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葉承泰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上訴人 葉秉豐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陸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 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 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額, 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 ,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 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該訴訟標的之價額 ,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 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 旨參照)。
查兩造均不爭執祭祀公業葉開位(下稱系爭公業)名下所有財 產於起訴時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億9,686萬5,271元(見 本院卷第87至89、191頁),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否 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名下全部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上訴人所主張持有派下權比例1/84計算,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3萬4,110元(296,865,271x1/84=3,534,1 1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046元,第二 審裁判費5萬4,069元。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分別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原審卷第2頁 、本院卷第16頁),尚不足1萬8,711元(36,046-17,335=18,7 11)、2萬8,067元(54,069-26,002=28,067)。茲限兩造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分別駁回起訴及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