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46號
TPHV,111,上,14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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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白香荷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雅晴
訴訟代理人 黃媛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27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持分合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屋有嚴重傾斜、1樓污水管破漏致廁所無法使用問題,該等瑕疵無法即知,被上訴人明知竟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該等瑕疵,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發現瑕疵,請求減少價金100萬元。另該等瑕疵修繕費用102萬8970元,及系爭房屋傾斜無法居住,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2月止在外租屋之租金36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360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9萬6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萬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按訂約時之現狀交屋,而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傾斜瑕疵後,有怠於通知情事,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訴訟繫屬之前,伊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傾斜,並非故意不告知上訴人。所謂污水管破漏,係在1樓連接污水池處,非在系爭房屋內,伊曾在上訴人購屋前如實告知1樓污水管有破漏等語,資為抗辯。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1070萬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已付清價金,並於同年月 28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同年6月5日取得占有。年豐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就臺北市○○○路000號等建築物拆除工程拆除執照10 5拆字第0126號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作成106 年1月25日105拆字第0126號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依其測量結果 系爭房屋有右傾現象,3測點之傾斜率為1/69、1/66、1/133。 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申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 作成108年12月10日鑑定報告書,依其測量結果系爭房屋有右 傾現象,4測點之傾斜率為1/58、1/62、1/570、1/146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 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2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 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第3項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 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 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 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



。至標的物之瑕疵,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始行發見者,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亦應負通知之責任。若發見瑕疵後,怠於通 知,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本條所由設也。」,故上訴 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 就依通常檢查能發現之瑕疵,應即通知被上訴人,就依通常檢 查不能發現之瑕疵,於日後始行發現者,亦應即通知,若怠於 通知,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㈡上訴人檢查發現「污水管破損」之瑕疵後,怠於為通知,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被上訴人 並無故意不告知此部分瑕疵情形。
1.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第2頁記載:「系爭建物污水管長年阻塞, 又同時兼有汙水管漏水之問題,致使浴廁無法使用」(見士林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72號卷第11),則系爭房屋污水管破損 之瑕疵,只要使用浴廁即可知悉,應屬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見 之瑕疵。上訴人應按系爭房屋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系爭房屋,就依通常檢查能發現之瑕疵,應即通知被 上訴人(如上㈠所述)。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們買了之後,1個月之內就開始裝潢,因為我們希望能 趕快使用房子,沒有人想要買房子空在那,我的經濟壓力很大 ,我們得知房子有問題時是交屋後107年7月時,我和2、3樓還 有黃小姐一起在伯朗咖啡提出3樓污水管有問題,我才發現廁 所無法使用,但我開始請饒豐書裝修之後水電來之後107年7月 時才發現整體的問題,完全無法使用污水管,水沖下去整個管 子就會漏水,1樓的情況會最嚴重還有房屋傾斜的問題。於107 年底至108年初我有找第二個人里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裝修 時,就發現是整棟樓都漏水包含4樓的污水管也在漏水。」( 筆錄見本院卷第301頁),足見上訴人於107年7月知悉污水管破 損,係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然卻於1年8月餘 之後,於109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以起訴狀通知被上訴人 污水管破損之瑕疵,應認關於此瑕疵,上訴人怠於通知被上訴 人,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 之責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賠償 損害,亦無從指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賠償。
2.關於污水管瑕疵之位置,上訴人代理人在原審110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主張的漏水是指污水管與建物外側明 管在一樓銜接處有破漏,導致本件房屋使用抽水馬桶會由外側 一樓流出污水,會漏到一樓增建的室內廚房,形成惡臭,證據 方法如原證5。」(筆錄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代理人在本 院111年5月23日陳稱:「(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瑕疵為何?)房



屋傾斜、一樓污水管破會導致系爭房屋排水功能有障礙。」( 筆錄見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代理人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 論時陳稱:「(上訴人111年8月4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 第11、12頁所載『污水管阻塞』是何指?)為誤繕,應為1樓污 水管破損之意」(筆錄見本院卷第122頁),經過原審及本院多 次向上訴人代理人確認,應認其主張之「污水管瑕疵」,係指 「污水管與建物外側明管在1樓銜接處有破漏」,即「1樓污水 管破損」之意,而非整個污水管漏水。核與李長波證述:被上 訴代黃媛麗之前請伊去裝修時伊有試管線,伊從浴室水倒下去 ,就從1樓冒出來,兩造簽約前至少3年前,黃媛麗請伊去裝修 ,伊拿兩桶5加侖油漆桶的水從排水管倒下去試水,伊試水之 後1樓屋主就來罵伊,說樓上不能用水,用水就會漏水等語( 筆錄見本院卷第127頁),就1樓污水管破損部分相符。上訴人 代理人所述明管部分,亦與被上訴人抗辯:伊有跟上訴人講明 管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相合。既然建物外側有明管 ,且係在1樓銜接處破漏,則上訴人主張「整個管子就會漏水 」,即有未合。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係整個污水管漏水 ,其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方為此等主張,並不足採。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污水管破損之瑕疵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5上訴人之仲介於107 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代理人黃麗媛表示:「可是白小姐跟我說 你跟他說房屋跟排水管(按:後改為排水管)有漏水」,黃麗 媛答以:「那是一樓的」(如附表編號10,見士林地院109年 度訴字第1372號卷第50頁),上訴人之仲介既表示被上訴人有 告知上訴人排水管(即污水管)有漏水情事,與被上訴人所辯: 在上訴人購屋前如實告知1樓污水管有破漏等語相符。至此外 ,上訴人未再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㈢上訴人發現「傾斜」之瑕疵後,怠於為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 告知此部分瑕疵情形。
1.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25日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勘測結果其傾斜率為1/69、1/66、1/133,房屋傾斜率係指房屋各測量點之水平位移量除以垂直高度,且分子均化為一計算,數額介於1/200至1/40之間者,除應修補外,尚應補償建物傾斜之費用等情,有外放108年12月10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之附件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月25日1105拆字第0126號鄰房現況鑑定報告節錄之測量成果紀錄表、調查紀錄表、相片可稽,核與證人即106年1月間至系爭房屋實施現況鑑定之土木技師吳政圜黃科銘證述吻合(見原審卷第100至104頁、第133至137頁);吳政圜黃科銘均為執業逾20年之專業土木技師,偶然受訴外人即承攬年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建設公司)在系爭房地隔鄰土地上興建大樓工程之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進行工地鄰房現況之鑑定,與兩造均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渠等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吳政圜黃科銘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為鑑定測量之結果及證述應屬客觀可採,則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間已經傾斜,且傾斜率大於1/200,最嚴重位置達1/66。被上訴人未能陳明並舉證於107年5月11日本件買賣契約訂立或同年6月5日交付系爭房屋前,曾經施工修繕補強系爭房屋傾斜問題,應認兩造系爭契約成立及交付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確有傾斜之瑕疵。2.上訴人應按系爭房屋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就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於日後始行發現者,亦應即通知,若怠於通知,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如上㈠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7月得知系爭房屋瑕疵,伊請饒豐書裝修系爭房屋,發現整體的問題…還有傾斜的問題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301頁),足見上訴人於107年7月請業者饒豐書裝修系爭房屋時,經饒豐書告知而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然卻於1年8個月餘之後,於109年4月1日始以起訴狀通知被上訴人傾斜之瑕疵。系爭房屋曾於106年1月25日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勘測結果其傾斜率為1/69、1/66、1/133,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月25日105拆字第0126號鄰房現況鑑定報告可稽(如上㈡1.所述,如附表編號3),而上訴人於108年6至7日左右取得該105拆字第0126號鄰房現況鑑定報告(筆錄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至遲於108年6、7月間上訴人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然卻於8個月餘之後,於109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始以起訴狀通知被上訴人傾斜之瑕疵。應認關於傾斜之瑕疵,上訴人怠於通知被上訴人,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責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賠償損害,亦無從指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傾斜之瑕疵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房屋現況鑑定土木技師吳政圜黃科銘在原審證稱 :伊受理年豐建設公司臺北市民權西路建案鄰房現況鑑定工作 ,106年1月3日勘驗測量當日係由臺北市○○○路000號1樓住戶在 場並開門供其上樓查看,2至4樓無人居住、無人在場但未關閉 大門,乃逕行入內鑑測,鑑定報告僅提供建設公司,結果並未 告知鄰房住戶,鑑定過程中未向鄰房住戶表示房屋有傾斜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至104頁、第134至137頁),可知吳政圜、黃



銘進行系爭房屋現況鑑定時,系爭房屋無人住居使用且無人 到場,吳政圜黃科銘從未告知或交付住戶關於現況鑑定結果 。年豐建設公司業務部經理李盈德、經理黃世雄則證稱:未參 與工地鄰房現況鑑定事項,亦不知悉也未經告知、轉述該工地 鄰房現況鑑定之結果(見原審卷第172至176頁),可知李盈德 、經理黃世雄亦未告知或交付住戶關於現況鑑定之結果。此外 ,上訴人未再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綜上所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360條,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9萬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表本件相關事件時序
編號 日期(民國) 事件 卷證所在 1 100年 被上訴人購買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即系爭房地) 2 104年5月11日之前 黃媛麗李長波裝修系爭房屋,李長波試管線,拿兩桶5加侖油漆桶的水從排水管倒下去試水,1樓屋主來罵,說樓上不能用水,用水就會漏水。 李長波證詞(見本院卷第127頁) 3 106年1月25日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依其測量結果系爭房屋有右傾現象,3測點之傾斜率為1/69、1/66、1/133。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拆字第0126號鄰房現況鑑定報告(見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72號卷第52至56頁, 108年12月10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報告書內之附件六) 4 107年2月1日 上訴人向歐龍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租期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72號卷第60、62頁 5 107年5月11日 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新臺幣107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系爭契約(見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72號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53至59頁) 6 107年5月13日 黃媛麗與上訴人line通訊對話,黃媛麗:「你好!因為我們209號2、3樓屋主知道我賣了房子,非常的關心,仲介陳小姐應該有很詳細告訴你樂揚建設已經在談合建的事,所以他們希望下星期約一天能跟妳認識,可以嗎?」,上訴人:「黃小組您好,抱歉沒及時回覆,這幾天柬埔寨和我爸處理一事,這邊網絡不是很穩定。我回到台北後很樂意認識鄰居謝謝喔!」 本院卷第167頁 7 107年5月28日 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5月11日。 土地及建物謄本見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72號卷第24至30頁 8 107年5月31日 上訴人自用住宅重購新屋之退稅期限 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206頁 9 107年6月5日 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 10 107年7月4日 上訴人之仲介向黃媛麗表示:「請問你上次跟新屋主碰面時候說房子有漏水?」,黃媛麗:「房子沒有漏水」,仲介:「可是白小姐跟我說你跟他說房屋跟排水管有漏水」,黃媛麗:「那是一樓的」,仲介:「錯頻」「排水管有漏水」 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72號卷第50頁 11 107年7月 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7月得知系爭房屋瑕疵,其請饒豐書裝修系爭房屋,發現整體的問題,完全無法使用污水管,水沖下去整個管子就會漏水,1樓的情況最嚴重,還有傾斜的問題 上訴人當庭陳述(見本院卷第301頁) 12 107年10月22日 上訴人匯款予饒豐書3萬1000元 上訴人與饒豐書對話截圖、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23、229、289、291頁 13 107年11月18日 黃媛麗傳LINE予上訴人:「請問妳污水管有跟1樓協調好了嗎?」,上訴人:「沒有」,黃媛麗:「我以為換屋主會有很好的安排,才會賠錢賣掉。就等建商快點合建了」,上訴人:「說實話,這個事情比你之前敘述的更難,房子我們根本用不了,而且建商合建機率目前看來是很低的」,黃媛麗:「我有跟仲介說我是無法使用房子,要有等合建的心理建設,祈求能有順利的安排」 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165頁 14 107年底至108年初 上訴人主張其找里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裝修,發現整棟樓都漏水包含4的污水管也在漏水 1.上訴人當庭陳述(見本院卷第301頁) 2.里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3頁 15 108年1月30日 上訴人向歐龍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租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72號卷第64、66頁 16 108年6月9日 上訴人主張「討論話題」為「污水管」之會議紀錄 原證14、原證15見原審卷第203、205頁 17 108年6至7月左右 上訴人取得105年拆字第0126號鄰房現況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123頁 18 108年8月22日 上訴人主張「討論話題」為「傾斜」之會議紀錄 原證14、16見原審卷第203、207、209頁 19 108年9月23日 106年建字第0098號建照工程施工疑涉及損鄰建築爭議事件現場會勘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10月4日檢送108年9月23日106年建字第0098號建照工程施工疑涉損害鄰房會勘紀錄(見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34至41頁) 20 108年11月8日 上訴人申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見本院卷第131頁) 21 108年12月10日 上訴人委請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作成「台北市○○區○○○路000號3、4樓及屋頂加建物損害原因研判、結構安全及修復費用評估鑑定報告書」,依其測量結果系爭房屋有右傾現象,4測點之傾斜率為1/58、1/62、1/570、1/146,其「鑑定結果與建議」欄記載:經現場勘查,並與施工前施工單位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完成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摘錄詳附件六)比對結果,T5測點由1/66增至1/58;並以標的物裂損經比對有新發生或擴大之情況,在鑑標的物周邊附近尚無其他工地施工情況下,研判標的物有房屋傾斜率增加,房屋裂損有部分新增或擴大之情況,與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施工因素有關,建議採增設RC翼牆方式,以補強其原結構強度,工程性修復估算參考費用9萬8275元、工程性傾斜補償之補強費用11萬8757元、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10萬7200元,合計32萬4232元。 外放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至10頁 22 108年12月24日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松工字第10895137號函上訴人:上訴人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台北市○○區○○○路000號3、4樓及屋頂加建物損害原因研判」鑑定,本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已收到鑑定報告書。本公司將依鑑定報告書所載明之相關修復費用評估,請貴住戶於109年1月9日下午4點30分至法垣律師事務所進行相關事宜之協議處理。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松工字第10895137號函見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172頁 23 109年1月9日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表之「會議內容」欄記載:雙方對於本件鄰損之補償金額或修復方式尚無法達成共識,希望擇期再行協商 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174頁 24 109年3月16日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表之「會議內容」欄記載:雙方對於本件鄰損之補償金額或修復方式尚無法達成共識,希望擇期再行協商 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175頁 25 109年3月17日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松工字第10919502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訴人為副本收受者):有關住戶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台北市○○區○○○路000號3、4樓及屋頂加建物損害原因研判」鑑定修復補償事宜,於109年3月16日上午10點至法垣律師事務所協議處理,經雙方協議結果未能達成共識。敬請貴單位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另擇期安排雙方進行第4次協商會議。 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176頁 26 109年4月1日 上訴人向士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繫屬) 民事起訴狀收狀章見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72號卷第10頁 27 109年4月10日 106年建字第0098號建照工程涉及施工中損害鄰房協調會議(第2次)紀錄,「結論」欄記載:上訴人希以65萬加上鑑定報告建議RC結構補強或以8萬賠償。起承造人希以鑑定報告修復費用賠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本案為2戶後續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經起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2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法院。 原審卷第129、130頁 28 109年5月5日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原則第5條第1項第3款,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2倍,以上訴人名義提存64萬8464元於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0521號提存書(見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186頁) 29 111年1月24日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同意其領回士林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521號提存書所示提存金中之32萬4232元 1.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43至251頁 2.外放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卷影本 說明 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空白),主要建材:加強磚造,層數:4層,層次:四層,層次面積:57.79平方公尺(見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72號卷第28頁)。 附表編號16、18所示原證14至原證16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筆錄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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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里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