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750號
TPHV,110,重上,750,202208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邱靖貽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展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材料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基隆港軍用碼頭及威海營 區西遷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所需預拌混 凝土商品,系爭契約第6條D款(下稱契約6條D款)約定:「 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標準單位重依CNS、業主及監造單位 規範為準;甲方(即上訴人)認為對送貨數量有抽磅必要時 ,可於當日送貨數量中,隨機抽磅二車以上(過磅費由乙方 〈即被上訴人〉負擔),取其平均值計算(下稱抽磅2車以上 約定),如數量不足時,依該次送貨總數量的兩倍數量扣款 ,以為罰款,無需通知,由甲方直接由材料款內扣除,不足 扣款部份,則由乙方於一星期內支付現金抵付扣款,乙方絕 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第9條A款(下稱契約9條A款 )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事由外,其罰則規定如下:於隨車 抽磅後,發現送貨數量不足時,依不足之數量×總出貨數量 的兩倍。」嗣伊於109年4月21日就被上訴人運抵系爭工程工 地之預拌混凝土車隨機抽磅,抽中送貨單記載混凝土淨重為 2萬1065公斤之第40車次(下稱0000000-00車次),經派品 管人員隨車過磅結果,淨重僅有1萬6860公斤,較送貨單上 之記載短少4205公斤,短少比例達19.96%。而被上訴人明知 伊僅有1名品管人員可隨車抽磅,竟故意拖延0000000-00車



次之過磅,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伊抽磅2車以上,造成伊不能 取2車平均值計算差額,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伊因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規格混凝土,約定單 價及109年4月21日當日出貨、累計出貨數量如附表所示。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應依契約6條D款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205 萬3170元,應依契約9條A款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7483萬9463 元等情。爰依契約6條D款及契約9條A款,分別一部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91萬6110元及3457萬3890元,合計3649萬元,並 自109年5月29日即伊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給付期滿之日起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在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3649萬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契約6條D款,應符合抽磅2車以上 約定,始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又契約9條A款並非上訴人得 據以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縱然屬之,亦應與契約 6條D款為相同之解釋,即應符合抽磅2車以上約定,始可請 求給付違約金。又伊因上訴人在0000000-00車次重車過磅後 ,拒絕將該車次預拌混凝土澆置在系爭工程工地,而須另外 尋覓處所卸除裝載之混凝土,始能空車過磅,且遇車輛零件 損壞,導致過磅時間延誤,並無上訴人所指以不正當方法阻 止抽磅2車以上情形。伊於109年4月21日出貨予系爭工程之 預拌混凝土車為54車次,上訴人得任意抽磅,其未抽磅2車 以上,不得僅因0000000-00車次過磅之淨重較送貨單上所載 淨重短少4205公斤(即1.796立方米),即請求伊給付違約 金3649萬元,縱得請求,此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約定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 ㈠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工程施工所需預拌混擬土,契約6條D款約定:「預拌 混凝土每立方公尺標準單位重依CNS、業主及監造單位規範 為準;甲方(即上訴人)認為對送貨數量有抽磅必要時,可 於當日送貨數量中,隨機抽磅二車以上(過磅費由乙方〈即 被上訴人〉負擔),取其平均值計算(即抽磅2車以上約定) ,如數量不足時,依該次送貨總數量的兩倍數量扣款,以為 罰款,無需通知,由甲方直接由材料款內扣除,不足扣款部



份,則由乙方於一星期內支付現金抵付扣款,乙方絕無異議 ,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契約9條A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事由外,其罰則規定如下:於隨車抽磅後,發現送貨數量不 足時,依不足之數量×總出貨數量的兩倍。」(見原審卷第2 5至32頁)。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20日分別提出如本院 卷第131、133頁所示之報價單予上訴人,各就砂漿、SCC為 報價,其上均記載:「六、本報價單經雙方簽章後生效,為 正式合約之一部份,未簽訂正式合約前雙方之權益以本報價 單為依據。」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就被上訴人運抵系爭工程工地之預拌 混凝土車進行隨機抽磅,抽中送貨單記載混凝土之淨重為2 萬1065公斤之0000000-00車次,經上訴人派品管人員1人隨 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合發地磅站過磅,嗣將混凝土 澆置在被上訴人另覓之其他工地,於同日下午17時34分完成 空車過磅,結果淨重為1萬6860公斤,較送貨單所載淨重短 少4205公斤(即1.796立方米),短少比例為19.96%(見原 審卷第35、33頁)。
㈣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規格之混凝土商 品,兩造約定單價及109年4月21日當日出貨、累計出貨數量 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4屬於系爭契約購買標的(編號5 、6是否為系爭契約購買標的,兩造有爭執)。 ㈤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違 反契約9條A款,將依約處以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 383至384頁);於109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被上訴人違反契約6條D款、契約9條A款,計罰罰款及 懲罰性違約金,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以現金1次支付,該 存證信函已於109年5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至 42、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契約6條D款請求部分:
⒈查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6條D款約定:「 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標準單位重依CNS、業主及監造單位 規範為準;甲方(即上訴人)認為對送貨數量有抽磅必要時 ,可於當日送貨數量中,隨機抽磅二車以上(過磅費由乙方 〈即被上訴人〉負擔),取其平均值計算(即抽磅2車以上約 定),如數量不足時,依該次送貨總數量的兩倍數量扣款, 以為罰款,無需通知,由甲方直接由材料款內扣除,不足扣 款部份,則由乙方於一星期內支付現金抵付扣款,乙方絕無 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準此,上訴人依契約6條D款,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罰款,須符合抽磅2車以上約定,始得為之。 ⒉本件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就被上訴人運抵系爭工程工地之 預拌混凝土車進行隨機抽磅,抽中0000000-00車次,經上訴 人派品管人員1人隨車前往過磅結果,較送貨單所載淨重短 少4205公斤乙節,兩造固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然由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呂忠憲證稱:當天只有抽磅1次 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僅 抽磅1車,並不符合契約6條D款之抽磅2車以上約定,其依契 約6條D款,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1萬6110元,自 非有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配合抽磅,以不正當行為阻 卻抽磅2車以上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條件已成就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就被上訴人運抵系爭工程工地之預 拌混凝土車進行隨機抽磅,抽中0000000-00車次,並派品 管人員1人隨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合發地磅站過磅 ,嗣將混凝土澆置在被上訴人另覓之其他工地,於同日下 午17時34分完成空車過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參酌證人呂忠憲證稱:被上訴人廠區到系爭 工程工地車程約22分鐘,工地到過磅地點車程約18分鐘。 當天車子到工地,才說那1台車要會磅,0000000-00車次 被指定,10分鐘後就說車壞了,上訴人所屬押車品管小姐 來電告知伊車壞了,要等被上訴人找人修理,重車過磅完 ,因載運的混凝土有時間性,不能再給上訴人使用,品管 小姐回報被上訴人說要回廠卸料,但回廠後又更改卸料地 點,載往某山區給別家使用,卸完料空車過磅已經是17時 34分。因為上訴人在系爭工地只有2位品管人員,1個在現 場,1個在會磅,又因為灌漿不能中斷,不可能2個人同時 離開工地,第1台車過磅還不能回來,無法抽磅第2車,當 天預拌混凝土車最後出廠時間是14時左右,所以就只有抽 磅1車,伊是直接到地磅站,所以看不到最後一班出廠時 間為16時25分的送貨單等語(見原審卷350至352頁),佐 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就系爭工程供貨之預拌混凝土 車高達54車次,最晚出廠時間為下午16時25分等情,有送 貨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153至205頁),可知上訴人於10 9年4月21日可任意從0000000-00車次前後共計53車次中抽 磅另1車,其未依契約6條D款抽磅2車以上,乃因自身品管 人員員額不足或評估再抽磅可能影響工程品質等考量,而 任意不為抽磅,被上訴人並無積極阻止上訴人抽磅行為,



亦未見上訴人已抽磅另1車但被上訴人卻消極抵制不配合 過磅之情事,不能因為上訴人任意不為另1車抽磅,認定 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上訴人抽磅2車以上。  ⑵觀諸0000000-00車次送貨單記載,該車次出廠時間為中午1 2時28分,重車過磅時間為下午14時43分,空車過磅時間 為下午17時34分(見原審卷第35頁),固可認有過磅時間 延宕之情形。然此時間延宕,係因車輛損壞及受重車過磅 後須另尋覓卸載貨料地點之影響,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副 總潘子良證稱:當天中午伊離開系爭工程工地去辦事,後 來受通知有車要過磅,車壞了,請伊去現場處理,伊到現 場後,遇到上訴人的品管小姐,因為車的零件即和尚頭壞 掉,需要修理,伊請品管小姐再去工地等車修好再一起去 會磅,品管小姐說不要,而因為和尚頭可以用鐵絲綁起來 暫代,車子可以再跑去過磅,後來伊就離開去忙等語(見 原審卷第355頁),所述情節,核與呂憲忠前揭證稱:品 管小姐回報伊車輛損壞等語,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被上 訴人車輛故障,不能率爾指為故意,其因上訴人不讓0000 000-00車次混凝土澆置在系爭工程工地而另覓購料廠商, 並運送至指定地點卸載,亦非不合情理,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0000000-00車次於109年4月21日前往重車過磅途中訛稱 損壞,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另覓地點卸載貨料之目的在故 意阻止第2車抽磅,再考諸系爭契約並未明定抽磅之詳細 程序,亦未限制被上訴人應在一定時間內完成過磅,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抽選當日既已完成0000000-00車次之重車、 空車過磅,其過磅時間長短,客觀上並不足以阻止上訴人 任意抽磅2車以上,要不能因0000000-00車次過磅時間冗 長及上訴人之主觀因素,即謂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 法阻止上訴人抽磅2車以上。
  ⑶上訴人另主張:109年4月21日運送混凝土商品至系爭工程 工地之54車次車班間隔,於0000000-00車次後明顯拉長, 此乃被上訴人故意為之,以阻止伊抽磅2車以上云云。然 上訴人抽磅與否,乃由其任意決定,被上訴人無從左右上 訴人之意思,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抽磅時機,亦得由其任 意選擇決定,觀諸上訴人所整理之「被上訴人109年4月21 日送貨單登載分析表」(見本院卷第667、669頁),其中 0000000-00車次後之出廠車次48、49,僅間隔4分鐘,其 餘則間隔8分鐘到34分鐘不等,過半數皆在10分鐘以內, 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阻止上訴人抽磅2車以上之 情事,亦難憑此分析,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依契約9條A款請求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本件契約9條A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事由外,其罰則規定 如下:於隨車抽磅後,發現送貨數量不足時,依不足之數量 ×總出貨數量的兩倍。」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所約定之「隨車抽磅」,從「抽磅」文義觀察,應有抽 樣之母群體存在,且既謂抽磅,衡情亦應有其次數,但同條 款就母群體範圍未為規定,亦無規定抽磅次數多寡,從契約 整體架構觀察,自應延續契約6條D款有關抽磅方法之約定, 即應於同日送貨數量中隨機抽磅2車以上,取其平均值計算 ,以定其數量是否充足,另過磅費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 屬合理。
⒊考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耀聿於本院詢問時陳稱:契約9條A 款是防止被上訴人大量偷料的約定,如果偷料的話,會用這 個條文作為罰款,被上訴人拍胸脯表示不會有偷料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453頁),可知契約9條A款之主要目的,無非 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屬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而綜合契約9條A款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效果、經濟價值、交易習慣、社會客觀認知及一切證據資 料,其課予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義務,目的在避免被 上訴人送貨數量大量不足,防止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契約利益 ,又因逐車過磅並不符合經濟效益,故賦予上訴人得以推論 統計之方法,從目標母群體中,抽取一部分個體作為樣本, 依據所獲得之數據,對於母群體進行推估判斷,認被上訴人 大量偷料,再得以抽磅不足之數量乘以總出貨數量2倍,計 算被上訴人應付之違約金,藉此高額違約金強制被上訴人不 得大量偷料,是倘若抽樣樣本量數僅為單一,因樣本數量不 足,所推估判斷之母群體樣貌,恐與實際情形存有嚴重落差 而不具可靠性,則將契約9條A款所約定之「隨車抽磅」解為 得僅抽磅1車,要難謂符合契約之主要目的,更與社會客觀 之認知不符,自應使契約9條A款所定「隨車抽磅」延續適用 契約第6條D款有關抽磅方法之約定,即應以抽磅2車以上為 要件,始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並符合經驗法則與公平、誠 信原則。至遇單一抽磅而數量不足之情形,上訴人僅得就該 不足之數量,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或系爭契約其他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此為請求),尚 無從依據契約9條A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⒋本件上訴人依契約9條A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須以 抽磅2車以上為要件,而其於109年4月21日僅抽磅1車,且難 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上訴人抽磅2車以上,均 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契約9條A款,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3457萬3890元,核與該條款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謂 有據。
㈢至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現場進行勘驗,以明混凝土裝載作業過 程及出車過磅程序,及混凝土滿載上限非9立方米,如有機 器卡盤情形發生,卡盤之混凝土是否會裝入下一車次云云。 然上訴人聲請前往現場勘驗之待證事實,或有助於0000000- 00車次出貨數量短少原因之釐清,但與契約9條A款之解釋無 涉,亦與上訴人僅抽磅1車之認定無關,復與被上訴人是否 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上訴人抽磅2車以上之事實認定欠缺 關聯性,尚無前往現場勘驗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6條D款及契約9條A款,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649萬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混凝土商品)
編號 商品規格 單價(含稅) 109年4月21日當日出貨數量 109年4月21日累計出貨數量 1 140kgf/㎠ 1785元 0 636.5㎥ 2 175kgf/㎠ 1921.5元 0 64㎥ 3 210kgf/㎠ 1974元 0 0 4 280kgf/㎠ 2152.5元 476㎥ 8986.5㎥ 5 砂漿 1995元 1㎥ 31㎥ 6 SCC 2625元 0 65㎥

1/1頁


參考資料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