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10年度,14號
TPHV,110,重勞上,14,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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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呂孜理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波
訴訟代理人 陳紫婕
王玠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呂孜理(下稱呂孜理)主張:伊自民國102年8月19日 起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碁公司 ),派駐在大陸地區擔任南京分公司處長,約定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16萬400元(不含派外津貼3萬2000元)。伊於1 09年1月22日返台,原訂月底回大陸地區,因爆發新冠肺炎 疫情,改簽班機暫緩離臺。伊於109年3月12日徵得啟碁公司 同意,變更提供勞務地點在臺灣,於同年月16日與網路事業 處主管電話面談後,啟碁公司未安排伊臺灣工作地點,並於 同年月19日將伊資遣,經伊於同年月20日向科技部新竹科學 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申請調解,啟碁公司竟於同 年月26日勞資爭議期間以伊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而不合法。伊於同年 月31日調解時請求恢復工作,經啟碁公司拒絕,伊已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啟碁公司自109年4月起應給付伊薪資等情。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啟碁 公司給付伊80萬20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16萬400元之判決。
二、啟碁公司則以:伊僱用呂孜理時,即約定呂孜理為派外人員 ,工作地點南京分公司LTE產品中心。呂孜理已於109年3 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其主管詹益洋辭去南京EC3中心主 管一職(下稱系爭電郵)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倘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未因呂孜理自請離職而終止,伊亦未同意呂孜理 調職回臺灣總部上班,呂孜理工作地點仍在南京分公司, 伊於109年3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催告呂孜理至遲於同年月23 日回南京分公司上班,未獲置理,亦未辦理請假手續,經伊 於同年月26日以呂孜理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且與呂孜理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事由無涉,自屬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呂孜理單方要求改在臺灣總部 提供勞務,難認已提出勞務之準備,伊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駁回呂孜理其餘之請求。兩 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呂孜理上訴部分:
 ⒈呂孜理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呂孜理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 
 ⑵啟碁公司應給付呂孜理80萬20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復 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16萬400元。 ⒉啟碁公司答辯聲明:呂孜理之上訴駁回。
 ㈡啟碁公司上訴部分:
 ⒈啟碁公司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啟碁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呂孜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呂孜理答辯聲明:啟碁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83 384頁、第411至417頁、第468至469頁):  ㈠呂孜理於102年8月19日與啟碁公司簽立聘僱合約書,經派駐 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直屬長官為訴外人詹益洋。 ㈡呂孜理每月本薪為15萬8400元、伙食津貼為2000元及派外津 貼為3萬2000元;自109年4月1日起未受領薪資。 ㈢啟碁公司109年農曆春節假期原自109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惟因新冠肺炎疫情因素,同意派外人員自同年2月10 日起可先在臺灣總部辦公,至同年2月24日再返還南京分公 司。呂孜理於109年1月22日返回臺灣與家人團聚期間,原訂 月底返回大陸地區,因爆發新冠肺炎疫情,改簽班機暫緩離 臺,迄未再返回大陸地區。
 ㈣呂孜理於109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20日有以啟碁公司門禁卡進 出臺灣總部。
 ㈤啟碁公司人資長韓慧玲呂孜理曾於109年3月6日、12日、18 日、19日及20日上午8時30分進行面談。 ㈥呂孜理於109年3月12日10時10分寄發系爭電郵予南京分公司



主管詹益洋韓慧玲,記載:「因疫情考量與個人生涯規劃 ,本人決定辭去南京EC3中心主管一職,同時向總部人事單 位申請返回總部任職,生效日期則依公司相關規定辦理謝」 等語,詹益洋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回覆電子郵件,記載 :「Ok,Wish all the best for you.Please contact NJHR Link to send back your belongings in the dorm back to TW if you need his help.」等語。 ㈦呂孜理於109年3月16日接到啟碁公司網路事業處主管電話面 談後,於同年4月14日收受啟碁公司寄送之離職服務書,期 間並未有返回大陸地區原工作地點點服原有勞務。 ㈧啟碁公司南京分公司於109年3月16日已復工,台籍幹部亦於 同年2月24日均已返回南京工作,109年3月21日至26日期間 兩岸交通並未受阻,派駐大陸地區之員工依原定班機前往大 陸地區(需隔離及不得出差),呂孜理並未搭乘原訂班機至 大陸地區。
 ㈨啟碁公司韓慧玲於109年3月20日20時3分(啟碁公司書狀誤載 為2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呂孜理,記載:「南京辦公室已於3 月16日全面復工,台籍幹部均已赴崗。您拒絕返回派駐地南 京,於(西元)2020年3月12日以email通知主管,辭去南京 EC3中心主管一職,並請調臺灣總部。但經詢問各相關部門 ,並無適當職缺。依據本公司與您簽署的聘僱合約,您的工 作地點是南京辦公室,請您最遲應於(西元)2020年3月23 日返還南京辦公室報到。請依據公司出勤規定執行」等語。 ㈩呂孜理於109年3月20日15時許向竹科管理局申請調解,兩造 於同年月31日調解不成立。
 呂孜理於109年3月23日拒絕返回南京分公司,啟碁公司於同 年月26日12時8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呂孜理,記載:「自(西 元)2020年3月23日起算迄今日3月26日,您已逾3日未復工 。本公司茲以此通知,依法終止與您間的聘僱合約」等語。 呂孜理於109年4月6日寄發樹林柑園郵局存證號碼44號存證信 函予啟碁公司,主旨要求在臺灣總部恢復僱傭關係;啟碁公 司於同年月13日以新竹科學園區郵局存證號碼74號存證信函 (下稱74號存證信函)回覆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9年3月26 日終止。
 呂孜理於109年7月6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284號存 證信函予啟碁公司,聲明啟碁公司違法解僱工作;啟碁公司 於同年月22日以新竹科學園區郵局存證號碼146號存證信函 回覆勞動契約已依法終止。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呂孜理有無於109年3月12日自請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



㈡啟碁公司於109年3月2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承上,兩造間僱傭關係如未終止,呂孜理請求啟碁公司給付 薪資有無理由?若為肯定,金額為何?
六、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呂孜理並未於109年3月12日自請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其法律行為之構成 ,不僅行為人內心想法有欲藉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 觀意思,即有為某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或效果意思;並須有 表示行為,將內心的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 
 ⒉查呂孜理於109年3月12日10時10分寄發系爭電郵予南京分公 司主管詹益洋及啟碁公司人資長韓慧玲,記載:「因疫情考 量與個人生涯規劃,本人決定辭去南京EC3中心主管一職, 同時向總部人事單位申請返回總部任職,生效日期則依公司 相關規定辦理謝」等語,詹益洋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回 覆電子郵件,記載:「Ok,Wish all the best for you.Ple ase contact NJHR Link to send back your belongings i n the dorm back to TW if you need his help.」等語( 見原審卷第107頁),觀其用語,呂孜理係向其南京分公司 主管詹溢洋表示辭去在南京分公司之EC3中心主管職務,同 時申請返回臺灣總部任職之意。且依證人韓慧玲證述:伊於 109年3月6日與呂孜理會談,呂孜理表達因疫情考量,沒有 要回南京,且在內部找尋總部有無合適轉調職缺,伊有請呂 孜理自己先找,再約時間確定狀況;同年月12日第2次會談 ,呂孜理告知伊在總部找不到工作,伊有告知會協助媒合, 但媒合不一定成功,他說如果沒有成功,他依然不會回南京 ,堅辭南京工作;伊於同年月18日跟呂孜理會面確認無法媒 合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30頁),有韓慧玲詢問各部 門主管之通訊軟體截圖及回覆呂孜理媒合結果之電郵可按( 見原審卷第63、180、181頁),足見啟碁公司於109年3月18 日前仍為呂孜理進行調回總部之媒合,難認呂孜理於109年3 月12日寄發之系爭電郵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法效意思或效果意 思,亦為啟碁公司明知。準此,呂孜理於109年3月12日寄發 系爭電郵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啟碁公司抗辯兩造 勞動契約已因呂孜理以系爭電郵自請離職而終止,並無可採 。 
 ㈡啟碁公司於勞資爭議期間,即109年3月26日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向呂孜理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條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
 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



勞動契約,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目 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得以暫為 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是資方違反上開規定而終止契 約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旨參 照)。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 期間而言,自勞資爭議當事人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依同法第10條規定記載之調解書之時或主管機關依職權 交付調解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時起(同法第9條),其因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無法作成調解方案而視為調解不成立者 ,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調解紀錄送達勞資雙方當 事人時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呂孜理於109年3月20日以其於109年3月12日辭去南京EC3中心 主管一職,經啟碁公司人事單位安排臺灣面談轉調機會,隨 後人資長僅安排1次面談,即反覆變動原因將其資遣,乃要 求啟碁公司同意其請調回臺,在臺灣新竹總部恢復僱傭關係 等情為由,向竹科管理局申請調解。啟碁公司於同年月24日 收受調解通知後,旋於26日寄發電子郵件,以呂孜理自同年 月23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嗣兩造於109年3月31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申請書、開會通知書、調解紀錄、系 爭電郵及竹科管理局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22至32頁、第65 頁、本院卷第97、98頁)。呂孜理既就其是否於同年3月12 日完成調職手續而應至臺灣新竹總部上班為其勞資爭議事件 ,與呂孜理工作地點已否變動,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相關連,啟碁公司終止事由即非勞資爭議事件外之其他正當 事由,啟碁公司於同年月26日向呂孜理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既於兩造爭議調解期間內送達(見原審卷第65頁 ),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應為無效,不生終 止之效力。啟碁公司抗辯其終止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 另有其他正當理由云云,並無可採。至啟碁公司於109年4月 13日寄發74號存證信函,僅重申已於同年月26日以電子郵件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無再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附此敘明。 
 ㈢呂孜理未依債務本旨現實提出勞務給付,亦無給付準備之具 體事實,其請求啟碁公司給付薪資並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 受僱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 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惟



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而 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 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 之準備,徒為通知,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啟碁公司員工異動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間接人員異 動:「⑴跨處異動,調入單位應有被核准之員額以承接調入 人員…⑷員工自行請調:A.內部有職位出缺時,用人單位需提 出經核准之新人申請單,由人力資源單位對內公告。…C.人 力資源單位檢附申請人個人資料,安排與用人單位主管進行 資料審核及面談。資料審核不符者,由人力資源單位通知申 請人…基本上如用人單位主管同意錄取,現任單位主管應予 同意」(見原審卷第177、178頁)。可知啟碁公司人員之異 動需依各單位業務需要而調整,由用人單位面試錄取,或於 內部有職位出缺時員工固得依公告提出,惟仍需調入單位同 意核准後始可。查呂孜理應聘後即派外在南京分公司汽車電 子事業群任職,除每年固定返回臺灣新竹總部述職數日外, 其工作地點即在大陸地區,呂孜理於109年1月22日返臺後, 因大陸地區疫情爆發即未返回南京等情,業據證人韓慧玲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21、325頁),並有新進員工報到通知 單、入出境資料及述職單可按(見原審卷第50、79、249頁 )。呂孜理返臺後始以系爭電郵自行辭去南京主管職務,於 斯時尚未尋得適當職缺,事後亦未經韓慧玲媒合成功,足見 呂孜理返臺係因適逢農曆春節假期,非因職務調動,其返臺 後自行提出調動申請,亦未經啟碁公司核准,依上開辦法, 不生職務異動效力。
 ⒊呂孜理雖主張:其調動已得所屬汽車電子事業群臺灣主管陳 發裕之同意,且依啟碁公司慣行,未曾拒絕大陸地區人員調 回臺灣,其於返臺期間亦在新竹總部提供勞務,兩造已合意 變更工作地點云云。惟:
 ⑴呂孜理之系爭電郵並未寄送陳發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㈥);呂孜理另提出詹益洋於同日10時16分寄發電 子郵件:「Please contact NJHR Link to send back your belongings in the dorm back to TW if you need his h elp…」(見本院卷第29頁),充其量僅係詹益洋通知呂孜理 可聯繫南京分公司人員處理宿舍物品,副本寄送陳發裕,陳 發裕因此知悉呂孜理有請調之意思,難認係陳發裕已核准呂 孜理請調在臺灣總部任職。嗣詹益洋於同日11:07寄發電子 郵件:「I will be acting for EC3 head from now on un til the new organization and new head are in place..



.」(副本寄送陳發裕)、及呂孜理寄送電子郵件予陳發裕 :「I'm not sure if I'm suitable and need to respond the following email,due to I'll need to take care o f project's proceeding host EC3 staff meeting,and co nsolidate report weekly before on board to the next position,so it's puzzled and awkward me.…」、經陳發 裕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覆以:「I suggest you leave the w ork to NJ team. Provide assisitance when you are ask ed to.My opinion」等詞(見原審卷第108、110頁),均係 在討論呂孜理辭去南京主管職務後相關事務之處理,亦據該 電郵副本收受人即證人韓慧玲證述:因為呂孜理當時在南京 有專案在進行,當地主管詹益洋表示已接手呂孜理工作,呂 孜理詢問時,陳發裕就建議既然詹益洋已接手南京工作,如 果有需要再由呂孜理協助,不用再提供業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333頁),可知陳發裕僅對呂孜理辭去南京主管後該職務 如何進行所為指示,未有同意呂孜理調離南京分公司轉任臺 灣總部之意思;況呂孜理寄發系爭電郵後,韓慧玲為協助呂 孜理媒合職務,曾詢問陳發裕可否協調其轉任他職,陳發裕 表示無適合職缺可提供等情,有韓慧玲與陳發裕之私訊截圖 可憑(見原審卷第180頁),難認陳發裕事前已同意呂孜理 調回臺灣。是呂孜理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認定其調動已得 陳發裕同意,其主張調動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⑵又證人韓慧玲證述:伊當時有詢問呂孜理如果沒有媒合成功 怎麼辦,呂孜理說就照公司辦法及法律來走,但沒有提到是 何內容或公司有何前例;伊知道的王國樑是家裡有狀態,後 來自己找到臺灣合適職位,分別經調出、調入主管同意,再 提出異動申請完成流程,並不是先辭去大陸工作;GREG則是 兼管南京團隊,會定期出差至南京,並非派外人員;前亦有 個案因為媒合未成功後來就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28、329 頁),韓慧玲身為啟碁公司人資長,對於員工調動原因知之 甚詳,復具結擔保所證為真,自屬客觀可信。足見啟碁公司 人員異動係依員工異動辦法辦理,難認公司派外人員自大陸 地區等派外單位調至臺灣地區別有其他慣行存在,呂孜理主 張其調動係依啟碁公司慣行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不 可採。
 ⑶呂孜理於返臺後自109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0日止,雖有持門 禁卡進出臺灣新竹總部,並有打卡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1 1頁)。惟:證人韓慧玲證述:在總部有提供給派外返臺述 職人員暫時辦公地點,派外人員返臺期間有無工作,會依工 作需求,伊再以電話向主管瞭解,進總部時間沒有固定,不



是以刷卡來判斷有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頁), 參照呂孜理於該段期間內所發之電子郵件除109年3月12日9 封外,餘僅於同年月10日、13日、16日、17日、18日、19日 、20日各1封,標題內容均為調職申請之轉寄或回覆(見本 院卷第313頁),並無進行與業務相關所發送之電子郵件。 可見啟碁公司統一提供派外人員短暫返臺述職之總部辦公處 所並非兩造約定之工作處所,亦未指派呂孜理在該辦公室執 行其職務,無從認定呂孜理工作地點已經兩造合意變更, 呂孜理辯稱服勞務地點已變更至臺灣總部云云,亦無足取。 ⒋再者,證人韓慧玲證述:109年間南京分公司有4個人農曆年 假期間返臺,詹益洋是最高主管,同年2月7日就返回南京詹益洋於同年月19日有通知台幹可以安排回南京呂孜理先 回覆暫緩;疫情比較嚴竣時我們有彈性同意暫緩回去,於同 年月中、下旬較明朗,評估過當地政府已經開始開放開工, 員工陸續開始回去,我們有提供防護衣、口罩,包含當地專 車接送,直接進到住所;因為團隊都是在南京,且該研發工 作,不能以定期通訊匯報方式提供勞務,於同年3月6日會談 時已清楚向呂孜理表達要回南京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 、333頁),並有其餘幹部南京往返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5 8頁),足見啟碁公司已善盡對於呂孜理之人身保護義務, 並提供必要防疫預防措施,無使南京分公司工作場所因疫情 而使呂孜理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而不為必要之預 防情事。呂孜理申請調職不成,復無拒絕返回原工作場所之 正當理由,自應返回約定之工作地點南京分公司服勞務。 呂孜理於調解時表示伊經公司同意返臺任職,應在臺灣新竹 總部恢復僱傭關係(見原審卷第22頁),及於110年3月25日 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請准予當事人回歸任總部職務並提 供勞務事」、同年4月16日再發函:「…已調回台灣,何必再 回大陸,請…盡速安排本人呂孜理有關台灣公司之職務工作 ,以便本人呂孜理回去就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7頁 ),均無返回南京分公司提供勞務之意思,則呂孜理準備給 付之事情既與債務本旨不符,不生以言詞代替現實勞務提出 之效力。啟碁公司於109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呂孜理應 於同年月23日返回南京分公司報到(見原審卷第65頁),呂 孜理並未遵期返回工作地點,為呂孜理所不爭執,迄無勞務 提供之事實,呂孜理復未舉證有表明準備提出合於債之本旨 提供勞務之意,而可認屬對啟碁公司為提出勞務之通知,依 前揭說明,難認啟碁公司受領勞務遲延。是呂孜理請求啟碁 公司給付80萬20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給付16萬400元,洵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呂孜理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請求啟碁公司給付薪資),駁回呂孜理之請求,及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即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啟碁公司敗訴之 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均 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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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