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18號
TPHV,111,上,11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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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吳惠萍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心平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 行)桃興分行(下稱桃興分行)擔任理財專員,伊為該分行 協理。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因不當銷售「瑞銀 提前出場區間累計配息連結一籃子股票(無擔保)(無保證機 構)結構型債券」(下稱系爭債券)商品代碼為UCOFEQ2001 之理財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行為致投資人即訴外人李賢傑 發生損失,李賢傑於同年5月至桃興分行追究,被上訴人擬 以增貸房屋貸款方式籌措賠償款項,以彌補客戶損失,惟增 貸時間緩不濟急,被上訴人遂於109年5月20日上午在晨會時 ,向伊借款以賠償李賢傑,伊念及部屬情誼,同意借款,並 於同日下午提領預計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54萬元,嗣 被上訴人表示因匯率波動所需金額改為353萬元,且由被上 訴人簽立和解金額為353萬元之和解書1紙(下稱系爭和解書 )交予其主管即訴外人陳冠宇,伊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借款 353萬元交予桃興分行存匯主管即訴外人張柏弘,由陳冠宇張柏弘持系爭和解書及和解金,代被上訴人與李賢傑達成 和解。嗣元大銀行獲悉上情,於109年6月2日另與李賢傑以1 71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將171萬6,000元直接交予伊。因 此,伊對被上訴人尚有181萬4,000元(353萬元-171萬6,000 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滿足,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81萬4,00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減



縮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 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8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5月20日晨會結束後,就和解方 案係將系爭商品轉讓予伊,或由李賢傑提前贖回,再彌補其 虧損之方式尚未確認,兩造不可能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伊因 系爭商品事件壓力過大,需要配偶沈文峰到銀行陪同上班, 不可能單獨向上訴人借款,且伊斯時於元大銀行帳戶內有22 7萬餘元,與353萬元僅差126萬元,何以需要向上訴人借款 353萬元,足見兩造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李賢傑與元大 銀行主管陳冠宇洽談時,並未指定由伊負責,伊與李賢傑就 系爭商品所致損失終未成立和解,伊無交付款項予李賢傑之 必要。又伊縱然未依照李賢傑指示操作系爭商品,但與李賢 傑帳上損失間未必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伊無須負擔最後賠償 李賢傑之責任,自無指示上訴人交付款項予李賢傑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7至149頁):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為桃興分行協理、被上訴人為同分行理 財部門之理財專員,陳冠宇為同部門副理,且為被上訴人之 直接主管,訴外人蘇昱親為桃興分行房貸部門員工,與上訴 人在同一層辦公室工作(本院卷第85頁)。
㈡、李賢傑於109年1月3日、109年2月3日經被上訴人推銷,先後 向元大銀行購買系爭債券商品代碼為UCLYEQ1912、美金5萬 元商品(下稱系爭1月份商品),及同款債券之系爭商品,均 約定不保障本金、投資天期12個月、投資人未必能夠提前贖 回之結構型商品(系爭債券投資人聲明書第5、6、14條)。李 賢傑於109年5月間向桃興分行指責被上訴人未依其指示購買 系爭商品,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向上訴人報告其與李 賢傑之爭議(原審卷1第13至26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 第113至136頁)。
㈢、陳冠宇於109年5月20日以電郵方式向元大銀行金融商品部詢 問系爭1月份商品及系爭商品之贖回價格,經金融商品部於 同日下午2點5分回報贖回金額參考報價(本院卷第105頁) 。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13時17分許,電詢桃興分行房貸人 員蘇昱親關於貸款本金1,200萬元或1,100萬元、利率年息1. 5%、20年期、每月本息應還款金額若干;蘇昱親回覆本金1, 200萬元每月應還5萬8,000元、本金1,100萬元每月應還5萬3 ,000元(卷外檔案名稱「0000-00-00_WecL13-17-05」錄音



檔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上午10點57分許,電詢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房貸部門關於金融同業轉貸利率多少等事項 ,再於同日上午11點10分許,電詢玉山商業銀行房貸部門其 可否於上午11點30分至該行找房貸人員(卷外檔案名稱「00 00-00-00_Thu_10-57-21」、「0000-00-00_Thu_11-10-16」 錄音檔案)。
㈤、陳冠宇於109年5月20日下午提供其撰擬、載有「對於桃興分 行林心平投資理財業務疏失一事,業經雙方同意和解,... 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即被上訴人)願意賠償甲方(即 李賢傑)投資損失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元。二.甲方同意撤 回,以息未來訟爭之可能,併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 求任何損害賠償」之系爭和解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 日下午2點多,於系爭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乙方」欄位簽 名後交付陳冠宇(原審卷1第29頁),再填載系爭1月份商品 及系爭商品之贖回單(下稱系爭贖回單),於同日下午2時 51分許,於桃興分行臨櫃櫃臺交予張柏弘(原審卷1第29頁 ;本院卷第137頁)。
㈥、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下午2點40分許在桃興分行臨櫃櫃臺提 款354萬元,並將其中353萬元交付張柏弘張柏弘陳冠宇 於當日攜系爭贖回單、系爭和解書及上訴人交付之353萬元 現金,至李賢傑住處交予李賢傑李賢傑簽具收款證明書, 並簽立系爭贖回單,贖回金額分別為美金30132.05元及美金 43935.07元,該等款項於109年6月2日匯入李賢傑帳戶(原 審卷1第27、31頁;本院卷第107頁、第217頁)。㈦、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中午離開桃興分行,嗣後提出請假 申請,即未再上班,於109年7月1日正式離職。㈧、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收受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審 卷1第33至37頁)。
㈨、上訴人就李賢傑投訴被上訴人系爭商品爭議事件,未依元大 銀行申訴事件處理程序,私自墊付賠償金予李賢傑,經元大 銀行於109年8月24日對上訴人記過乙次(本院卷第109至111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353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上 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3萬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 353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借款交付方式,係由上訴人 依被上訴人意思,交付353萬元予張柏弘,再由陳冠宇、張 柏弘轉交該筆款項予李賢傑,作為被上訴人對李賢傑之賠償 金等情負擔舉證責任。
 ⒉依上開三之㈡所示,及證人李賢傑到庭結證:我先前跟被上訴 人說我的錢因為要動用,所以只能做短期,不能做長期,必 須前面購買的基金先贖回後才可以再買新的商品。被上訴人 跟我講第一筆美金5萬多元的那筆基金已經贖回,叫我再買 第二筆基金。我有一天去桃興分行碰到陳冠宇,他說我有投 資三筆基金,我說只有兩筆而已,一筆是透過上訴人購買的 新台幣600萬元的基金,另外一筆是透過被上訴人購買的基 金,不可能有三筆,於是陳冠宇在我面前查電腦,我才發現 多的那一筆上是被上訴人購買的,陳冠宇後來有叫被上訴人 出來,當時我已經很生氣了,我就說你們這樣亂搞,我就直 接找你們總公司來處理這件事,被上訴人當時就站在旁邊; 我隔天又再去桃興分行找上訴人反應,我的錢必須要將前一 筆基金贖回後,才能投資下一筆基金,怎麼可以亂動客戶的 錢,我要找消基會,並告元大銀行;後來陳冠宇有到我家提 出談和方案,本來是說錢全部賠我,基金先不賣,還是在我 名下,若漲回來時賣,他們再把錢拿回去,另一方案是後來 採用的,把基金贖回,計算差額賠給我,陳冠宇隔天就把贖 回的差額計算好並賠給我,當天他們給我353萬元,我就接 受了等語(本院卷第280、282、283頁),核與李賢傑於109 年6月2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因系爭1月份商品及系爭 商品與被上訴人發生理財投資爭議,預估上開投資提前解約 贖回款為217萬元,故本人預計上開投資損失為353萬元(以 上預估贖回款加計損失金額,共計570萬元)。上開投資損 失款353萬元已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以現金 交付本人無訛,本人確認上開理財投資事件已無任何損失或 欠款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及元大銀行111年5月16日元 銀字第1110005901號函覆本院關於元大銀行就本爭議事件調



查報告內容:李賢傑主張109年2月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兩個月 後將用到錢,不要投資期間超過兩個月之商品,但被上訴人 卻告知系爭商品為兩個月到期之商品,及系爭商品之資金來 源為系爭1月份商品之贖回款,李賢傑於109年5月發現被上 訴人之欺瞞行為,要求贖回系爭1月份商品及系爭商品,並 補償投資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79頁)相符,並有系爭1月份 商品及系爭商品之申購書、投資聲明書、系爭贖回單影本可 佐(本院卷第183至214頁、第217頁),可證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向李賢傑銷售系爭商品,李賢傑於109年5月中發現被 上訴人未依其指示擅自購買系爭商品,至桃興分行與被上訴 人及其主管陳冠宇等人申訴不滿,並要求就系爭商品之投資 負賠償之責為真。
 ⒊依上開三之㈣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向桃興分行房貸 人員蘇昱親詢問增加房屋貸款相關事項,及證人蘇昱親到庭 結證:我知道被上訴人因為要償還客戶李賢傑的錢,會需要 貸款;我當時有聽到被上訴人與她先生在上訴人辦公室,提 到李賢傑這件事,聽起來要用和解的方式處理,是要用房貸 的方式來付錢,說增貸後每個月要多付的錢就當作是投資的 概念等語(原審卷第191頁),再斟酌上訴人於109年5月20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書立系爭贖回單等情(上開三之㈤所示 ),足見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預與李賢傑進行和解事宜 ,有籌措和解金備供賠償李賢傑損失之需求等情。 ⒋證人即桃興分行作業主管陳柏宏到庭結證:系爭贖回單是被 上訴人寫好後交給我的;被上訴人拿贖回單給我前,我就聽 陳冠宇說由被上訴人買下系爭商品的方法不可行等語(本院 卷第245頁),及證人陳冠宇到庭結證:因為被上訴人說想 要用申辦房貸方式買下商品,所以我在109年5月20日上午發 信及以電話詢問金融交易商品處,金融交易商品處回覆無法 做買回,我大概上午10時在我辦公室,同時告知兩造不能做 買回,他們那時還請我再去詢問當天贖回的價格是多少美金 等語(原審卷第189頁、第241至242頁),此有陳冠宇與金 融商品部109年5月20日往來詢問贖回金額之信件影本可稽( 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被上訴人起初雖有以「轉讓承接」 李賢傑名下基金之方式賠付李賢傑之意思,但陳冠宇與兩造 於109年5月20日中午前,均已得知上開方法不可行,僅能以 贖回系爭商品再補足差額方式賠付李賢傑,方由陳冠宇於當 日再向總行詢問贖回之參考報價。且依上開三之㈤、㈥所示, 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下午2至3點間,在桃興分行簽立系 爭和解書予陳冠宇,及填寫系爭贖回單予作業主管張柏弘, 委由其二人交予李賢傑,上訴人則在同一時段於桃興分行提



領354萬元交予張柏弘陳冠宇張柏弘遂於同日前往李賢 傑家中,將系爭贖回單、系爭和解書及和解金353萬元交予 李賢傑簽收,足徵被上訴人明知109年5月20日當天要以贖回 系爭商品補足差額方式與李賢傑商議和解,必須提出和解金 353萬元,是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確有籌措353萬元作為 和解金之迫切需求。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 20日晨會後,曾向其表示欲借款以賠償李賢傑,經伊同意而 提領354萬元,供被上訴人用以與李賢傑協商和解等語,非 不可信。
 ⒌證人陳冠宇到庭結證:109年5月20日被上訴人與沈文峰在辦 公室把和解書拿給我,告知款項由上訴人代墊,上訴人會把 款項領出來(原審卷第184頁);109年5月20日總共出2份和 解書,1份是354萬元,金額是由他們(即被上訴人與其夫沈 文峰,下同)計算出來的,後來他們又告訴我因為匯率關係 ,所以要改353萬元,攝影機有照到他們進到我辦公室,後 來我再拿一張和解書給他們(原審卷第237至238頁);和解 金額353萬元是沈文峰說當時匯率有變,所以他們要賠付的 金額要改為35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88頁),及證人陳柏宏 到庭結證:我知道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在櫃檯提領354萬 元,上訴人領完錢後到陳冠宇辦公室,請我就贖回單、和解 書還有切結書文件,協助陳冠宇一同去李賢傑那簽署這些文 件。我印象中和解書還有切結書上的金額是354萬元,上訴 人有把354萬元交給我,請我交給李賢傑,並說這是李賢傑 投資虧損的款項,上訴人說因為李賢傑反應投資爭議到5月2 0日沒有很多天,被上訴人一下也無法拿出這麼多錢理賠, 所以請上訴人先代為墊付(本院卷第246頁);和解書實際 上有2份,第一份是354萬元,第二份是353萬元,第一份就 是上訴人在陳冠宇辦公室交付文件的時候,第二份是我跟陳 冠宇準備要出發去李賢傑那邊時,被上訴人才抽換為第二份 ,第一、二份被上訴人都有簽名,我當下問為何抽換成第二 份,被上訴人回答是因為匯率問題,才調整金額;因為後來 和解金額變成353萬元,所以出發前我有把1萬元還給上訴人 ;我認為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交付354萬元給我,所以她才 抽換成第二份和解書;我也認為被上訴人知道我跟陳冠宇會 攜帶和解書、贖回書及353萬元去找李賢傑簽收及簽名,因 為她有簽和解書,而且還請我們稍等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4 7至248頁),互核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贖回單予陳柏宏,及上訴人提領354萬元 之攝影截圖畫面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37、175頁),堪認上 開證人之證述為真實可採。




 ⒍證人陳冠宇到庭結證:上訴人請伊問被上訴人何時可以償還 借款,伊於109年5月21日在被上訴人辦公室,詢問被上訴人 及她先生沈文峰何時可以還款,沈文峰告知貸款下來才能確 定,被上訴人沒有講話;伊當下除了詢問錢的部份何時可以 歸還,還說上訴人希望你們簽借據,還有確定還款時間,他 們告訴伊他們已經在處理了,不知道什麼時候貸款會下來, 而且他們也要比較利率;當時他們沒有就伊所述「借款」表 示不同意見,只是就還款時間不確定,所以不願意簽借據; 被上訴人沒有表示沒有借錢為何要簽借據之類的話等語(原 審卷第183至184頁),並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上午 ,積極向其他銀行詢問貸款事項(上開三之㈣所示),可知 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且因尚未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 款項,而無法確認返還上訴人借款之時間。
 ⒎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但本院綜合上開證據所證明之 事實,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確有向上訴人借貸 353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償付李賢傑和解金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陳冠宇陳柏宏受被上訴人之託與李賢傑達成和解,而將 上訴人交付之353萬元轉交李賢傑收受事實,故上訴人主張 兩造成立353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堪予採信。 ⒏證人沈文峰於原審隔離訊問時證述:5月19至21日我全程陪我 太太在公司上班,5月20日早上10點多,陳冠宇通知我及我 太太到上訴人辦公室陳冠宇說總行財管處處長確定可以幫 忙移轉,問我考慮的如何,我表示需要再考慮,下午2點左 右,陳冠宇拿著和解書叫我太太先簽,說先安撫客戶,錢的 部分公司會想辦法,所以我太太才簽的,簽完陳冠宇就收走 ,沒多久又跑來拿贖回單,只交代我太太寫一寫,他站在門 口等,寫完陳冠宇也收走等語(原審卷第219至220頁),與 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程序所為證詞(原審卷第229 至230頁)幾乎完全一致,與常理相違,且上開證述及證人 沈文峰於原審另證述:和解書上353萬元金額是陳冠宇提供 ,我們簽和解的時候才看到上面寫353萬元;我沒有以匯率 問題為由,要求陳冠宇將和解金額從354萬元改成353萬元云 云(原審卷第222頁),均與前開事證不合。參以證人沈文 峰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二人之情誼、經濟等利害關係甚為 密切,本院認為其二人之證言係臨訟勾串飾詞,無客觀證據 可佐,均難以憑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1萬4,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 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 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 ⒉查兩造成立353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已如前述,且上訴 人自認元大銀行已清償其中171萬6,000元,本件借款金額僅 181萬4,000元(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是上訴人依據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81萬4,000元,核屬有 據。又依前述事證,兩造就353萬元之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 及利息之利率,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該 書狀繕本於109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45頁) ,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翌日提出 答辯狀到院(原審卷第49、63頁),可知被上訴人最遲應係 在109年12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 0年1月10日,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上訴 人迄未清償借款,依前揭㈠說明,被上訴人應自翌日即110年 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 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1萬4,000元,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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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