉為清算人,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訛( 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依前說明,應以清算人黃勇吉為 宇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柯誠業(下逕稱姓名)以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 )底板滲水,造成樓下即其所有門牌號碼同號5樓房屋(下 稱系爭5樓房屋)頂板漏水為由,訴請伊修復漏水,經原法 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70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應按該 判決附件勇發工程有限公司新北院清101司執明字104035號 現場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之修復方式 修復系爭6樓房屋底板之滲水確定在案。柯誠業持系爭確定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 8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
於109年8月11日至現場執行修復漏水,由柯誠業委託宇球公 司自10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執行修復漏水工程。 詎宇球公司修復漏水工程之過程未遵照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 方式及施工常規,有逾越原執行名義範圍及施工工法不當之 情,致伊系爭6樓房屋內部裝修受損及白金水龍頭、浴缸18K 金龍頭滅失,宇球公司應賠償如後附表編號1至8上訴人請求 項目及金額欄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又柯誠業 為宇球公司之僱用人,應與宇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不自動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柯誠 業始於107年1月17日提出0000000版修繕計畫(下稱系爭修 繕計畫,即宇球公司107年1月16日估價單),上訴人雖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惟已敗訴確定,執行 法院並定於109年8月11日開始執行,上訴人雖表明對該計畫 有異議,惟司法事務官仍當場諭知依該計畫執行,宇球公司 亦預先告知修繕可能造成浴室設備破損、缺角毀損,或拆除 時因連動性損及檯面或其他設施。系爭修繕計畫並無逾越系 爭執行名義所命修繕方式。宇球公司亦依系爭修繕計畫施作 防水修繕工程。系爭修繕計畫並明示進行前開漏水修繕工程 所造成大理石界面、牆面、地板、洗臉盆、門框或其他設施 有連帶性損壞,請上訴人在施工前移置其設備、家飾及零配 件,倘因配合施工而經拆除者,上訴人須自行於清運區取回 ,否則工程結束後將視同廢棄物與垃圾一同清運,宇球公司 毋庸負責。柯誠業在施工期間未曾進入系爭6樓房屋,根本 無從得知滅失之白金水龍頭、浴缸18K金龍頭在何處。上訴 人就上開毀損、滅失之物提起毀損、竊盜之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確定在 案。宇球公司於修繕工程中並無不當,不構成侵權行為,無 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柯誠業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209頁):
(一)柯誠業前對上訴人訴請修復漏水等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判 命上訴人應按判決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之修復方 式修復系爭6樓房屋底板之滲水,並經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二)柯誠業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柯誠業於107年1月17日提出系爭 修繕計劃。
(三)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分別於107年1月30日、109年8月 6日聲明異議。
(四)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柯誠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原法院107年度板簡字第36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原法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五)系爭執行事件以109年6月24日執行命令定於同年8月11日上 午9時40分至現場執行修復漏水。上訴人與柯誠業於同年8月 11日至現場執行系爭修繕計畫。
(六)柯誠業委託宇球公司自10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執 行修復漏水工程,施工時間為平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並於 同年9月23日陳報執行完畢,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09年10月22日106年度 司執字第18000號裁定上訴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3萬3,7 50元確定。
(七)上訴人於宇球公司前開施工期間仍住在系爭6樓房屋。(八)上訴人對柯誠業及宇球公司負責人黃勇吉提起毀損及竊盜刑 事告訴(下稱刑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 7581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8499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宇球公司執行修復漏水工程中未遵照系爭鑑定 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及施工常規,致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 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柯誠業為宇球公司之僱用人,應 與宇球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 1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權利,造成伊受有如附 表編號1至8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損害,依前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二)柯誠業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命上訴人按系爭鑑定 報告第7頁所載方式修復系爭6樓房屋底板滲水之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6年2月21日核發執行命 令請上訴人於收受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上訴人未依限履行 ,經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12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確認 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系爭鑑定報告施作,命宇球公司提出估 價單、費用明細、施作流程,上訴人不同意宇球公司所提施 工內容,於同年9月13日、9月26日提出修繕計畫,惟柯誠業 不同意,嗣宇球公司剔除拆除原天花板工項並調整拆除範圍 後,柯誠業於107年1月17日提出系爭修繕計畫,執行法院於 同年2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同年3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 執行修復漏水,上訴人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 7年度板簡字第36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原法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2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執行法院以109 年6月24日執行命令定於同年8月11日上午9時40分至現場即 系爭6樓房屋執行修復漏水,通知施工期間自同年8月11日起 15日半工作天,並於同年8月11日至現場執行,柯誠業委託 宇球公司自同年8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執行修復漏水工 程;後柯誠業於同年9月2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執行完畢,依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22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00 0號裁定上訴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3萬3,750元確定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並有系爭確定 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鑑定報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 命令、陳報狀、執行法院函、原法院107年度板簡字第365號 及107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執行筆錄(見原審卷第15至 41、157、161、163、169至188、203至208、211至227、329 、330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足 見宇球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執行債權人柯誠業之委託, 在上訴人所有系爭6樓房屋依系爭修繕計畫施作修復漏水工 程,其施作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之 修復方法為之。
(三)上訴人主張宇球公司未遵照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之修復 方式及施工常規,有逾越系爭執行名義範圍及施工工法不當 之情,致伊受有系爭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人應按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 之修復方式為:「整修本漏水工程,須由六樓公共及套房浴 室施作才能徹底根本解決。㈠兩間衛生設備拆卸(設備為易 碎品,不保證不破損,萬一破損請屋主購買,本公司代為裝 回)。㈡地坪打除至原RC樓板。㈢垃圾清除運棄。㈣素地樓板 修整平順,裂縫凹洞角隅防水沙漿補強。㈤地坪風乾查漏, 冷、熱、污、排水管供水、放水測試。㈥確定沒有其他滲漏 五道地坪角隅防水施作,牆面彈泥二道防水施作。㈦地坪滿 水、載水測試3-5日確立樓下不再滲水。㈧防水加強一道施作 輕質沙漿填平。㈨石材以六面防護、防水樹脂砂漿,浸泡式 軟性滿縫灌注,再抹縫處理。㈩牆面石材60cm高低壓注入軟 性樹脂防水砂漿充分搗密實。管口、周邊修整填密實加強 防水。陰角防霉軟性抗裂塞水路。衛生設備裝回」等語( 見原審卷第15、35、315、326、327頁)。而系爭修繕計畫 即宇球公司提出之107年1月16日估價單,其施工範圍中關於 6樓主臥及共用兩間浴室防水工程,施工項目包含刨除運棄 、地坪污、廢水管檢修、RC龜裂部分以無收縮水泥填封、地 坪隅角施工縫截水路防水、地平面狀及隅角滾邊防水、立體 壁體防水、完成面澆製水泥砂漿粉刷、馬桶及水龍頭復裝等 8項,各項下並有該項目之詳細內容,其中刨挖運棄下記載 :「地平面層磁磚、壁體石材(地面上算起第一片)、浴缸 及防水層刨除,深至原有RC結構面層」等語(見原審卷第20 4至206頁)。依該修繕計畫之刨挖範圍即是將浴廁之面層、 馬桶及其配件、地平面層磁磚、地面上算起第一片壁體石材 、浴缸及防水層刨除,以為防止隅角滲水於地平隅角施工縫 截水路防水、地平面狀及隅角滾邊防水及立面壁體防水等工 程。細繹系爭修繕計畫之施工項目內容,實係依系爭鑑定報 告第7頁所載修繕方式,詳盡列明現場實際施作之工序及工 作細項內容,並未逸脫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之修繕方式 。宇球公司執行修復漏水工程之修繕費用22萬9,950元(見 原審卷第207、432頁),並經原法院以109年10月22日106年 度司執字第18000號裁定列入上訴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計 算,經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裁定認定宇球公司估 價單(即系爭修繕計劃)之工項內容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 修復方式相同,僅細節之陳述有別,且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詳 載具體施工內容,宇球公司估價單所載工項並未逾系爭鑑定 報告所載修繕範圍,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並經本院110年度 抗字第87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 31至443頁)。堪認宇球公司依系爭修繕計畫施作之內容, 並未逾越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修繕方式。則上訴人主張宇球公
司未遵照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方式,逾越原執行名義範圍云 云,自不足採。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並未載明公共浴廁中之石 材擋水側牆及浴缸內兩階梯須拆除,公共浴廁內之石材擋水 側牆本與防水功能無關,根本無需拆除,正確施工方式應係 敲除浴缸表面石材,於RC側牆表面施作防水後,再貼附石材 復原,保留原有擋水功能,可見被上訴人之施工工法不當云 云,並援引土木技師鄭志宏製作之系爭6樓房屋浴廁施工導 致損害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為據。惟查: ⑴系爭調查報告乃上訴人單方自行送請鑑定,並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已難據以逕認宇球公司施工工法不當。且宇球公司將 公共浴廁之石材擋水側牆、浴缸式兩階梯拆除,實係為浴廁 防水層刨除,深至原有RC結構面層,堪認與系爭修繕計畫記 載之壁體石材、浴缸及防水層刨除相符。
⑵又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之修復方法記載:「兩間衛生設備 拆卸(設備為易碎品,不保證不破損,萬一破損請屋主購買 ,本公司代為裝回)」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系爭修繕 計畫p.s.欄記載:「1.本案工程壁體大理石材刨除、防水、 舖貼磁磚以自地平面算起第一片大理石為施作範圍,第二片 以上之範圍不施工,唯為防崩坍,第二片大理石拆除界面以 錨釘或鋼釘固定。...3.自地平面算起第一片與第二片大理 石界面於切刈拆除時,如有破損、缺角毀損時,或拆除時因 連動性損及檯面或其他設施時,由業主自行補強修復,恕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地平面算起第二片以上之大理石材日後 如有掉落崩坍時,亦由業主自理,不得要求施工廠商修補或 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6頁)。系爭執行事件109 年8月11日執行筆錄亦載明:「施工工人提醒債務人之前的 修繕計畫裡面有提到,修繕必定牆、地板、洗臉盆、門框有 連帶性損壞,…」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可見2間浴室 內牆面、浴缸、洗手檯、門檻石材為大理石,為了將地平面 層磁磚、壁體石材(地面上算起第一片)、浴缸及防水層刨 除、切割拆除或打除,深至原有RC結構面層(即樓板),於 刨除、拆除及修復過程中,必定會導致大理石界面、檯面( 含洗手檯及臉盆之石材)或其他設施(含門框、浴缸)有連 動性破壞,且經宇球公司於施工前所提出之估價單載明浴室 內之石材為大理石,刨除修繕時有連帶性損壞時,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並於執行前重申會有連動性損壞。則上訴人據系 爭調查報告稱宇球公司施工工法不當云云,自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載明「牆面石材60cm高低壓 注入軟性樹脂肪水砂漿充分搗密實」(見原審卷第35頁),
可見修復漏水施工本在60cm範圍內既可,主臥浴廁內原有石 材洗手檯、白玉臉盆高度超逾60cm,被上訴人為施工方便擅 自拆毀,逾越系爭鑑定報告及確定判決之範圍,為故意侵權 行為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記載「牆面石材60cm高低 壓注入軟性樹脂防水砂漿充分搗密實」,僅係記載牆面注入 軟性樹脂防水砂漿之高度為60cm,並無施工高度限縮於60cm 以下之意。又系爭修繕計畫施工項目內容方式欄已記載:「 地平面層磁磚、壁體石材(地面上算起第一片)、浴缸及防 水層刨除,深至原有RC結構面層」、p.s.欄記載:「1.本案 工程壁體大理石材刨除、防水、舖貼磁磚以自地平面算起第 一片大理石為施作範圍,第二片以上之範圍不施工,唯為防 崩坍,第二片大理石拆除界面以錨釘或鋼釘固定」等語(見 原審卷第204至206頁)。觀諸系爭調查報告中6樓主臥浴廁 施工前石材洗手檯、白玉臉盆為與牆面石材相連之整片石材 固定物,高度在自地平面算起第一片大理石之下(見原審卷 第79頁),自仍屬系爭修繕計畫前述施工範圍。且為刨除壁 體石材(地面上算起第一片)、浴缸及防水層刨除至原有RC 結構面層,本會連動性損及該石材洗手檯、白玉臉盆。宇球 公司係依系爭修繕計畫施作,自非故意毀損。上訴人據以謂 宇球公司為施工方便,未經伊同意拆除主臥浴廁內原有石材 洗手檯、白玉臉盆部分,為故意毀損之侵權行為云云,自不 足採。
4.上訴人另主張主臥浴廁原有之石材門框,係由地面之石材門 檻與左右側壁上之石材成為完整之石材門框,被上訴人僅為 施工方便,恣意將與防水毫無關聯之該門框左右側之下半部 石材拆毀,使石材門框僅餘地面之門檻及左右側上半部,自 屬毀損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觀諸系爭調查報告中主臥浴廁施 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宇 球公司拆除黑色石材門柱範圍與自地平面算起第一片大理石 牆面之高度一致,施工後之牆面磁磚線與該片牆面之磁磚係 切齊,施工過程中該牆面之延續連接之木質門框之部分均塗 佈防水材。足見宇球公司係依系爭修繕計畫,以自地平面算 起第一片大理石為施作範圍,執行修復漏水工程。且兩間衛 浴設備為一體成形之大理石,為將地平面層磁磚、壁體石材 (地面上算起第一片)、浴缸及防水層刨除、切割拆除或打 除至原有RC結構面層(即樓板),將連動損及大理石界面、 檯面(含洗手檯及臉盆之石材)或其他設施(含門框、浴缸 ),已如前述。自難認宇球公司係故意毀損。
5.又觀諸系爭調查報告,雖有花梨原木之門扇磨損、公用浴廁 門檻缺角、公用浴廁之木製門框磨損、主臥浴廁門檻磨損霧
化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9至65、83、85頁),然無法證明究 係因多年使用所造成,抑或係因宇球公司施工所造成,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因宇球公司施工所造成,尚難認 附表編號1、3、4部分係因宇球公司施工人員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又宇球公司施工時間為平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 、上訴人於宇球公司施工期間仍住在系爭6樓房屋(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㈥、㈦)。且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亦稱:施工期間 伊都躲在房間,施工拆下的東西應該是放在浴室外面,伊以 為會裝回去,事後沒看到,伊沒有看到是何人竊取等語(見 本院卷第177頁),足認上訴人並未親眼見到被上訴人竊取 或指示工人竊取浴缸内白K金水龍頭、洗臉盆之白金水龍頭 、排水管等物。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 上訴人以宇球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修復漏水行為損壞其系 爭6樓房屋內部,對柯誠業、宇球公司之負責人黃勇吉提出 竊盜及毀損之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581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45至453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竊 取白金水龍頭之情事。再者,系爭修繕計畫之施工項目內容 方式欄已載明:「☆木製門框組、大理石門檻等如有礙施工 需拆卸或拆除運棄時,其復原工程由屋主另僱專人處理。☆ 內部設備、家飾及零配件等請於施工前移置,否則視同廢棄 物清運」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6頁)。主臥浴廁設置之 水管係位於第一片大理石上,於施工過程中本應予拆除。則 上訴人主張花梨原木之門扇、主臥室之白金水龍頭、公用浴 廁之木製門框組、大理石門檻等及2間浴室內之內部設備、 家飾及零配件等,依系爭修繕計畫前開記載,本應由系爭6 樓房屋屋主即上訴人自行負責處理,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 權行為。
6.上訴人復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實質審酌系爭修繕計畫是 否與執行名義相符,其於系爭執行事件109年8月11日執行時 表明對施工計畫有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亦無涉本件損 害賠償請求之實體權利云云。惟查:
⑴柯誠業於107年1月17日提出系爭修繕計畫,執行法院於同年2 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同年3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執行 修復漏水,上訴人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修復漏水之 強制執行已成立和解,執行債權已消滅,且與執行名義不符 為由,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107年 度板簡字第36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原法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嗣執行法院以1 09年6月24日執行命令定於同年8月11日至現場執行修復漏水
,當日執行筆錄記載:「事務官曉諭施工人員按施工計畫施 工,…事務官曉諭債務人所提異議已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 過,受敗訴判決確定,執行處只能按判決執行」、「施工工 人詢問債務人是否可以找到施工更加妥善的施工單位來施工 ,以減少損傷面積,債務人稱不行,臨時找不到,事務官諭 知照原訂施工計畫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29、330頁), 可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已當場告知上訴人,其所提異議已 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過,受敗訴判決確定,執行法院只能 按判決執行,並指示宇球公司按修繕計畫施工,已如前述, 並有債務人異議之訴前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15至225頁 )。是宇球公司乃依執行法院指示按系爭施工計畫執行修復 漏水工程。況系爭修繕計畫並未逾越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修繕 方式,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實質審酌論 斷系爭修繕計畫是否與執行名義相符,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 。
⑵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明異議雖在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 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 ,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是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主 張執行法院未就其107年1月31及109年8月6日之聲明異議為 裁定云云為真,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無從 撤銷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又宇球公司是否有故意過失侵害上 訴人之設備之情形,與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屬無涉, 惟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毀損之侵權行為負舉 證之責。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或執以謂宇球公司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
7.據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損害,或屬依系爭修繕計畫施工過 程中必然發生之連動性損壞,或難認係因宇球公司施工所造 成,均無從認宇球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主張所受系爭損害之金額共 計151萬元,亦與其所提出由吳懿哲土木技師出具之系爭6樓 房屋浴廁損害修復費用評估報告記載之修復費用48萬6,330 元及石材費用14萬4,000元不符(見原審卷第355至365頁)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宇球公 司賠償系爭損害,給付上訴人151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四)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宇球公司既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柯誠業應與宇球公司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 1 花梨原木之門框及門扇共2組,每組14萬元,計28萬元 2 主臥室之黑金剛檯面大理石一片18萬元、白玉臉盆10萬元、白金水龍頭3萬元 3 公用浴廁門框上緣轉角處龜裂2萬元、玉石門檻2萬元 4 主臥室門檻一支2萬元 5 公用及主臥室浴廁外牆龜裂10萬元 6 公用及主臥室浴廁外圍玉石地板龜裂、霧化,面積為150才,價格每才3千元,合計45萬元 7 公用浴廁之浴缸側牆被敲除20萬元 8 公用浴廁之浴缸18K金龍頭11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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