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728號上 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參 加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連吉時參 加 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麗參 加 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上訴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陳婉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連吉時為參加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 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判決, 因參加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已於11 1年7月間即本件判決後變更為連吉時,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111年7月14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403312號函可稽,爰依職權 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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